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03执49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寺禅城区。
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
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荣华北20号之三首层20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南市民终二初字第67号,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17400.0元,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的查封清单。
二、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叁年。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黄郁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