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51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地天泰公司、苏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8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苍梧县法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令地天泰公司支***公司混凝土货款119.90195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地天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恒公司向苍梧县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5)苍法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划拨地天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该款已由中恒公司领取。 执行期间,地天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申字第2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日,广西高院作出(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地天泰公司应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及利息30万元给中恒公司,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逾期支付的,按照苍梧县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地天泰公司不得就本案混凝土质量问题再向中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1.2636万元由中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1万元由地天泰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事实,2015年8月3日,地天泰公司支付30万元给中恒公司,2018年5月7日,地天泰公司持(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向苍梧县法院申请将执行给中恒公司的100万元及利息执行回转。苍梧县法院立案后,以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调解书约定地天泰公司一次性给***公司30万元后结清本案、以及地天泰公司向中恒公司承担垫付130万元责任后已经取得了对苏国标的追偿权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桂0421执167号执行裁定,驳回地天泰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 地天泰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0日向广西高院申诉,请求依据广西高院(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回转,责令梧州中院受理其公司不服(2018)桂0421执167号执行裁定提起的复议申请。 广西高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该院调解笔录记载,中恒公司称本案的债权算到现在已有210万元,地天泰公司认可已执行100万元,按照中恒公司的调解协议,中恒公司愿意放弃部分款项抵扣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地天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该协议,地天泰公司还要支付30万元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同意地天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30万元后了结本案,逾期支付则按照(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执行,地天泰公司不得就涉案混凝土质量问题再向中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地天泰表示其在承担调解确定的30万元后,另行向涉案苏国标、***主张追偿权。 再查明,地天泰公司与涉案苏国标、***属于内部关系。2017年5月17日,地天泰公司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苏国标、***,请求该两被告向地天泰公司偿付该公司因执行(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垫付的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7)桂01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国标、***向地天泰公司偿付追偿款130万元及利息。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执行回转。 苍梧县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公司混凝土货款119.90195万元义务,强制执行划转地天泰公司的100万元支付给中恒公司依法有据。执行期间,地天泰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依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22日在广西高院的调解笔录表明,地天泰公司与中恒公司根据苍梧县法院已执行地天泰公司100万元给中恒公司的基础上,就剩余尾款进行协商,广西高院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的(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执行(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延续,而不是改变终审判决的内容。事实上,地天泰公司支付30万元给中恒公司后,也已于2017年5月17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苏国标、***行使追偿权,依法取得马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项下,判令苏国标、***向地天泰公司偿付追偿款1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故,地天泰公司请求对已执行给中恒公司的100万元执行回转,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 至于地天泰公司请求责令梧州中院立案受理因不服(2018)桂0421执167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地天泰公司未向苍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梧州中院未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高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18号执行裁定,驳回地天泰公司的申诉请求。 地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西高院(2019)***18号和苍梧县法院(2018)桂0421执167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中恒公司取得地天泰公司100万元执行款,苍梧县法院强行划拨地天泰公司的银行存款是依据该院(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中恒公司取得地天泰公司的另外30万元是地天泰公司依据广西高院(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苍梧县法院认定地天泰公司基于表见代理向中恒公司承担垫付13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苍梧县法院驳回地天泰公司执行回转申请,就是认为地天泰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立案条件。地天泰公司的异议、复议已分别向苍梧县法院、梧州中院申请,苍梧县法院没有答复,梧州中院认为不是复议范围,不予受理,不存在地天泰公司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形。3.调解笔录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调解书为准。(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存在对原生效判决的延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再审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金额。 地天泰公司与中恒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广西高院审查确认,制作(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应结合相关证据对调解书进行解释,以确认调解书的给付内容。调解笔录系在庭审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记录,真实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执行程序当然可以将调解笔录与调解书相结合以明确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本案中,从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看,“(货款及利息总额)算到现在应该有210万元了。现在已经执行了100万元……中恒公司愿意以放弃部分款项抵扣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地天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调解协议也就是地天泰公司还要支付30万元”,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已经执行地天泰公司100万元基础上,该公司再支付30万元给中恒公司,依照苍梧县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免除的部分债务,作为抵扣中恒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地天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双方未否定(2012)苍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广西高院认定(2015)**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是执行(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延续,而不是改变终审判决的内容,有事实依据。 综上,广西高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地天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