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73号4号楼2**903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1号广西气象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249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地天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中仅作为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确认责任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2011年12月16日,地天泰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下称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月6日,地天泰第二分公司与***签订《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19日,地天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地天泰公司按工程结算价0%收取上诉人管理费。再结合上诉人与地天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是地天泰公司职工负责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1年12月26日,地天泰公司和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2012年1月6日,地天泰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2年1月19日,地天泰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从这三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和主体、内容看;地天泰公司与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而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既然只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是土地整理中心和地天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仅是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也不能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再从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工程价款是26309403.25元,全部系由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等3593708.31元后才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却以两份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判决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这明显是用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来调整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法人的责任强加给委托代理人承担。而上诉人没有收到26309403.25元,却要承担支付25806643.4元的工程款,这是典型错判。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作为地天泰公司涉案项目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运作工程项目,并承担所需的各项相关费用,但结合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看,地天泰公司应扣除被上诉人的费用为4581180,97元,具体如下;(一)管理费342022.24元(工程总造价×1.3%)。(二)建造师占用费55500.00元(每月1500元)。(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1000.00元。(四)劳务公司管理费105237.61元(工程总造价×40%×1%)。(五)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后续维修扣款200000.00元(代修费用×2)。(六)工程延期扣款603713.52元(工程总造价2%)。(七)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扣款603713.52元(工程总造价2%)。(八)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扣款301856.76元(工程总造价×1%)。(九)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地天泰公司代发放后应扣回494991.48元(代付工资×2)。(十)差旅费18796,00元。(十一)企业所得税657735.08元及营业税936614.76元。上述款项均系基于双方协议约定或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依照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责任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人签订合同,一审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队维修毁损部分等直接管理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地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管理项目的关系,应得到法律确认。被上诉人因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被一审被告扣除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地天泰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消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地天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2011年12月16日,地天泰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只有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地天泰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地天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地天泰公司不但在涉案工程中取得任何利益,反而倒贴几百万元的税金、维修费、管理人员工资等。(二)地天泰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地天泰公司只认可***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12月16日,地天泰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9日,地天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承包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地天泰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地天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与***之间的关系,与地天泰公司无关。(三)地天泰公司已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超领支付工程款给***。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价为26309403.25元,兴宾区土地整治中心已全部支付给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根据与***的约定,应由***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工程师占用费共3646805.64元,***应得工程款为22662587.61元,实际上地天泰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共23287223.74元(其中***修费100000元、代付管理人员工资179733.74元、直接支付给***23007490元),地天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624636.13元给***,地天泰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虽然***不认可地天泰公司的结算结果,但***也是同意双方按协议进行结算,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地天泰公司的主张情况下,一审判决应当采信地天泰公司的提供证据,地天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税金、管理费、工程师占用费、***修费、代付管理人员工资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单凭***不认可为由,不采信地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没有查明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分两批进行,2011年12月16日,地天泰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2013年11月23日,地天泰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外,地天泰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由***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该责任书涉及的合同总价为2797000元,责任书明确约定,***必须按最终结算价上缴1%的利润给地天泰公司;所有税费由***负担,其中营业税暂定为3.56%,企业所得税为2.5%,地天泰公司代劳务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一审判决遗漏这一事实没有查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地天泰公司对***支付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地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具体负责施工,***无施工资质是事实,这一点***也是明知的,***同样也知道其与***之间的协议也是无效的。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对合同无效各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久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地天泰公司与相对于***来说,地天泰公司与***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法院应该查明地天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地天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地天泰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价为26309403.25元,兴宾区土地整治中心已全部支付给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对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开具相关税务发票,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相应税金发及扣除管理费、工程师占用费共3646805.64元;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没有按约定进行维修,地天泰公司***修费100000元;因***拖欠管理人员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代付179733.74元涉案工人工资,地天泰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地天泰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地天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但一分利益没得到,反而额外需要承担300多万元的债务,严重损失地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违反公平、**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改判驳回***对地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主张其为地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其为转包人正确;2、***主张地天泰公司应当扣除***的费用4581180.91元没有依据,一审认定数额正确。2、一、地天泰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兴宾区土整中心,地天泰公司是承包人,***转包给***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地天泰公司工程完工后取得了项目工程款及其它收益,地天泰公司属于受益人。地天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后又转包给***施工,***从未施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已生效的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613号判决书亦已认定该事实。在3613号案件,地天泰公司答辩状也自认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再转包给他人。证实***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价为26309403.25元,已生效的(2016)桂1302民初3613号判决认定认定地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7490元,尚欠3301913.25元未支付,地天泰公司称已结算,但***否认,且不同意地天泰公司克扣各种罚款,地天泰公司也未能提供***签字的结算单,可见,地天泰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二、地天泰公司称遗漏事实未查明,但与***无关。地天泰公司与***签订的第二批项目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效,不能作为扣款依据,与***无关。三、地天泰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不当。地天泰公司认为不欠付***与事实不符(前已述),地天泰公司与***尚未结算,且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西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地天泰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地天泰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56329元及利息733519元,共计378984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地天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地天泰公司将其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的《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交由被告***负责全面履行,工程项目名称为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管理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0%收取;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由***承担,由地天泰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天泰公司将以该项目工程款的40%以内转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转至***账户,剩下的60%工程款直接转入材料商和***账户各30%;***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运作工程项目,并承担所需的各项相关费用。该协议书还对施工及技术管理、劳务采购、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012年1月6日,被告***以被告地天泰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的《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交由乙方负责全面履行;合同价款暂定为27388675.78元;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1.3%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甲方负责提供外管证,由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开营业税发票,所得税2.5%由公司预扣,但乙方提供60%合格发票后,甲方向税务机构申退所得税,退回税费由乙方所得,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不退所得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到账情况,甲方从基本账户转40%的工程款转至乙方提供的劳务公司账户(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劳务公司的,甲方代劳务公司扣留转入劳务公司工程款的1%管理费,甲方再从劳务公司账户转入乙方账户),其余工程款由甲方转入乙方账户;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每笔工程款的2%(如乙方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乙方提供交纳证明文件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退回乙方上交的“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的管理人员为乙方项目建成、开票、验收等工作所产生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施工规范、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及时将一套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归档管理,如资料不全,甲方则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1%罚款;乙方必须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如乙方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甲方可直接予以发放,并从乙方的本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双倍扣回;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同时按本协议书第二条款的规定比例提留公司的管理费用、各项税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结算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费用自理)提交给甲方核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事务所审定后按审定单结算,乙方在甲方提留全部管理费用及各项税金后,盈亏自负,结算时按规定留保修金在甲方财务(或建设单位),保修期满后按实际结算结清给乙方;保修期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提供免费维修,如不能及时进行维修,甲方可另安排其他施工队伍代修,相关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如因乙方的原因,项目工程质量及工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以最终竣工验收的评定结果及日期为准),除甲方对乙方再处以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外,由此造成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经济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不得有拖欠或克扣行为,凡是乙方项目的工人到甲方办公地点闹事影响甲方正常工资秩序的,甲方视情节轻重对乙方进行每次5000元以上的处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到公司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上访、讨薪或起诉等严重后果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对乙方进行处罚。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地天泰公司提交其所单方所制作的《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完工结算单施工合同项目内部结算》载明:累计到款26309403.25元,累计扣款3593708.31元(其中应付增值税3.56%即936614.76元、应付所得税2.5%即657735.08元、应付管理费1%即27970元、应付劳务公司管理费40%*1%即105237.61元、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61000元、扣资料费263094.03元、建造师占用费55500元、工程纠纷律师费24000元、不按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后续维修扣款200000元、工程延期扣款526188.07元、不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扣款526188.07元、差费10180.70元),应付***工程款22715694.94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3287223.74元(其中包含***修费100000元、代付管理人员工资179733.74元、直接支付***23007490元)。对于被告地天泰提交的《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完工结算单施工合同项目内部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没有其签字确认,其中大部分扣款不合法。原告认为本案应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26309403.25元-已支付的22750314.40元-1.3%的管理费即342022.24元-证件占用费55500元-105237.61元=3056329元。 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2012年8月12日竣工。2014年12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出具兴审报﹝2014﹞125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6309403.25元。被告地天泰公司认可兴宾区土整中心已经向其全部支付,地天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749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2750314.4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地天泰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6年9月19日,原审法院重审案外人**华诉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诉请被告地天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50945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地天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7683.10元(此为减除原告起诉的2150945.00元工程款后的金额)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地天泰公司向***退回所得税6248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退还之日止。2017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桂13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虽属案涉工程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但不属于同一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华工程款2150945.00元及利息,驳回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地天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案涉工程经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6309403.2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342022.24元(总工程款26309403.25元×1.3%)、证件占用费55500元、劳务公司账户管理费105237.61元(总工程款26309403.25元×40%×1%),则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5806643.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0314.4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056329元(25806643.4元-22750314.4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5632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地天泰公司实际支付其的工程款为基数来计算应付原告的款项,其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与地天泰之间并未结算,其亦不认可地天泰公司的扣款项目及金额,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应扣原告的款项为多少,故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案逾期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地天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地天泰公司是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地天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632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0563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119元,由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补充证明目录,主要是针对争议焦点1,证明目的是***是代理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等可以证明,这四份合同表明了***是作为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签订合同的,还有***的签字,也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收据证明,都是***签收的证据,也证明是收到地天泰公司的钱;3、授权书证明,地天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也是肯定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也是直接要***签订是否认可的问题,付款也是直接付款给***的。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本案的上诉人***是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地天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里面,均不能证明***是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内容,劳动合同他的三性都不认可,当时是为了应付检查签的,是其他人代签的,在劳动合同根本没有授权他签订任何代理人;三和四我们是认可的,支付给***的支付款,我们没有核实过,但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6份认可该事实;第7份是***自己支付的跟地天泰公司没有关系,第8份证实是事实,我们是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证明地天泰和***的转包关系不存在***所主张的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与地天泰观点一致;2、不能证明***是委托代理人,根据证据应当是转包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受地天泰公司委托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根据已生效的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可证实***和地天泰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不是***所主张的委托代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为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地天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上诉人***负责全面履行,该协议实质上为转包协议,故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地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地天泰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及是否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地天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也认可兴宾区土地中心已向其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其享受了收取结算款的权益,故上诉人地天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又上诉人天地泰公司在中标后未自行完成涉案工程,而是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此外因地天泰公司提交的其单方面制作的《兴宾区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完工结算单施工合同项目内部结算》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不认可该结算单,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地天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确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9元,由***负担18559元(其已预交31721元),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60元(其已预交37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