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8552号 原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南宁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地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地天泰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46.8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46.85为基数,从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地天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46.8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46.85为基数,从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市场消防整改需要,其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地天泰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农贸综合市场第六层(加层)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地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农贸综合市场消防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业主图纸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放排烟系统、火灾漏电监测及消防电源监控(不含拆卷帘土建封墙改造部分)。201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地天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市场消防整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市场消防备用电源(发电机及其自动切换控制系统)、消防指示灯、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所拆除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彩钢板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并自行承担该项目二次搬运费、清场费及运输费等费用),并重新安装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墙板和屋面板等,工程造价暂定668251.17元。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六层墙板拆除全支付到合同预算价30%;屋面板拆除、一至五层消防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预算价6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预算价的80%;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通过工程验收,待结算审核定案后,甲方支付至经审定结算总价的95%;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办理相关手续后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地天泰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农贸综合市场消防整改工程转承包给被告***(转承包范围按《补充协议》执行)。被告***是***承包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为承包涉案项目,***与***找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由***(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维护拆装施工合同》,将补充协议中的六楼钢结构外围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并更换新板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包工包料施工。随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制定施工方案、进行原材料采购并进场进行施工,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报价、进度计划、合同签订、材料采购、拨付工程进度款等与***、***等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工程款由***、***及其妻子蓝彬文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应获得工程款709346.85元,而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63000元,仍欠256346.85元。虽然原告与地天泰公司、**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地天泰公司与***、***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付清了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原告施工的内容是“六楼钢结构外面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安装”,合同价为总包干价,其中钢结构外面护墙板拆除安装29万元,钢结构层面板安装18万元,两项合计47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市场第六层(加层)消防工程及整改工程。从2015年7月10日起,***及妻子蓝彬文、***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49.3万元,除原告确认收到的46.3万元外,***于2015年10月11日另外支付给原告3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因此,***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不是地天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请***吃饭并要求***签订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当时原告写有借条,但借条还没找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天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天泰公司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不是地天泰公司的员工,地天泰公司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将涉案项目交给***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贸市场消防整改工程是其完成的,被告***不是地天泰公司的员工,地天泰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是被告地天泰公司,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无权分包工程,且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日期早于**公司与地天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不符合合同签订的逻辑,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地天泰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因涉案工程的第六层至今未能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地天泰公司支付合同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在消防验收全部合格情况下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地天泰公司签订《**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农贸综合市场第六层(加层)消防工程发包给地天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农贸综合市场消防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业主图纸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放排烟系统、火灾漏电监测及消防电源监控(不含拆卷帘土建封墙改造部分),工程造价568882.9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天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2014年9月29日,地天泰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其与**公司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29日,**公司与地天泰公司签订《**市场消防整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根据2015年2月南宁市消防支队对**市场项目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为尽快完成该项目消防工程整改并验收合格而签订,协议约定消防整改工程内容为:**市场消防备用电源(发电机及其自动切换控制系统)、消防指示灯,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注:所拆除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彩钢板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并自行承担该项目二次搬运费,清场费及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并重新安装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墙板和屋面板。工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6日,自开工后30天内完成一至五层消防整改及六层墙板及屋面板拆除并达到验收条件,待一至五层消防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六楼墙板和屋面板安装及消防整改,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合同预算价668251.17元,最终竣工造价以第三方审定结算为准,价款为包工包料。2015年7月15日,地天泰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其与**公司签订的《**市场消防整改补充协议》中承包的消防整改工程转包给***。 201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宁市鹏飞路业主发包方即被告**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即被告地天泰公司的**农贸市场六楼钢结构围护拆装工程等分项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生产、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注:所拆除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彩钢板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并自行承担该项目二次搬运费,清场费及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并更换新板安装等;合同价款:钢结构墙面板拆除安装,综合包干价为290000元,钢结构屋面板拆除安装,综合包干价为180000元。现依业主要求更换屋面底板、保温棉及面板,材料单价为底板22元/平方米,保温棉10元/平方米,面板24元/平方米,暂定5350平方米,包边收边板22元/米暂定450平方米,合计197500元,最终以业主审计材料单价乘以工程量为准,材料费全归乙方所有,其实费率等所累计合成归甲方。合同外增加项目(如材料二次搬运费、一层安全脚手架过道防护及屋面板材料费)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其费率等组合归甲方所有。以上费用不包括施工管理费及税金等,由甲方收取费率并承担一切费用;工程结算方式:总包干价加现场增加签证合计金额为最终工程结算价等。此后原告组织工人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建设方及建设管理单位。 另查明:**农贸综合市场消防整改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由**公司预付至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再根据***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给***。***及其妻子蓝彬文自2015年7月10日起陆续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标注为“**工程”或“**工程款”、“**市场”等内容的12笔款项共计433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南宁**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进度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上述合计473000元。原告***和被告***、***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公司和地天泰公司均认可**公司已支付地天泰公司合同预算价款的60%,至今仍有40%的合同预算价款即371393.15元未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认可***系与其一起来完成工程项目,收成一起平分,***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系其介绍给***承包,虽然***此后又改口称***是其工人之一,但综合***与原告签订了《**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亦认可原告按该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虽然否认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主张该款是原告向其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该款为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关于***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 二、关于《**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找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补充协议》中的**市场六楼钢结构外维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并更换新板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由***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认可该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六楼钢结构外面护墙板和屋面板拆除并更换安装”是由原告承包施工,但主张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如上所述,***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所得收成两人一起平分,两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内部有约定并对外公示由谁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应视为两人均可代表对方对外签订合同,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签订的《**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及***、***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的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给建设方和建设管理单位,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应获得工程款为709346.85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原告与***签订的《**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470000元,因此原告所得的工程款应为47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该《**市场消防整改钢结构围护拆装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首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除了钢结构墙面板拆除安装综合包干价290000元+钢结构屋面板拆除安装综合包干价180000元=470000元外,还约定原告依业主要求更换屋面底板、保温棉及面板,材料单价为底板22元/平方米,保温棉10元/平方米,面板24元/平方米,暂定5350平方米,包边收边板22元/米暂定450平方米,合计197500元,该材料费归原告所得,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单》、《合格成品出库单》亦可印证该建筑材料为原告垫资购买,故对原告主张该材料款,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总包干价加现场增加签证合计金额为最终工程结算价,该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被告地天泰公司2016年5月4日《请款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最终的工程结算价除了上述合同总包干价470000元、材料款197500元外,还要加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而《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请款函》可以证明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造价为41846.85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709346.85元(470000元+197500元+41846.8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7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46.85元。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竣工之日起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施工的**农贸市场六楼外墙及屋面钢板更换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给建设方及建设管理单位,***、***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23634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四、关于被告**公司和地天泰公司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公司仅支付承包方地天泰公司合同预算价款的60%,至今仍有40%的合同预算价款即371393.1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地天泰公司的责任,虽然地天泰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市场消防整改补充协议》中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及消防整改工程转包给***,但原告已向最终的债务人即发包方**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公司在其欠付地天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原告再要求地天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46.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34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南宁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1393.15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845元;保全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