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28号逢时商业大厦2单元8层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653618。
法定代表人:黄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桂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南公司该项一审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中南公司应向桂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1、中南公司主张约定的补偿金1250万元过高,应以工程款2600万元的30%即780万元为限进行调整错误。根据进度结算及有关协议,双方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前,中南公司应付款项数额是4841044.7元(包括签字确认工程款36441044.7元、2017年1月20日中南公司签署同意补偿700万元及奖励100万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该数额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款2600万元及补偿金1250万元合计3850万元相比,仅相当于桂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存在中南公司主张的支付巨额违约金的事实。2、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己更改不成立。综合《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来看,《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四条明确了应付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没有约定或约定有争议均按照原《合同解除协议书》继续执行,根据总的付款原则在2020年1月20日前能够明确和以房抵债的,选择以房抵债的方式,超期的不选择以房抵债的,中南公司应当直接付款,故中南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改变了付款节点和付款方式没有依据。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同意中南公司付款或以房抵债的,桂川公司已报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也与有关班组或人员办理了手续(除陈如莫班组外)。2020年1月20日后,剩余的应付款中南公司都是以货币方式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31日支付应付结算款,现中南公司主张以房抵债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也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3、关于已付款及扣除金额错误问题。(1)桂川公司主张直接或视为直接付款金额为18396889元,包括付工程款及代付费用14396889元和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其中,工程款及代付费用14396889元已包含65400.86元、89237.79元两笔水费及滞纳金,一审判决重复核减错误。(2)中南公司认可直接支付款项15891889元,加上退还的400万元保证金,其合计应认可款项共19891889元。经桂川公司统计,中南公司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19843227.55元(含保证金400万元),比其认可的19891889少48661.45元,该部分包含了一审重复核减的两笔水费65400.86元、89237.79元,为此判决不应该再重复扣减。(3)本案付款凭证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20万元,以及中南公司转给王耀(中南公司职工)的借款5万元,亦不应当计算在已付款项内。(4)支付熊泽辉款项中,没写明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同时其只有收条没有付款凭证。熊泽辉为中南公司办理融资报销的费用,不应计算为已付款。4、关于债务转让金额问题。一审双方认可债务转移金额15754784元,但中南公司没与陈如莫达成以房抵款协议或付款,陈如莫另案起诉到港口区法院,案号为(2021)桂0602民初2017号,该案判决桂川公司和中南公司一起支付工程款1819580元,桂川公司支付利息,现该案二审已开庭,案号为(2022)桂06民终1036号。如二审同意一并处理,应在债务转移中扣除陈如莫的工程款1819580元及利息,即债务转移金额为13935204元。如不同意一并处理,桂川公司将另案起诉。5、关于中南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到的税金问题。桂川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已扣除税金,中南公司一审答辩、反诉、上诉等程序中均没有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要再扣除税金,二审庭审提出要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桂川公司已让利4%的合同下浮点,故不存在另外扣税问题。6、确定本案中南公司剩余应付款数额问题。综上,如二审认为陈如莫工程款另案处理,本案应付工程款8348327元(应付款4250万元-已付款14396889元-保证金400万元-债务转移15754784元)。如二审认定陈如莫工程款没有发生转移,本案应付工程款10167907元(应付款4250万元-已付款14396889元-保证金400万元-债务转移15754784元+陈如莫工程款1819580元)。二、关于中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中南公司存在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事实,但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由其支付违约金不正确。涉案项目因中南公司资金问题,给桂川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特别是中南公司订立协议又不履行协议,给桂川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桂川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主张支付第一次违约金50万元的依据是:2019年8月9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八条其它条款第4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并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五十万元的违约金。主张第二次违约金计算依据是: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款的期限是2020年1月20日,桂川公司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时间有合同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如果甲方(中南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支付进度支付所欠工程款、补偿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则按应向乙方(桂川公司)支付应付款金额总和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桂川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中南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本案中南公司一审请求不构成反诉应当驳回。中南公司反诉诉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案由,反诉诉求与本诉诉求的案由、主体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同时,案涉房屋的买卖双方主体不是中南公司或桂川公司,双方均无权处分并提起反诉。2、即使构成反诉,桂川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1)涉案的房源并非是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为抵押担保关系办理的备案登记,而是中南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与各购买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且也办理了银行贷款,双方根本不是抵押关系。(2)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与王小波等人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桂川公司没有参与,亦不是为桂川公司抵押而办理的,中南公司主张解除办理抵押在桂川名下的清华蓝湾房源不是事实。该批房源开发商不是中南公司,买受人不是桂川公司,用途也不是用于为桂川公司抵押。(3)是否能够解除所谓的抵押由银行、广隆公司、各购买人行驶权利,桂川公司与中南公司均无权处理。(4)即使各方同意解除,解除条件不是中南公司,更不是桂川公司能够决定处理。(5)中南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追究桂川公司责任不成立,该条款无效,因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处分权利。(6)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约定有效,桂川公司亦没有违约,桂川公司的义务是有前提的协助义务。中南公司或广隆公司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桂川公司才能予以协助:首先,约定的协助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前,以此时间前中南公司一直没有要求桂川公司予以协助。其次,桂川公司仅是协助办理,协助办理不是义务,桂川公司和中南公司也均没有解除的权利,权利行使人只有贷款银行、广隆公司与王小波等各实际购买人,广隆公司亦未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再次,解除的前提是中南公司先支付王小波等各购房人每套2000元的差旅费,广隆公司和中南公司都没有支付任何费用。3、如法庭认定违约金成立,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南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调整。
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与中南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桂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中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南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项为补偿费,补偿费实为违约金性质,应当予以调整。1、中南公司已支付补偿费金额达7703328.55元,已完全足以补偿桂川公司损失,剩余部分应当不再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款2600万元、补偿款1250万元、剩余保证金350万元。中南公司已经支付并于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前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是15891889元,该部分款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前全部支付完毕,未支付工程款、代付水费154638.55元、电费342017元、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向班组和供货商支付15754784元(债务转移数额双方在一审均自认且没有异议),前述共计32143328.55元。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中南公司可以在工程款中按照工程款总额2600万元的6%扣减桂川公司税点即156万元。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付工程款=双方认可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甲方代扣税费-甲方接收债务(班组和供货商),故中南公司未付工程款=2600万-直接支付工程款15891889元-代付水费15468.55元-电费342017元-代扣税费156万元-债务转移金额15754784元=-7703328.55元,即中南公司没有拖欠桂川公司工程款,并多支付了7703328.55元。该多付部分即为支付给桂川公司的补偿款。除了以上款项外,中南公司又已经退还桂川公司保证金400万元,故本案未清偿款项只剩下补偿费4796671.45元(双方约定的补偿费1250万元-7703328.55元)。2、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补偿费为1250万元,该补偿费实为违约金性质,而该部分款项是按照结算金额的50%计算,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桂川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金过高的原因是桂川公司在工地闹事、占据工地而不继续施工,中南公司为继续开工才同意,故应予以调低。在桂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又鉴于桂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停工、不及时进行结算导致进度款应给付金额不明等严重违约行为,中南公司已支付的7703328.55元已完全足以补充其损失。3、补偿费作为违约金性质款项,不应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0%。本案工程结算总额2600万元的30%为780万元,与上诉人已支付的补偿金相近,超出已支付金额部分应当不再支持。4、关于电费342017元的说明。一审中南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查取证中南公园郡二标一期3、4、5号楼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9日发生的电费金额,这部分是桂川公司拖欠且由中南公司代付的电费,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二、即便支持桂川公司的付款诉求,因本案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已更改,付款金额未明时,不宜认定中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判决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为按照双方最终确认应结算价以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以以房抵债方式履行,而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中南公司已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返还150万元保证金,但桂川公司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进行结算,也没有对转移支付债务部分进行确认,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前,是否存在尚应给付金额不明,本案付款条件不能满足,原《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问节点已改变。在未共同进行最终结算前,中南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给付款项,且不应支持桂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法庭认定违约金成立,中南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桂川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以不超过LPR利率予以计算。三、《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逾期未解除房产备案违约金为按逾期天数计算,一审法院以固定金额确认违约金有违其约定计算方式,达不到约束桂川公司积极履约的效果,属于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根本性改变,应予以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桂川公司解除所有抵押在其名下的清华蓝湾房源,不能依约解除的则按现销售总价房源销售总额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桂川公司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协助中南公司办理清华蓝湾小区原备案至指定人员名下的房产。该逾期办理解除备案违约金属于非固定金额违约金,目的在于约束桂川公司积极履约,以早日释放房源实现资金回转。一审法院以固定金额认定违约金,已改变原来合同条款约定,加大了中南公司实现债权的成本及时间。桂川公司怠于履行约定,至今未解除房产备案,应当改判并支持中南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桂川公司答辩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与桂川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桂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南公司支付桂川公司尚欠工程款8348327元;二、中南公司支付第一次违约金50万元,第二次违约金2704857.95元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公式:暂从2020年2月1日计算到2021年6月1日,共计16个月,每月2%,后续违约金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诉人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桂川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暂计违约金160930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暂定以2502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2021年10月13日为止,以后另计至清华蓝湾房源全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桂川公司、中南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公司将中南公元郡二标一期3#、4#楼及地下室、5#楼、S1楼交由桂川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分别为76563500元、25389500元。2019年8月9日,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桂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量款核算为26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以各种方式或途径已支付给乙方或乙方的代表包括王端顺、王小发、熊泽辉等个人或其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施工班组等各款项,经乙方审核认可后均视为已付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时一并予以核准确认;甲方未付工程款=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不含履约保证金)-已付工程款-甲方代扣税费-甲方接收债务(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损失补偿金额为1250万元,双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后各方不再就索赔问题存有争议;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已退还50万元),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共计425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补偿金甲方同意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含首期10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40%(同时支付此款前,乙方配合解除所有抵押在乙方名下的清华蓝湾房源),第三个月支付应付工程款的20%;在此期间,出现乙方班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等到甲方主张工程款或补偿金的,甲方可根据乙方提供的补偿金明细表,在剩余欠款额度内由甲、乙及主张方三方办理债务转让协议,经主张方、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按协议支付给主张方,由甲方在应支付乙方款项中扣除;若甲方因故到期无法支付工程款或补偿金的,乙方可用上述款项购房,用中南公元郡或清华蓝湾房产作价抵顶支付款项给乙方,其中中南公元郡房产按5000元每平米,清华蓝湾房价按4300元每平米,甲方必须依法依规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到乙方书面指定的班组成员、供应商或其他权益人名下;若乙方外欠班组、供应商等不需要房屋的,甲方可直接与班组、供应商商谈分期支付方案;退场及停工补偿金甲方没有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同意在期满日前,双方可按本协议关于工程款以房抵资的方式进行处理;乙方在2014年5月按合同约定已交纳400万元保证金,2019年2月1日已退还50万元,乙方履行完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剩余部分在补偿金明细单履行完毕后二十天由甲方一次性返还;甲方若不能按照上述支付进度支付所欠工程款、补偿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则按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总和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约解除清华蓝湾房源的则按清华蓝湾现销售总价房源销售总额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50万元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20日,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桂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对原协议合同履约金的退付甲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1月8日前支付200万元;双方同意,对双方最终确认的应付结算款以以房抵资方式支付,以中南公元郡1#、7#、2#、6#楼的优先顺序进行办理,单价按5000元/㎡进行计算,具体房号由双方代表协商确定,同时乙方提供以房抵资购房人员名单给甲方,甲方在2020年1月20日前按一次性付款的买卖方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至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员名下,并约定了以房抵资的具体方式方法;在2020年1月10日前,乙方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指派相关人员协助甲方办理清华蓝湾小区原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的房产,在乙方指派人员协助办理撤案过程中,甲方每套支付2000元差旅费给乙方的指派人员。
2019年2月1日,中南公司向王小发转账50万元,备注退还二标保证金;同日,王小发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2月20日,王端顺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退保证金150万元。2020年1月2日,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150万元,备注退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保证金。2020年1月16日,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100万元,备注退二标项目保证金;同日,王端顺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退回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王端顺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退回保证金80万元。2020年1月22日,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80万元,备注退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保证金。2021年5月13日,王端顺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退回保证金10万元。2021年5月14日,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10万元,备注退还工程保证金。2021年5月28日,王端顺开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退回保证金10万元。2021年5月31日,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10万元,备注退还工程保证金。
2019年10月31日,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桂川公司发送两份《水费催缴通知单》,载明其用户编号13725034的水表地址为北部湾大道西侧,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拖欠水费及滞纳金64553.38元;用户编号13725033的水表地址为北部湾大道西侧,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拖欠水费及滞纳金88160.56元。2019年11月28日,中南公司向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分别转款65400.86元、89237.69元,备注均为桂川公司水费,户号13725。
桂川公司自认中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为18396889元,中南公司自认直接付款为15891889元,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均认可债务转移部分为15754784元。
另查明,清华蓝湾小区的开发商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清华蓝湾小区1栋1205号房备案于胡玉良名下。2016年1月6日,清华蓝湾小区2栋1102号房备案于李开中名下,清华蓝湾小区3栋405号房备案于王**名下,清华蓝湾小区1栋901号房备案于王小波名下。2016年1月11日,清华蓝湾小区3栋403号房备案于周伟名下。2016年1月14日,清华蓝湾小区1栋502号房备案于潘光玥名下。2016年3月7日,清华蓝湾小区8栋1605号房备案于陈立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是桂川公司、中南公司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定了应付款项包括工程结算价款2600万元、补偿金125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中南公司抗辩该补偿金约定过高,但该补偿金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来看,该约定金额也并未过分高于桂川公司损失,即使桂川公司存在中南公司抗辩的严重违约情形,也均系在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就已发生并且应在协商补偿金时考量的问题,所以中南公司在本案诉讼才提出该补偿金过高不予采信。由此,中南公司未付工程款计算为4348327元[3850万元(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不含履约保证金)-18396889元(已付工程款)-15754784元(中南公司接收债务)]。关于中南公司主张核减的其代桂川公司支付的水费,从《水费催缴通知单》可知缴费主体应为桂川公司,水费产生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之前,作为中南公司代付款项应从剩余未付款中核减,最终应付款项为4193688.45元(4348327元-65400.86元-89237.69元)。至于保证金400万元,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明确了退付金额及时间,中南公司虽已将400万元退付完毕,但却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存在违约,按照约定应支付每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为54088元。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明确了最终确认的应付结算款应以以房抵资的方式支付,由双方确认房号,桂川公司提供购房人员名单,中南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桂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中南公司提出办理以房抵资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房源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等事实,直接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以房抵资的支付形式,现没有证据显示系中南公司违约拖延以房抵资手续的办理时间导致不按时付款,桂川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中南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桂川公司要在2020年1月10日前无条件协助中南公司办理原备案至桂川公司指定人员名下的清华蓝湾房产的撤案手续,但是清华蓝湾房产的开发商系案外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房产也已备案至案外个人名下,撤案手续的办理主体并非桂川公司和中南公司,能否完成撤案手续也非桂川公司可以控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以房源销售总额按月利率3%持续计算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过分加重了桂川公司的责任,酌定桂川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5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向桂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193688.45元;二、中南公司向桂川公司支付违约金54088元;三、桂川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桂川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中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119.1元,减半收取4555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59.55元,由中南公司负担18589元,由桂川公司负担3197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8元,减半收取9642元,由中南公司负担6652元,由桂川公司负担299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桂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书,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是28675018.41元;证据2停工损失计补协议,证明因中南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中南公司同意赔偿损失及奖励800万元;证据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17日之间工程造价为7766026.29元;证据4(2021)桂0602民初2017号案件一审判决书,证明该案中中南公司否认陈如莫工程款已债务转让;证据5(2022)桂0602民初2623、2624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明银行已对中南公司反诉提到的解封房产提起诉讼,反诉房产是广隆公司卖给陈立全、王**等人,广隆公司得到银行贷款并为各买受人提供担保,涉案房产不是中南公司抵押给桂川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收据,证明中南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8月15日分别向桂川公司付款5000元、5万元、13万元;证据2收条,证明中南公司通过王耀向桂川公司付款5万元;证据3收据,证明2018年4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2万元,而非桂川公司统计的2000元。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于上诉人桂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已经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工程款为2600万元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桂川公司实际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协议是桂川公司以停工要挟中南公司予以盖章,同时该协议的经济补偿700万远低于后续约定的补偿费1250万元,说明桂川公司从始至终要求的补偿过分高于其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为桂川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中南公司确认,并且双方已经在合同解除协议书对工程款为2600万元进行了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21)桂0602民初2017号一审判决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共同向陈如莫承担还款责任,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属于让与担保,桂川公司认可广隆公司作为中南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担保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应房产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广隆公司亦已将房产转让至桂川公司指定人员名下,而非由广隆公司与陈立全等人建立真实买卖关系。对于上诉人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桂川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2016年1月28日《指令明细信息》、2016年1月8日《收据》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案件当事人,熊泽辉出具的收据与转款时间不一致,2016年12月9日《对公客户回单》《借条》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在一审证据与中南公司自认金额范围内,2017年8月15日《资金申请报告》《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的申请金额、收条金额和转款金额相互矛盾,收条写明收到现金,却提供了转款记录,同时不能确定款项是否包含在中南公司一审自认的金额范围内;对证据2有异议,王耀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转给熊泽辉,并且款项载明是为了公司公关应酬,款项性质与桂川公司主张熊泽辉个人为中南公司办理融资业务的款项一致,熊泽辉出具的《收条》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属重复提交,且没有转款记录;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一审已提交,且没有转款记录;同时,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存在重复和部分付款不属于工程款等情况,工程款的付款程序应包含申请、收据、转款三个程序,仅提供收据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款,最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亦不能超过中南公司一审自认的已付款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相应法律事实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为桂川公司单方盖章出具且多处内容为空白,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不具备足够的关联性,仅作为本案处理参考。上诉人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相应款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桂川公司在质证阶段陈述其认可的直接付款数额包括履约金、工程款是18396889元。
涉案《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量款结算价为2600万元,“该结算价含税金、管理费,已让利4%的合同下浮点数,不含劳保费。”“本协议签订双方认同的工程款,乙方不再开具该部分的税票,税金由甲方按老项目老税率(综合税率为6%)从后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票加盖甲方公章返回乙方备案。”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结合本案证据对已付款项的数额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中南公司直接向桂川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8150138.55元(含400万元保证金、水费65400.86元、水费89237.69元)。双方存在异议的款项包括:一、2019年12月17日王小发出具借条载明的借到中南公司现金20000元(二标工程款)。桂川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统计表认可该笔款项为2000元,庭审陈述亦认可该笔款项,并主张是否属于笔误或统计错误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二、2016年4月7日王端顺出具收条载明的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款”200000元。三、2017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罗艳云转账给王耀50000元,交易摘要“借款”)以及同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的现金50000元。四、中南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支付给熊泽辉的款项1443089元(2015年12月29日5000元、2015年12月31日11700元、2015年12月30日8500元、2016年1月12日150000元、2016年7月15日3000元、2017年4月27日50000元、2017年5月10日400000元、2017年5月15日393000元、2017年7月28日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1889元、2018年4月29日20000元)。五、中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主张支付的款项185000元。1、2016年1月8日熊泽辉出具收据载明的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5000元。2、2016年12月9日转账凭证《对公客户回单》载明中南公司转账给王端顺50000元、王端顺亦出具借条载明的借到中南公元郡二标工程款50000元。3、2017年8月15日桂川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资金申请报告》载明因急需解决部分之前混凝土材料款而请求支付的13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桂川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桂川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南公司要求桂川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川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了涉案工程结算价款2600万元、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125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一、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2月1日中南公司和桂川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分别为76563500元、25389500元。2019年8月9日,中南公司(甲方)和桂川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600万元、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为1250万元。首先,《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协议约定,载明“现因甲方原因难以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实际损失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其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中南公司主张以超出《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结算价2600万元的30%作为认定退场及停工补偿金过高的标准,而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分别为76563500元、25389500元,桂川公司因两份合同解除导致的退场及停工损失,并不能与双方合意结算价2600万元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再次,中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予以调整的主张,并无不当。
2、保证金数额以及是否包含在桂川公司自认款项范围内的问题。1、桂川公司主张应予退还的保证金为400万元,中南公司主张应予退还的保证金为350万元。结合《合同解除协议书》上下文来看,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2600万元、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1250万元、保证金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已退还500000元),以上中南公司应支付桂川公司的款项共计425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保证金为400万元,其款项总数与合同约定相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中南公司以转账方式于2019年2月1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2月20日退还保证金150万元,2020年1月16日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退还保证金80万元,2021年5月14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21年5月31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前述退还保证金共400万元,亦与双方约定的总额亦相符。同时,第一笔保证金5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退还,时间在2019年8月9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前。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共400万元且第一笔保证金50万元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前已退还。2、一审庭审中,桂川公司在质证阶段明确陈述其认可的直接付款数额18396889元包括履约金、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桂川公司自认金额18396889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对履约保证金再次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付款方式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虽然双方于《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中约定对最终确认的应付结算款以以房抵资的方式支付,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能依约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以房抵资协议亦未能得到实际履行,桂川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的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向中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中南公司主张双方已约定以以房抵资方式履行且因未结算桂川公司无权要求履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南公司直接支付款项数额的问题。经本院组织桂川公司、中南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对已付款项的数额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南公司直接向桂川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8150138.55元(含400万元保证金、水费65400.86元、水费8923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异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12月17日王小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中南公司现金20000元(二标工程款)。桂川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统计表登记该笔款项为2000元,并在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由法院结合证据认定是否为笔误或统计错误。因借条明确载明该笔款项数额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20000元为中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因前述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中已统计本笔款项2000元,故认定本款项后仅在前述18150138.55元款项基础上增加18000元即可。(二)2016年4月7日王端顺出具收条载明的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款”200000元。桂川公司主张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均未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为桂川公司合同义务或施工许可证费用由承包人桂川公司承担,对中南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已付款项,本院不予认可。(三)2017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载明罗艳云转账给王耀5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同日,王耀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司出纳罗艳云转账人民币50000元用于转借给中南公元郡项目二标施工方合伙人熊泽辉;同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的现金50000元。因熊泽辉出具收条仅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的现金5万元,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四)双方存在争议的中南公司一审证据主张支付给熊泽辉的款项1443089元。1、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在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中南公司向桂川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中,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3月9日共55笔5049500元为向熊泽辉支付,故应认定熊泽辉有权代表桂川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在本案双方对中南公司一审证据存在争议的款项中,熊泽辉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11700元,2015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8500元,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3000元,2017年8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由罗艳云转账200000元至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4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2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248200元,均明确由熊泽辉出具收据载明是涉案项目工程款,其中较大数额的款项为银行转账,小额款项的款项没有转账凭证,但使用现金支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可。2、2016年1月12日熊泽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现金15000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罗艳云向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并给收款人留言“借款”;2017年4月27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现金50000元;2017年5月10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现金400000元,同日罗艳云向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17年5月15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中南公司现金393000元,同日罗艳云向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93000元;2017年7月28日罗艳云向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罗艳云向熊泽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889元。前述款项合计1194889元,因均未载明是涉案项目工程款,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涉案项目有关,桂川公司亦对款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五)关于中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主张支付的款项185000元。1、2016年1月8日熊泽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南公元郡二标项目工程款5000元,该笔款项虽然与付款人是唐东梅和收款人是谢建文、款项汇兑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指令明细信息》不能相互对应,但款项数额较小,支付现金亦符合常理,仅凭收据已足以形成充分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可。2、2016年12月9日王端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中南公元郡二标工程款50000元,同日《对公客户回单》载明中南公司向王端顺转账50000元。对该5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认可。3、2017年8月15日桂川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资金申请报告》载明因急需解决部分之前混凝土材料款的13万元,同日熊泽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南公司现金13万元,同日中南公司分3次向熊泽辉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且款项均备注“二标工程款”。因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本院对该13万元予以认可。即中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已支付的款项185000元,本院均予认可。(六)中南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应当包括其代桂川公司支付的中南公园郡二标一期3、4、5号楼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9日发生的电费34201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七)桂川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能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但结合桂川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书、付款单据统计表以及中南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付款单据统计表来看,双方统计的款项均清晰,每笔款项对应的本案证据明确,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故对桂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南公司直接向桂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601338.55元(双方均认可的18150138.55元+18000元+248200元+185000元),前述款项已包含保证金400万元、水费65400.86元、水费89237.69元。
五、税费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量款结算价为2600万元,“该结算价含税金、管理费,已让利4%的合同下浮点数,不含劳保费。”“本协议签订双方认同的工程款,乙方不再开具该部分的税票,税金由甲方按老项目老税率(综合税率为6%)从后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票加盖甲方公章返回乙方备案。”中南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税费按照综合税率6%由其代扣代缴,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600万元的6%即156万元税费。桂川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桂川公司已让利4%的合同下浮点,故应付工程款已扣除税金,不存在另外扣税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合同解除协议书》上下文来看,双方约定因让利4%下浮点数故不含劳保费,而税费按综合税率6%由中南公司代扣代缴亦是双方明确约定。故中南公司主张扣减2600万元的6%即156万元税费作为双方约定的代扣代缴税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债务转移数额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桂川公司、中南公司均认可债务转移部分扣减的工程款为15754784元(其中包括陈如莫所涉债务转移款项1819580元),桂川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起诉金额计算说明部分亦自认通过债务转移支付共15754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桂川公司在本案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债务转移工程款数额为15754784元,构成自认,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债务转移部分工程款15754784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桂川公司抗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对陈如莫所涉债务转移部分的款项1819580元存在争议,要求一并处理,但该争议款项纠纷已另案受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桂川公司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南公司最终应向桂川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6583877.45元(工程结算价款2600万元+退场及停工补偿金额1250万元+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中南公司直接向桂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601338.55元-156万元双方约定的代扣代缴税金-债务转移款项15754784元),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中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并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伍拾万元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支付进度支付所欠工程款、补偿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总和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据此,桂川公司主张支付第一次违约金违约金50万元以及第二次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本院认为,桂川公司上诉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的最后履行期限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其一审诉讼请求违约金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算,故本院自2020年2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桂川公司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中南公司亦申请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利益平衡,本院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58387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中南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要求桂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反诉之构成要件,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二、中南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中南公司反诉主张桂川公司违反《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义务,未解除抵押在桂川公司名下清华蓝湾房源的备案房产共八套,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以其中七套商品房备案合同总价25028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房源全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止),一审法院以固定金额认定违约金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桂川公司主张反诉涉案清华蓝湾房源的开发商系案外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批房源并非中南公司与桂川公司为抵押担保关系办理的备案登记,而是中南公司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以各购买人名义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亦获得了银行贷款,桂川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不是抵押关系;同时,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波等案外人,《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仅约定桂川公司存在指派相关人员配合和协助的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桂川公司存在不配合或协助中南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南公司(甲方)与桂川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乙方配合解除所有抵押在乙方名下的清华蓝湾房源”、“乙方不能按约定解除清华蓝湾房源的则按清华蓝湾现销售总价房源销售总额每月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第九条约定“在2020年1月10日前,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无条件指派相关人员,协助甲方办理清华蓝湾小区原备案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的房产,在乙方指派人员协助办理撤案过程中,甲方每套支付2000元差旅费给乙方的指派人员。”本案已查明反诉涉案清华蓝湾房源仍备案于胡玉良、李开中、王**、王小波、周伟等人名下。虽然清华蓝湾房源的开发商系案外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的办理主体不是中南公司、桂川公司,但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1)》时应当均知悉相关情况,桂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关于反诉请求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桂川公司亦申请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参照《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八条“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并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伍拾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利益平衡,酌情对反诉请求的违约金5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川公司、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3877.45元;
四、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58387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119.1元,减半收取4555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59.55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45.55元,由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8元,减半收取9642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由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67.1元(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10367.1元,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110367.1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46.1元,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1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贡丽莉
审 判 员  苏益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林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