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海市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2013号
上诉人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捷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5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晶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被上诉人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李春贵,原审第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燕和捷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通、李隐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飞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5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晶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农垦公司基于《入区协议》《入区协议转让合同》,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由于农垦公司听信捷程公司的谎言将项目入驻主体、用地主体变更为捷程公司,致使相关部门在有关文件中亦将入区主体由晶捷公司变为捷程公司。晶捷公司投资承建的钢结构厂房车间等建筑物亦随之成为捷程公司的资产,之后转让给了通通公司。一审期间,通通公司及飞捷公司均无据证实飞捷公司在将入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晶捷公司后,又要求农垦公司协助将项目业主变更为捷程公司。二、晶捷公司要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晶捷公司当时未全部完善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但用地、承建厂房等均已得到农垦公司及北海市国土局部分认可,亦已安装设备进行试生产,在《备案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基础设施、厂房建设和设备的生产调试。其次,通通公司的行为符合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权须具备的两项条件,一是通通公司自2017年2月18日与捷程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之日起,至今一直占用晶捷公司投资承建的厂房,即妨碍晶捷公司行使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持续存在;二是通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处分厂房及厂内设施,即使将晶捷公司投入1300余万元建设的钢结构厂房拆除,所得废钢材价值也有几百万元,而通通公司仅支付160万元,属恶意受让,不具有正当性。三、一审判决基于四方面考虑认定晶捷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说服力。其一,晶捷公司有据证实对涉案厂房享有占有权。晶捷公司当时是依据其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区协议与《备案证》要求投资承建涉案厂房,即使该厂房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及[2011]第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之规定,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北海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6日向飞捷公司发出《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处罚相对人系飞捷公司,晶捷公司未能收到该通知更未能提出异议;该通知送达时,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已入区一年,厂房业已竣工;通知内容亦未责令要求期限拆除、恢复原状。其二,飞捷公司无权要求农垦公司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至今亦无据证实以上事实。本案目前缺失能够证实晶捷公司同意将从飞捷公司受让的《入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及入区项目主体变更为捷程公司的证据,以及晶捷公司投资建设的一万多平方米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转让予捷程工程的证据。晶捷公司在《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有效期内,即2012年8月前,已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该证到期不允许续办,不应成为农垦公司未经晶捷公司同意擅自变更项目入区主体的理由。另根据《入区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晶捷公司原因使项目停建、撤销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农垦公司有权解约,此说明即使出现项目停建、项目宗地不再进入招拍挂牌程序的,双方已经办理解除协议,农垦公司在未通知解约情况下擅自变更协议相对主体应为无效。其三、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得到农垦公司及相关部门认可的事实并不能证实通通公司占有涉案厂房系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通通公司在受让捷程公司在园区内厂房及其在农垦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晶捷公司对上述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晶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后因需照顾母亲已回原籍,公司内部股东又因姓名权产生纠纷,致公司经营停止,晶捷公司不知亦不应知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又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为据,认定晶捷公司已不再对涉案项目用地及地上厂房拥有权利。晶捷公司诉请要求通通公司排除妨碍、腾退厂房,并未要求归还用地及恢复入区项目业主身份。市政府文件仅系要求将涉案厂房交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查处,而铁山港区人民政府至今未向晶捷公司送达处理决定。一审法院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决定,认定晶捷公司对涉案厂房不享有权利,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为,晶捷公司若认为捷程公司无权处分其财产而侵犯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认定于法无据。通通公司非法使用由晶捷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系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将捷程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认定晶捷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效力亦作认定,整个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现告知晶捷公司如认为其中一方当事人侵权可另行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晶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
通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通通公司占有使用涉案项目及场地于法有据,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一,涉案项目对外所示业主先后为飞捷公司、晶捷公司及捷程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起,与农垦公司的合约、政府批复、备案证明、职能部门复函等所有文件均只显示捷程公司为权益所有人,故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涉案项目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之后农垦公司认可并协助通通公司向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审批及用地手续。由此可见,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的转受行为合法有效,通通公司作为善意受让方已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其二,转让协议签订后,通通公司已履行完全部受让义务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其作为涉案项目新业主占有和使用涉案场地完全合法有据。其三,涉案项目用地原系农垦公司划拨用地,用地范围自始未变,进行项目建设时需由当地政府国土部门收回按法定程序进行出让,用地上的项目已确定为通通公司物流项目,通通公司已与国土储备部门签订了《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并支付了预保证金。第二,通通公司未侵害晶捷公司任何权益,其无权提起本案。其一,根据农垦公司及捷程公司的陈述和证据、晶捷公司在另案诉讼的“自认”可知,晶捷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配合原权利人飞捷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相关筹建手续,真正享有、履行与农垦公司项目协议权利义务的仍是飞捷公司,且自2012年5月起,已以捷程公司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由此,在涉案项目转让给通通公司前,晶捷公司对涉案项目自始无任何实质权利,其根本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晶捷公司于庭审中称“捷程公司擅自变更了项目备案资料并将其建设的厂房低价转让给了通通公司”,若其该说法真实且其“债权”利益确受损害,也应向捷程公司或飞捷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善意受让方的通通公司行使物权主张权。其三,捷程公司于庭审中已揭示“飞捷公司、晶捷公司及捷程公司实为同一控制人即杨杰云,其与晶捷公司均是配合飞捷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建设的目标公司”这一事实,飞捷公司虽予否认并全力配合晶捷公司本次诉请,但其无法对涉案项目业主为何变为捷程公司,并由捷程公司转让给通通公司,通通公司又能顺利受让并继续进行涉案项目建设且此期间并无任何一方向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合理解释。故晶捷公司与捷程公司均为飞捷公司的“目标公司”。其四,多份证据证实,以晶捷公司名义申请的项目(不锈钢及电解铝)及建设厂房因违法最终被政府否定、已获文件均已失效,故其于2012年5月便退出了涉案项目,且其对之后七年中发生的变化尤其是涉案项目已以捷程公司、通通公司名义运作的情况完全知晓,但却无任何的“维权”行为,严重有悖常理。第三,晶捷公司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通通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及时遏止和制裁该恶意诉讼行为。由目前证据可知,晶捷公司事实上系飞捷公司为涉案项目指定的“名义项目人”,晶捷公司作为当事一方,对此必然清楚知悉,其一审诉状中所称的股东间纠纷应是指其与飞捷公司间的争议,而其在明知涉案项目已转让予通通公司的情况下,基于私利,刻意回避甚至虚构部分事实提起本案,显然涉嫌恶意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农垦公司述称:飞捷公司、晶捷公司与捷程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三家公司实际由飞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云一人实际控制。入园协议签订之后,杨杰云负责与农垦公司对接工作,也是杨杰云负责相关工作,农垦公司从未与晶捷公司的任何人员有过联系,既不认识李冬韦,也不知道飞捷公司和晶捷公司之间有转让合同,之后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将项目业主变更为捷程公司,此后负责对接工作的是捷程公司的周振华、王振华和杨家斌。晶捷公司成立于入园协议签订后,捷程公司成立于晶捷公司项目备案证到期前,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和两家公司成立的时间,印证了晶捷公司、捷程公司是飞捷公司为落实相关手续而成立的项目公司。飞捷公司提供给农垦公司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经济担保书》中李韦冬的签名和起诉状中的李韦冬签名笔迹不一致,且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期间,北海市规划局与2011年11月26日因项目厂房违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通知的对象是飞捷公司,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于2012年2月28日上报请求协调推进涉案项目建设的请示中项目的实际业主也是飞捷公司,均足以证实晶捷公司实际是由飞捷公司控制的事实。综上,根据协议约定,飞捷公司享有决定项目业主的权利,农垦公司无权干涉也没有审查义务,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是正当的履约行为,并无过错。
晶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搬出其公司办公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0日,农垦公司与飞捷公司签订《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及《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飞捷公司在农垦产业园区投资建设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大型钢构件制造项目及项目土地分别达成协议,约定以农垦产业园区铁山港启动区的建设用地作为项目宗地,项目拟用地面积约200亩。2010年2月24日,飞捷公司给付农垦公司合同履约金50万元,2010年5月8日,晶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韦与广西珠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该房地产公司为晶捷公司施工建设晶捷公司厂房基础,同日飞捷公司与李冬韦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飞捷公司为李冬韦签订的上述《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发生的工程款做经济担保。2010年5月14日,农垦公司致函飞捷公司同意该公司项目用地在上述启动区内四号路以东、纬二路以南规划范围B-6-1、B-6-1内,面积200亩,并要求飞捷公司及时到北海市政府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选址及报建等手续,及时与农垦公司完善土地转让手续。同月20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晶捷公司的设立,2010年7月15日,晶捷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飞虹公司为晶捷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同月,飞捷公司与晶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飞捷公司将其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晶捷公司,并明确农垦公司批准使用的土地为50亩、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7月30日前晶捷公司将土地保证金及劳务费合计104万元给付飞捷公司。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晶捷公司并于2010年8月取得北发改登字【2010】34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因飞捷公司未完善所需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其在农垦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建成投产。2012年2月18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人民政府上报请示协调推进飞捷公司在园区内的“不锈钢产品加工及点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后因晶捷公司项目登记备案证将期满,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2012年2月23日,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农垦公司土地款100万元,2012年5月15日,捷程公司与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后者将涉案土地200亩租给前者,同月17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址的函》,函中载明“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是第六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签约项目,项目落户铁山港工业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铁山港启动区,现已开工建设。业主为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营业及办公地址为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与纬二路交界处东南侧”。2012年10月24日,北海市规划局作出北规函【2012】1068号《北海市规划局关于征求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园建设意见的复函》,该复函原则同意捷程公司项目选址。2012年12月5日,捷程公司向铁山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请求北海市政府成立项目推进协调机构,帮助解决项目土地、规划、建设的手续办理问题,该紧急报告中并载明“广西捷驰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飞捷集团),下辖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集团公司在北海市注册成立的‘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日18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北政阅【2012】20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一、听取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有关重点项目情况汇报(五)捷程重钢项目。请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该补办手续的尽快补办,尽快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2年12日19日,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被铁工委备字【2012】6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对捷程公司在园区内投资建设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予以准入。2015年6日5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员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广西捷程重钢结构项目问题整改工作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捷程重钢项目由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用地200亩,一期用地68亩”。2017年2月18日,捷程公司与通通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捷程公司在北海市及现有的所有厂内设施和其在农垦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通通公司,转让标的物包括现有钢结构厂房车间、砖混结构办公宿舍楼、钢结构食堂、围墙等建筑物及目前厂内的所有设施,转让价款为160万元,同日,捷程公司向农垦公司发出《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农垦公司该转让事宜之后,通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3月1日,农垦公司与通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农垦公司将位于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铁山港临海工业园区内)四号路左侧的58亩土地租给乙方作为经营物流仓储用地,并就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债权债务问题及租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3日,通通公司向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请示《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事宜,该管理委员会于次年1月1日发函同意通通公司的备案申请,期间,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于2017年11月29日向通通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并开展前期工作的答复》。2018年8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18年第10期《北海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六、审议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会议原则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该选址位于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纬二路与四号路交汇处东南角,用地面积约199.7亩”,2018年12月27日,通通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预申请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6月24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土字【2019】130号文《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土建地证字第21-1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中的100247.50平方米(折150.37亩)土地,土地收回补偿费从通通公司缴纳的用地预申请保证金中支付,该批复还载明“三、上述土地内原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建(构)物涉嫌违法,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查处。” 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北海市规划局向飞捷公司发出建J-0091111《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铁山港××东面××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自收到通知书时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审再查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杰云,股东为杨杰云、李爱玲、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杰云,股东为杨杰云、杨莹;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劳文清,股东为杨杰云、杨莹,其中,“变更项目”栏分别载明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于2012年6月4日由杨杰云变更为陈春红;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于2014年1月17日由陈春红(退出)、周振健变更为劳文清(新增)、周振健;同日,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于2012年6月4日由杨杰云变更为陈春红。 一审又查明,案外人彭世界为与晶捷公司、李冬韦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晶捷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李冬韦及彭世界,李冬韦出资27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彭世界出资30万元。晶捷公司述称其不认识李冬韦,未有与李冬韦达成过共同成立晶捷公司的合意,亦未有对晶捷公司出资,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彭世界”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两被告确认李冬韦不认识彭世界,辩称晶捷公司的设立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材料均系中介机构提供,不清楚中介机构和晶捷公司的关系。”并判决晶捷公司立即停止对晶捷公司彭世界姓名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部门提出撤销将晶捷公司彭世界登记为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
飞捷公司书面述称:飞捷公司同意晶捷公司的上诉观点。一、飞捷公司将入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晶捷公司并取得农垦公司认可后,与涉案土地、厂房及项目已无任何关系。晶捷公司是飞捷公司根据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入区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有其他股东成立的项目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晶捷公司注册登记前,拟任晶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韦即以各人民以于广西双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厂房基础施工合同》。晶捷公司成立后立即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与飞捷公司签订《入区协议转让合同》。之后,晶捷公司作为驻产业园的项目业主得到农垦公司及当地政府部门认可。晶捷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钢结构安装达一年半时间,农垦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显不合情理。二、成立捷程公司的目的系为与上海宝钢合作,捷程公司与晶捷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捷程公司并非由晶捷公司变更而来。捷程公司设立时,飞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23天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春红,令公司成立时间、注册地址不同,股东、注册地址不同。三、飞捷公司从未要求农垦公司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更无权将晶捷公司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等变为捷程公司的财产。自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杨杰云未曾以公司名义或是个人名义参与捷程公司的经营活动,且飞捷公司出于停止经营状态。一审判决认定农垦公司系根据飞捷公司要求将入区项目主体变更为捷程公司并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系缺乏证据的。晶捷公司才是涉案厂房的所有人。综上,飞捷公司同意晶捷公司的上诉观点,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捷程公司述称:同意通通公司和农垦公司的意见。捷程公司和飞捷公司在成立之初,杨杰云都是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设立之后变更的,目前晶捷公司无据证明建设合同中的厂房具体所在及是否建成,晶捷公司投资金额也没有达到其称的1300万元之多,晶捷公司无据证实涉案厂房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晶捷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晶捷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晶捷公司起诉符合以上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晶捷公司要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行使排除妨害权利,应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持续状态,即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持续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妨碍具有不合理性。故认定晶捷公司要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晶捷公司要求通通公司搬出其公司办公地,其首先应证明对涉案土地或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7月与飞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飞捷公司将其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晶捷公司,但北海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6日向飞捷公司发出建J-0091111《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铁山港××东面××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自收到通知书时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飞捷公司及晶捷公司收到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第二,根据查明事实,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晶捷公司并于2010年8月取得北发改登字【2010】34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后因晶捷公司项目登记备案证将期满,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之后,与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址的函》、北海市规划局北规函【2012】1068号《北海市规划局关于征求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园建设意见的复函》、捷程公司于向铁山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北政阅【2012】20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被铁工委备字【2012】6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广西捷程重钢结构项目问题整改工作情况的说明》,出现的涉案项目业主均为捷程公司;第三、通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及附着物的依据是其与捷程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将捷程公司在北海市及现有的所有厂内设施和其在农垦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通通公司,转让标的物包括现有钢结构厂房车间、砖混结构办公宿舍楼、钢结构食堂、围墙等建筑物及目前厂内的所有设施,且通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让价履行了付款义务,捷程公司并向农垦公司告知该转让事宜;第四、2018年1月1日,通通公司向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请示《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事宜,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发函同意通通公司《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申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18年第10期《北海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2018年12月27日,通通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2019年6月24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土字【2019】130号文《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土建地证字第21-1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中的100247.50平方米(折150.37亩)土地,土地收回补偿费从通通公司缴纳的用地预申请保证金中支付,该批复载明“三、上述土地内原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建(构)物涉嫌违法,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查处。”。本案中,通通公司在受让捷程公司在园区内的厂房及其在农垦公司处的权利义务时,晶捷公司对上述转让行为其时亦未提出异议,且通通公司已支付完相应的转让费用并予以备案,因此,晶捷公司对于通通公司无故擅自占用厂房的主张,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本案,涉案项目用地以已被北海市自然资源局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收回并归国家所有,且地上厂房因涉嫌违章建筑被交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晶捷公司已不再对涉案项目用地及地上厂房拥有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晶捷公司未举证证明通通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晶捷公司排除妨害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晶捷公司若认为捷程公司无权处分其财产,从而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晶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晶捷特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晶捷公司请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搬出晶捷公司投资建造的厂房,晶捷公司需对其享有案涉厂房合法权源和通通公司对厂房的占有属非法占有且对晶捷公司相关权益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即排除妨害请求人一般应为取得物权之人。本案中,案涉厂房的建造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故晶捷公司对案涉厂房未取得合法物权,但是,建造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晶捷公司请求权的基础并非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而是对厂房的占有权益,因此,本案应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占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晶捷公司主张案涉厂房系其投资建造,对此向法院举示了《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书》《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晶捷公司需对其受让的项目进行投资施工建设,晶捷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无法确定《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其合同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晶捷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和《转让协议书》的义务;诉讼中晶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在通通公司受让案涉厂房前对厂房占有使用的相关事实证据。晶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厂房是由其出资建造及其对案涉厂房享有合法占有权,晶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通公司对案涉厂房的占有是基于其与捷程公司之间的《权利转让协议》和《厂房转让协议》,经审查,农垦公司与捷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向相关部门出具的函件和相关部门的复函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证据显示,通通公司与捷程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时,案涉厂房所涉的项目用地主体为捷程公司,通通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捷程公司对案涉厂房及其相关土地权益有权转让,通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对价,捷程公司也将案涉厂房交付给了通通公司使用,之后北海市政府亦审议同意通通公司对包括案涉厂房所涉土地在内的项目选址方案。晶捷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协议为合法有效之合同,通通公司基于合法的转让合同关系对案涉厂房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晶捷公司请求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搬出其投资建造的案涉厂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晶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2月18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人民政府上报请示协调推进飞捷公司在园区内的‘不锈钢产品加工及点解铝设备制造项目’”的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2月28日外,其他事实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赵海洲 审 判 员 叶 萍
法官助理 方 嫄 书 记 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