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桂民申字第1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杰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V单元1102号。
法定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6-5号8206号。
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华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华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号。
法定代表人杨莹。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莹。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杰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玲,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的产权是杨某父母的,杨某只系挂名人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处分杨某财产是为其谋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杨某的反担保行为对其没有任何好处。2、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了追求公司利益、转移借款担保的风险,明知道杨某的反担保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而与杨某的父母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其行为具有恶意损害未成年人杨某利益的故意,属恶意串通。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杰云、李爱玲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其代杨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杰云、李爱玲不存在恶意串通,杨杰云、李爱玲作为杨某的父母也不可能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儿子的利益。杨杰云、李爱玲以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为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担保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杨杰云、李爱玲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杨杰云、李爱玲作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杨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在杨杰云、李爱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行使追偿权,要求杨杰云、李爱玲还款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申请再审称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父母杨杰云、李爱玲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杨杰云、李爱玲作为杨某的父母、监护人,以杨某名下房产为自己向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如杨某认为其父母杨杰云、李爱玲侵害其财产权益,可另行向杨杰云、李爱玲主张权利。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