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钟山县兄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民初79号 原告:钟山县兄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西路40号***3栋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MA5L1KB7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钟山县兄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川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汽车吊机租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2.判令被告桂川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桂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桂川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川公司向原告租赁汽车吊机用于“广西旅游发展集团贺州市***旅游营地”项目的建设。项目地址为贺州市**区××镇××村;租金为30300元/月,每台班8小时,不足一个月按台班结算,租期6个月;合同单价包括了税费、机械操作人员、机械进出场费(合同第一条);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至工程主体结构等施工完成时止(合同第三条);租金按月计算,次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合同第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如果协商不能够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桂川公司的公章。2021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桂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三条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桂川公司实际于2021年11月开始租赁使用原告出租的机械汽车吊机。202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桂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次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再次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桂川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出租机械汽车吊机时间截至2022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15日、2022年4月核对,共同确认被告桂川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时间实际分别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3月,共计4个月,月租金变更为22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应计算为90000元(22500元×4个月),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广西旅游发展集团贺州市***旅游营地项目机械月租汇总》《广西旅游发展集团贺州市***旅游营地项目机械月租结算》中签名、**确认。结算后,202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共欠租赁费90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剩余的吊车台班费于2022年7月30日前结清,被告***并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及填写日期。《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直至2022年8月29日被告桂川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的70000元租金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均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是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但是陆川县并没有设立商事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贺州市**区××镇××村,原告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案纠纷。又另,原告因为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聘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律师服务费应由两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桂川公司与原告兄弟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够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该合同约定签订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虽然并未明确约定为***裁委员会,但是陆川县属于广西玉林市行政区划辖区,所以陆川县所在地当然的指向其行政区划玉林市,而玉林市有且仅有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即***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被告桂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所以本案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桂川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够解决,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合同的签订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桂川公司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虽然陆川县没有商事仲裁委员会,但陆川县属于广西玉林市行政区划辖区,而玉林市仅有一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即***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被告桂川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应当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山县兄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钟山县兄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蒙明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伶姣 书 记 员 李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