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437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重庆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2675XD,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5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中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王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7月18日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联群、陈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向其承揽的工程支付应付款而向第三人王中云借款,王中云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将其款项转付160万元给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王中云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案涉160万元系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承建朱羊寺村古家庄新村建设项目向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在烨恒公司和烨茂恒星公司因故不能承建该项目时,江津农业管委会应将该1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烨恒公司和烨茂恒星公司,而不应该退还给王中云,因为王中云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江津农业管委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江津农业管委会返还该160万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自然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二、案涉160万元系王中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立涛的财务负责人,代曾立涛支付的案涉项目保证金,并非被告向王中云个人的借款。被告与王中云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中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拨付古家庄新村首批保证金的函”称:“为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古家庄新村点建设,经初步商议,由贵公司先行支付400万元保证金,用作项目前期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目前项目区内涉及的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农户已有90%签订了协议,需及时兑现补偿,请先行支付首批保证金260万元,便于启动相关工作。如贵公司放弃该项目建设或因其他因素未承建该项目,我委除及时退还该款项外,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2013年11月25日,王中云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转款260万元作为该项目保证金。
2014年5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朱羊寺村民委员会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华镇朱羊寺村古家庄新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朱羊寺村委会将古家庄新村项目发包给广西桂川公司承建;金额为2000余万元;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向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等。
2014年5月15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曾立涛签订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约定曾立涛独立承担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应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对工程施工管理全权负责,自负盈亏等。当日,曾立涛向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朱羊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龙华镇朱羊寺村古家庄新村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因此合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完全由曾立涛承担;曾立涛自愿按照到账后工程款中每次0.5%向公司交纳管理和服务费;该项目工程款一律通过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基本账户,并授权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云负责财务全权管理等;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曾立涛履行上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2014年5月19日,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请示:“我公司于2013年向管委会支付260万元保证金用于古家庄新村建设,因其他因素我公司未承建该项目,请管委会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先期退还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我公司委托王中云收款。”
2015年5月19日,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函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称:“我公司于2013年向管委会支付260万元保证金用于古家庄新村建设,因其他因素我公司未承建该项目,管委会于2014年5月19日退还100万元,余款160万元。现特请将余款160万元转作为广西桂川建设有限公司龙华镇古家庄新村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
2015年5月19日,王中云致函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称:“我于2013年11月19日私人借给贵单位260万元,贵单位于2014年5月19日还款100万元,至今尚欠160万元。现特请将此款转作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家庄新村项目保证金。”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函件下方注明:“我方与王中云于5月16日协商,王中云同意将上述160万元作为古家庄新村项目保证金,我方同意将此款作为古家庄新村项目保证金”。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利用科工作人员徐伟在该函件下方注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5点40分与王中云联系,王总在电话承认将160万元转作广西桂川公司古家庄新村建设工程保证金。”2015年8月6日、同年12月17日,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三次共计向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了该项目保证金160万元。
2020年12月11日,王中云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王中云欠***借款久未归还,王中云将对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2021年3月,王中云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件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本金为16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
2022年5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中心书面向本院表示:“我单位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王中云转款260万元,没有收到烨恒公司或王中云其他款项。”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中心。
2022年7月7日,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11月25日王中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转账支付的260万元,系王中云的个人财产,王中云对该笔款项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我公司特此确认。”
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其与王中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申请王中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王中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争议较大,故书面通知王中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告知其拒不到场的后果。但王中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另查明,王中云系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王中云20**年5月19日的函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函件请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和抗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中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可以确定第三人王中云将其代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尚未退还的保证金160万元转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底收到该1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反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法认定王中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王中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虽然案涉工程形式上的实际施工人是曾立涛而非王中云,但是王中云却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最重要的财务事宜;并且王中云控股的重庆烨茂恒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王中云与案涉工程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二、王中云自称借给被告的16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2分,但双方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从2015年以来至2020年四、五年间王中云向被告主张过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王中云利息,明显有违日常经验。三、在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庭书面通知王中云到庭接受询问,但是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综上,即使认为王中云对案涉的160万元保证金具有处分权,因为王中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王中云转让给原告的民间借贷债权随之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  彭联群
人民陪审员  陈廷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芳玲
书 记 员  谭 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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