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捷晶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捷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万信达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捷驰重工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捷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万信达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铝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钢公司)、广西捷驰重工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捷晶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从2005年开始,捷晶公司的股东***和***的父亲***为飞捷铝公司和飞捷钢公司从事计件取酬加工构件和安装等劳务工作,这两个公司欠他们几百万元的劳务费,***因公死亡,飞捷铝公司应支付其几十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飞捷钢公司开始将土地厂房出租给***,后来又将其中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4号的工业用地12.87亩[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96号,宗地号:50××02;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97号,宗地号:50××85。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生产车间转让给***、***为股东的公司也是出于上述原因。在双方《土地转让协议》后,本来完全可以用***的两个公司拖欠的劳务费和***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抵付转让金,但考虑到坐收坐支财务不好处理,便采取收支转款的形式。(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以及厂房以200万元出让远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没有说服力。提供抵押的涉案土地和厂房是邕宁信用社单方委托评估,其目的是确定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和贷款额度,不应视同市场交易价值。(三)二审判决把涉案土地不具备过户条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归于捷晶公司没有根据。综上,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1535号民事判决,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2.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万信达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捷晶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完全正确。1.捷晶公司主张“捷晶公司的股东***和***的父亲***为飞捷铝公司和飞捷钢公司从事计件取酬加工构件和安装等劳务工作,这两个公司欠他们几百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加工合同》合同主体是飞捷铝公司与***个人,如***对飞捷铝公司有应收款也是其个人债权,且《加工合同》是否真实签订、履行、约定价格结算价格是否**、结算总数存疑。2.捷晶公司主张“***因公死亡,飞捷铝公司应支付其几十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捷晶公司提交的土地转让款流水系走账,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及厂房以200万元出售远低于合理市场价格完全正确。(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不具备过户条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归于捷晶公司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捷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捷晶公司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捷晶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0万元,但上述资金实际上是在捷晶公司、飞捷钢公司、飞捷铝公司中循环走账,而捷晶公司、飞捷钢公司、飞捷铝公司的公司股东均存在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为关联公司,故二审判决对捷晶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不能认定2011年7月27日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对捷晶公司再审提出其已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捷晶公司提交了《加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否系真实签订、是否已履行、约定的结算价格是否**等,捷晶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劳动仲裁等材料证实***的父亲因飞捷铝公司的工作而死亡,故飞捷铝公司主张“飞捷铝公司和飞捷钢公司从事计件取酬加工构件和安装等劳务工作,这两个公司欠他们几百万元的劳务费,***因公死亡,飞捷铝公司应支付其几十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飞捷铝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土地及厂房转让款的事实。其次,2012年3月27日,飞捷钢公司与邕宁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涉案土地及厂房用作抵押,根据当时的评估,其中的一宗土地[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10)第544397号]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就达1160万元,而飞捷钢公司与捷晶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仅以200万元出让,故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当。虽然提供抵押的涉案土地和厂房是由邕宁信用社委托评估,但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抵押的不动产的价值是否足以偿还借款,邕宁信用社没有理由故意抬高涉案不动产评估价值。再者,捷晶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因自身原因未缴完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不具备办理涉案土地及厂房过户的条件,其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过户申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捷晶公司自身的原因并无不当。 捷晶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捷晶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南宁市捷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