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山北路清华蓝湾4栋2单元3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653618。
法定代表人:黄洪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东,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占虔,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占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东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刘占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桂川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由中南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保全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桂川公司与刘占虔订立《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所诉债务已发生转移,付款主体为中南公司,且***与中南公司事实上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起诉桂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桂川公司提交的《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的丙方并非***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对债务转移知情并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因此该协议书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及《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后,***与中南公司就付款金额、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均重新达成协议等事实和行为,桂川公司认为***不但对债务转移协议知晓、同意、认可,且实际与中南公司履行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桂川公司《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基于桂川公司与刘占虔之间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债务转移知晓认可。其次,《债务转移协议书》订立后,***与中南公司重新协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用实际行为证实其知晓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书》,认可债务已转移给中南公司。***如不知晓并认可债务转移,不可能与中南公司协商债务履行清偿等事宜,债务转移后***与中南公司重新约定相关条款,桂川公司已退出,不再就新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桂川公司与中南公司就解除合同、拖欠工程款等事宜已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均认可***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中南公司,桂川公司诉中南公司一案中的诉讼金额已将本案***工程款剔除,由此也证实《债务转移协议书》确实存在,***主张不知晓《债务转移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书》没有***本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向中南公司主张权利行为,以及***与中南公司后续签署的承诺书等,可充分证实桂川公司与***之间债务发生转移并消灭,且***与中南公司又确立新债,就金额、违约责任、支付时间等重新约定,所以真正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已退出原债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以下几个方面:1.2019年8月18日,桂川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结算款余额支付方式为:参照建设单位(中南公司)与总包桂川公司在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四条支付方式和以资抵房(购房)的条款执行,也可由业主中南公司和乙方***洽谈支付方式。因此,各方已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本案的付款主体是中南公司。2019年9月19日,***在同意债务转移情况下与中南公司就债务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中南公司也在《工程结算单》签章,备注内容为,“经与桂川公司中南项目部代表王小发及乙方***协商,该结算款余额为1819580元分两期支付,三个月内付50%,其余50%六个月内支付完毕,此款由中南公司支付”。备注内容可证明:1、***所诉债务已经转移,这是三方协商的结果,***知晓并认可该结果。2、***又与中南公司重新就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债务金额、支付方式、支付主体为中南公司。2020年1月19日,中南公司法人王术文再次与***就转移债务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并出具承诺。***多次前往中南公司催款,在2020年1月19日与中南公司协商,中南公司王术文出具承诺书:公司暂不能支付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的90万元,经双方协商顺延到2020年3月3日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即按总额90万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5%支付给***,如到期支付不计息,直到该款付清为止。综上,无论***是否认可《债务转移协议书》,其既往行为和本案事实均证实***认可债务已转移,桂川公司已退出原有之债,不是付款主体,付款主体已变更为中南公司,***一直向中南公司主张,且双方已经发生新债务,再向桂川公司索要欠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桂川公司认为其所负债务已转移,付款主体是中南公司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桂川公司提交的《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协议书是桂川公司自行制作,庭审中桂川公司也确认是由其工作人员模仿***签字,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债务转移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南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承诺付款期限及方式,自愿加入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当然形成债务转移,也不能免除桂川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况且从落款时间看,中南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时间是2019年8月18日,桂川公司提交的《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则是2020年3月27日,可见桂川公司提出***知道《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后与中南公司协商付款期限及方式,中南公司做出承诺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桂川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南公司辩称,同意***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意见。中南公司承认与桂川公司的合约关系,但中南公司与***、刘占虔没有合约,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中南公司和***签订的承诺书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桂川公司所称《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的债权转移。
原审第三人刘占虔既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有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桂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195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9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止,计7个月,共63685.3元;以1819580元为基数,按月3%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63685.3元,以后另计);二、中南公司对桂川公司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桂川公司、中南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险费2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桂川公司防城港中南公元郡项目部与刘占虔签订一份《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所有内外脚手架搭拆及外架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内脚手架和内防护不负责搭设,只提供所有材料)。2017年6月22日,桂川公司防城港中南公元郡项目部与***、刘占虔签订一份《防城港中南公元郡二期外架补充协议》,约定中南公元郡脚手架工程停工至今,该项目计划重新开工,现就施工与停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与支付以及重新开工后补充条款约定等订立补充协议。
2019年8月9日,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桂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四条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为甲方同意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剩余所欠应付款分期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第二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第三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20%;若甲方因故到期不能支付的,乙方可用上述款项购房,用中南公元郡或清华蓝湾房产作价抵偿;甲方若没按此协议执行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可按本协议关于工程款以房抵资的方式进行处理。
2019年8月18日,桂川公司防城港中南公元郡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如下:2017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已确定的工程款139万元,2017年6月22日以后所做的工程量和材料报损、报废、看守工人工资、拆内架工资和资金占用费等乙方报甲方系列以一口价88万元,两项为结算总金额227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款450420元,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余额为1819580元;结算款余额支付方式:参照建设单位(中南公司)与总包桂川公司在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四条支付方式和以资抵房(购房)的条款执行;也可由业主中南公司和乙方洽谈支付方式。2019年9月19日,中南公司的代表王术文在该《工程结算单》最后手写备注并签章,内容为经与桂川公司中南项目部代表王小发及乙方***协商,该结算款余额1819580元分两期支付,三个月内付50%,其余50%六个月内支付完毕,此款由中南公司支付。
2020年1月19日,王术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公司暂不能支付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的90万元,经双方协商延续到2020年3月3日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即按总额90万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5%支付给***;如到期支付不计息,直到该款付清为止。
2020年3月21日,中南公司列为甲方、桂川公司列为乙方、***列为丙方签订一份《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将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相关款项而欠下的债务移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接收承担乙丙结算后产生的债务,并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的执行方式偿还相应债务,甲方承担的债务不超过《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和,超出部分与甲方无关;乙丙结算金额为1819580元,三方签字确认后丙方与乙方不再有债务关系。协议书最后甲方处有中南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桂川公司签章,丙方处并非***本人签字。
2021年5月22日,刘占虔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案涉项目实际均由***个人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所有权益归***所有,其放弃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防城港中南公元郡二期外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以及刘占虔出具的《声明》可知,***与桂川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桂川公司承建防城港中南公元郡项目,将其中所有内外脚手架搭拆及外架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等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桂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进行实际施工并与桂川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桂川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方式参照桂川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四条,即三个月分三期支付(第一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第二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第三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20%)且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双方可按本协议关于工程款以房抵资的方式进行处理等,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约定违约责任也因双方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张参照《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六条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桂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以727832元(1819580元×40%)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7日;以1455664元(1819580元×8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9年11月17日;以1819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中南公司2019年9月19日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明确结算款1819580元由其支付,应当仅视为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转移。桂川公司提交的《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中丙方并非***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据显示***对债务转移知情并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由此该协议书也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中南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其应与桂川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1819580元。***主张桂川公司、中南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但其与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保险费也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19580元;二、桂川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278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7日;以1455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9年11月17日;以1819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4.59元,减半收取108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7.3元,由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共同负担15327元,由桂川公司负担560.3元。
二审期间,桂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款中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证据目录,证明(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案件中,中南公司主张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支付桂川公司工程款,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未生效,当事人已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本案***的工程款1819580元款项如何支付,如何处理,也没有提到***工程款的相关内容。该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21年11月16日,本案一审判决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才做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是另案的证据目录,里面主张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是本案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无法查明。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之中,因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有证据目录,缺少证据目录对应的证明材料内容,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未就一审判决中***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800元不予支持的内容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不予支持***诉请保全保险费2800元,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川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1819580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桂川公司中南公元郡项目部与***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桂川公司中南公元郡项目部尚未支付给***的结算款余额为1819580元。中南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在桂川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支付。2020年3月21日,甲方中南公司、乙方桂川公司、丙方***签订《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桂川公司将1819580元债务转移给中南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桂川公司与***不再有债务关系,***也承诺不再向桂川公司主张任何责任。协议书尾部盖有中南公司、桂川公司公章,但丙方***并不承认其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桂川公司认可协议书上丙方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是由他人代签。以上中南公司签字盖章行为,视为中南公司自愿与桂川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19580元。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仅有中南公司、桂川公司盖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签名,且***对授权他人代签的说法不予认可,因此,该债务转移协议并未经债权人***同意,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未就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1819580元的利息进行约定,中南公司加入工程款1819580元的履行无需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自愿加入承担桂川公司所欠付***的债务,而非案涉债务转移给中南公司,桂川公司未退出该债务,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应共同偿还***工程款1819580元,桂川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川公司提出的《中南公元郡项目相关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后,***与中南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桂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桂川公司、中南公司胜负比例判决由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59元(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苏益彧
审 判 员  贡丽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