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海市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512民初36号
原告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捷公司)与被告北海市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公司)、第三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被告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贵、第三人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燕、飞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捷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通、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主张证明农垦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与飞捷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入区协议);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飞捷公司要另行成立项目公司,本案原告晶捷公司及第三人捷程公司均为项目成立的公司,其中捷程公司为最后成立的公司,因此捷程公司应为本协议最终项目公司,拥有实际转让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农垦公司对此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通通公司相同;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认为捷程公司不是当事人,由于农垦公司已认可该合同,所以捷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为能证明案涉土地是协议上的土地;2.原告提供2010年5月4日农垦公司《关于同意项目使用土地的函》复印件,主张证明飞捷公司在铁山港启动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地200亩;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实际是通通公司使用,通通公司也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预保证金;第三人农垦公司对此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通通公司相同;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此转让并不知情,只是配合完成相关手续;3.原告提供2010年7月飞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入区协议》、《转让合同》复印件,主张飞捷公司把《入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转让后原告不能再将原协议转让、转租给他人,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付价款只支付了50万元;第三人农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不予认可,并同意农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此证据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2010年7月15日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以下简称农垦管委会筹备处)《关于报请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备案的函》复印件,主张农垦产业园区认可项目业主为原告晶捷公司;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实际业主是飞捷公司,原告只是名义上的项目人;第三人农垦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农垦管委会筹备处是根据飞捷公司的要求以晶捷公司为项目业主协助申报项目手续;第三人飞捷公司、捷程公司对此据无异议;5.原告提供2010年8月9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给北海市发改委《关于对广西晶捷不锈钢产品加工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用地意见的复函》,证实该项目用地符合北海市总体规划,同意用地选址,该项目用地已经得到土地部门批准;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文件已经无效,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否定该地址最初的规划意见;第三人农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复函只是原则同意项目用地选址,并不能证明晶捷公司项目用地获得批准,取得项目用地还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认为未看到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2013年5月10日北海市规划局制订的《项目选址范围图》,主张该项目用地已经规划部门批准;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文件已于2014年5月10日失效,且是捷程公司的用地规划而不是原告晶捷公司的,第三人农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选址范围图不是晶捷公司的,而是捷程公司的;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图一只能证明其符合选址规定,无法证明其由晶捷公司享有,图二没有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7.原告提供的其与飞虹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工程《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实涉案项目厂房是原告晶捷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农垦公司认为厂房投资建设其不知情;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据亦持异议;8.原告提交的于2012年7月14日、15日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飞捷公司104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和劳务费银行回单复印件;被告对该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联;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对该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及所转款项的用途;9.原告提供照片6张,证实原告的厂房及土地被被告占用;被告认为此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农垦公司对此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厂房为通通公司合法受让,合法使用;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认为飞捷公司作为受让项目最初权利人,2010年7月9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权利主张排除妨害,2010年7月9日,转让合同时盖的章为飞捷集团公司,但是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据亦持异议,认为被告通通公司为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人;10.原告提供涉案厂房图纸、有关钢结构工程材料,证实涉案厂房由原告委托飞虹公司建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举证的图纸没有捷程公司的名字,但项目是捷程公司而不是晶捷公司的,仅是原告与第三方的验收,不是国家机关的验收,该厂房捷程公司有权转让;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飞捷公司对此据无异议,认为此据证实原告受让项目后投资建设厂房的事实;11.被告提供《权利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权利转让通知》,证实其对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是从案外人捷程公司处受让而来,受让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据;原告认为捷程公司转让给通通公司的行为无效,捷程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财产;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12.被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函、复函、会议纪要、备案证、承诺函、说明,证明被告与捷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相关系列文件均显示其为涉案项目的业主,被告受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无任何过错;原告对此据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相关函件中均明确该项目业主是原告,在原告未出具任何手续前,第三人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捷程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谎称原告已将涉案项目和土地转让的事实,因此,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手续和批文应认定是无效的;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13.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转账凭证、答复、函、会议纪要、范围图、《预申请协议书》,证明被告受让涉案项目成为业主后,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再次证明被告的受让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认为在以上对被告所举两组无效证据的基础上、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投资建设的部分证据,除了土地租赁范围图以外,其余证据从形式上看是真实性的,但不能因为被告已占用该片土地和厂房便认定其合法占有;第三人农垦公司无权处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答辩、抗辩的理由;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14.被告提供的《批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通公司已受让涉案项目,且受让前该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的事实,印证通通公司受让行为合法有据,而晶捷公司的设立仅是为了配合原权利人飞捷公司办理涉案项目相关筹建手续;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也无关联性,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异议,但判决没有判决该公司,也没有明指飞捷公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农垦公司、捷程公司对此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15.第三人农垦公司提供的《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经济担保书》、《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经济担保书》、《北海市规划局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上报文件》复印件等,主张证明其与飞捷公司签订入区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入区协议履行过程中,其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的事实;原告、被告、飞捷公司、捷程公司均对此据无异议,原告及飞捷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还证实涉案厂房从土方到基础到钢结构安装均是原告投资承建;16.第三人农垦公司提供的《基础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合作意向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北海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等,主张证明晶捷公司项目登记备案证2012年8月期满,其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的事实;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飞捷钢结构公司与宝钢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合作意向书》,没有涉及到任何权利义务,捷程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在向铁山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中,毫无根据的称捷程公司的前身是原告,把北海国土局同意项目用地选址的复函、工业区管委会同意落户的复函以及规划局同意项目备案等批准原告项目入住、用地的主体变为该公司,导致2012年12日19日工业区管委会下发的项目备案证、2012年12日17日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均变成了捷程重钢的项目,原告这个企业在之后的文件被捷程重钢公司取而代之,原告投资了1000余万元承建的厂房、交纳的150万元的土地款及保证金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成了捷程公司的资产;被告及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原告的意见外,还认为该组证据涉及飞捷公司的补充,不能达到农垦公司的证明目的,飞捷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变更业主,落款处没有公章,意向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17.第三人农垦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网络查询单、《飞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担保书》等复印件,主张证明杨杰云是飞捷公司、飞捷铝业公司、捷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飞捷铝业公司为晶捷公司负责项目建设提供担保,佐证其是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申办项目手续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杨杰云是飞捷钢结构公司和飞捷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在捷程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6月已变更陈春红为法定代表人,飞捷铝业公司为原告只是提供涉案厂房和基础建设履约担保,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用以佐证第三人是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申办项目手续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有证据证实,按照飞捷公司的要求将本属原告的项目及有关批准手续变更为捷程公司也是无效的,因为飞捷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没有授权飞捷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办理法律事务;被告及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18.第三人农垦公司提供的《权利转让通知书》、《权利转让协议》、《关于申请在铁山港(临海)工业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建设“通通国际物流园”的请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关于同意“通通国际物流”项目选址并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关于申请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的函》、《北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等复印件,主张证明捷程公司将涉案入区协议的权利转让给通通公司的事实,以及通通公司受让入区协议权利后按规定办理了项目入园、备案、选址、土地转让手续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应该是真实的,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捷程公司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授权,最终导致通通公司向产业园开发公司提供的有关手续当然也是无效的;被告及第三人捷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飞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19.第三人捷程公司提供的捷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和法人都是杨杰云,2012年6月4日股东和法人变更为陈春红,2014年1月17日股东和法人变更为劳文清,并证明晶捷公司与飞捷公司、捷程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实际控制人都是杨杰云;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捷程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杨杰云为法人,同年6月杨杰云因身体原因法人变更为陈春红,第三人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以前三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均为杨杰云,所以捷程公司是最后的权利人,故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农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飞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捷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凭同一法人认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杰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农垦公司与第三人飞捷公司签订《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协议》及《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区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飞捷公司在农垦产业园区投资建设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大型钢构件制造项目及项目土地分别达成协议,约定以农垦产业园区铁山港启动区的建设用地作为项目宗地,项目拟用地面积约200亩。2010年2月24日,飞捷公司给付农垦公司合同履约金50万元,2010年5月8日,晶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韦与广西珠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该房地产公司为晶捷公司施工建设晶捷公司厂房基础,同日飞捷公司与李冬韦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飞捷公司为李冬韦签订的上述《厂房基础施工合同书》发生的工程款做经济担保。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农垦公司致函飞捷公司同意该公司项目用地在上述启动区内四号路以东、纬二路以南规划范围B-6-1、B-6-1内,面积200亩,并要求飞捷公司及时到北海市政府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选址及报建等手续,及时与农垦公司完善土地转让手续。同月20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晶捷公司的设立,2010年7月15日,晶捷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钢结构产品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飞虹公司为晶捷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同月,飞捷公司与晶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飞捷公司将其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晶捷公司,并明确农垦公司批准使用的土地为50亩、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7月30日前晶捷公司将土地保证金及劳务费合计104万元给付飞捷公司。第三人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晶捷公司并于2010年8月取得北发改登字【2010】34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因飞捷公司未完善所需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其在农垦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建成投产。2012年2月18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人民政府上报请示协调推进飞捷公司在园区内的“不锈钢产品加工及点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后因晶捷公司项目登记备案证将期满,第三人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2012年2月23日,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农垦公司土地款100万元,2012年5月15日,捷程公司与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后者将涉案土地200亩租给前者,同月17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址的函》,函中载明“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是第六届中国-东盟博览会签约项目,项目落户铁山港工业区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铁山港启动区,现已开工建设。业主为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营业及办公地址为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与纬二路交界处东南侧”。2012年10月24日,北海市规划局作出北规函【2012】1068号《北海市规划局关于征求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园建设意见的复函》,该复函原则同意捷程公司项目选址。2012年12月5日,捷程公司向铁山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请求北海市政府成立项目推进协调机构,帮助解决项目土地、规划、建设的手续办理问题,该紧急报告中并载明“广西捷驰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飞捷集团),下辖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集团公司在北海市注册成立的‘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日18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北政阅【2012】20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一、听取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有关重点项目情况汇报(五)捷程重钢项目。请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该补办手续的尽快补办,尽快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2年12日19日,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被铁工委备字【2012】6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对捷程公司在园区内投资建设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予以准入。2015年6日5日,农垦产业园区管委员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广西捷程重钢结构项目问题整改工作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捷程重钢项目由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用地200亩,一期用地68亩”。2017年2月18日,捷程公司与通通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捷程公司在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现有的所有厂内设施和其在第三人农垦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通通公司,转让标的物包括现有钢结构厂房车间、砖混结构办公宿舍楼、钢结构食堂、围墙等建筑物及目前厂内的所有设施,转让价款为160万元,同日,捷程公司向农垦公司发出《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农垦公司该转让事宜之后,通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3月1日,第三人农垦公司与被告通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农垦公司将位于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铁山港临海工业园区内)四号路左侧的58亩土地租给乙方作为经营物流仓储用地,并就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债权债务问题及租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3日,通通公司向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请示《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事宜,该管理委员会于次年1月1日发函同意通通公司的备案申请,期间,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于2017年11月29日向通通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并开展前期工作的答复》。2018年8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18年第10期《北海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六、审议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会议原则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该选址位于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纬二路与四号路交汇处东南角,用地面积约199.7亩”,2018年12月27日,通通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预申请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6月24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土字【2019】130号文《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土建地证字第21-1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中的100247.50平方米(折150.37亩)土地,土地收回补偿费从通通公司缴纳的用地预申请保证金中支付,该批复还载明“三、上述土地内原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建(构)物涉嫌违法,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查处。”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北海市规划局向飞捷公司发出建J-0091111《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东面建厂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自收到通知书时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再查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杰云,股东为杨杰云、李爱玲、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杰云,股东为杨杰云、杨莹;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劳文清,股东为杨杰云、杨莹,其中,“变更项目”栏分别载明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于2012年6月4日由杨洁云变更为陈春红;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于2014年1月17日由陈春红(退出)、周振健变更为劳文清(新增)、周振健;同日,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于2012年6月4日由杨洁云变更为陈春红。 又查明,案外人彭世界为与晶捷公司、李冬韦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晶捷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成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李冬韦及彭世界,李冬韦出资27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彭世界出资30万元。原告述称其不认识李冬韦,未有与李冬韦达成过共同成立晶捷公司的合意,亦未有对晶捷公司出资,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彭世界”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两被告确认李冬韦不认识彭世界,辩称晶捷公司的设立系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材料均系中介机构提供,不清楚中介机构和原告的关系。”并判决晶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彭世界姓名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部门提出撤销将原告彭世界登记为被告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晶捷公司要求被告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符合以上条件,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晶捷公司要求被告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行使排除妨害权利,应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持续状态,即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持续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妨碍具有不合理性。故认定原告晶捷公司要求被告通通公司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晶捷公司要求被告通通公司搬出其公司办公地,其首先应证明对涉案土地或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7月与飞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飞捷公司将其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晶捷公司,但北海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26日向飞捷公司发出建J-0091111《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东面建厂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自收到通知书时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飞捷公司及晶捷公司收到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第二,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以晶捷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申报项目手续,晶捷公司并于2010年8月取得北发改登字【2010】34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后因晶捷公司项目登记备案证将期满,第三人农垦公司按照飞捷公司要求协助变更项目业主为捷程公司重新申办项目手续,之后,与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农垦产业园区管委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出具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址的函》、北海市规划局北规函【2012】1068号《北海市规划局关于征求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重钢产品、不锈钢产品加工生产及电解铝设备制造项目入园建设意见的复函》、捷程公司于向铁山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解决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问题推进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北政阅【2012】20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被铁工委备字【2012】6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广西农垦北部湾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筹备处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广西捷程重钢结构项目问题整改工作情况的说明》,出现的涉案项目业主均为捷程公司;第三、通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及附着物的依据是其与捷程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将捷程公司在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及现有的所有厂内设施和其在第三人农垦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通通公司,转让标的物包括现有钢结构厂房车间、砖混结构办公宿舍楼、钢结构食堂、围墙等建筑物及目前厂内的所有设施,且通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让价履行了付款义务,捷程公司并向农垦公司告知该转让事宜;第四、2018年1月1日,通通公司向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请示《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事宜,北海市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发函同意通通公司《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备案申请,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2018年第10期《北海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同意通通国际物流园项目选址方案。2018年12月27日,通通公司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申请协议书》,2019年6月24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土字【2019】130号文《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广西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100247.50平方米土地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农垦北部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土建地证字第21-1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中的100247.50平方米(折150.37亩)土地,土地收回补偿费从通通公司缴纳的用地预申请保证金中支付,该批复载明“三、上述土地内原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建(构)物涉嫌违法,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查处。”。本案中,被告通通公司在受让捷程公司在园区内的厂房及其在农垦公司处的权利义务时,晶捷公司对上述转让行为其时亦未提出异议,且通通公司已支付完相应的转让费用并予以备案,因此,原告晶捷公司对于被告通通公司无故擅自占用厂房的主张,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本案,涉案项目用地以已被北海市自然资源局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收回并归国家所有,且地上厂房因涉嫌违章建筑被交由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晶捷公司已不再对涉案项目用地及地上厂房拥有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晶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通通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晶捷公司排除妨害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晶捷公司若认为捷程公司无权处分其财产,从而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晶捷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靖 人民陪审员  陈宗安 人民陪审员  王英凤
法官 助理  谢 敏 书 记 员  黄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