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076号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银,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有文,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月湖。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象广场金源。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仕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云。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玲。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莹。
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邕宁农信社)与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钢构公司)、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银、杜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捷钢构公司、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893021200972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发放贷款7600000元用于采购钢产品,贷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对贷款期限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对甲方不能按期偿还的利息及本金,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189304120095610《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X生产车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4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4397号】为编号1893021200972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还与保证人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编号1893021200972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5日向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3700000元、3900000元。被告飞捷钢构公司获得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尚欠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贷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195293.16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止)。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借款利息195293.16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相关规定计收至贷款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飞捷钢构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443XX号,房产证号码:邕房权证字第××号】;3、被告飞捷铝业集团、被告杨杰云、被告李爱玲、被告杨莹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2、营业执照正本;3、金融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证据1-4共同拟证明贷款人主体资格;5、企业营业执照正本;6、工商电脑咨询单;7、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证据5-7共同拟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8、公民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身份;9、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事实;10、股东决议,拟证明申请借款及担保事实;11、法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申请借款事实;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借款借据;14、抵押担保合同;15、抵押物清单,证据12-15共同拟证明借款事实;16、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保证担保事实;17、国有土地使用证,18、房屋所有权证,17-18共同拟证明抵押物状况;1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房屋他项权证,19-20拟共同证明抵押物设定抵押的事实;21、补充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22、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拟证明贷款还本付息的事实;23、贷款(垫款)还款,拟证明欠息事实;2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本金及利息催收事实。
被告飞捷钢构公司、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飞捷钢构公司、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893021200972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9304120095610《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系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邕宁农信社系本案适格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总计7600000元,而被告飞捷钢构公司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195293.16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要求被告飞捷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95293.16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支付其后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飞捷钢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X号生产车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4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43XX号】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前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对被告飞捷钢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飞捷铝业集团、杨杰云、李爱玲、杨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捷钢构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
二、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息、罚息为195293.1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权属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43XX号】及生产车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对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5936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4367元,由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