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02民初2652号
申请人:***,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一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24号5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18891527X。
法定代表人:**崇。
被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一分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一分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388629元的财产。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388629元的保单保函[编号:125B40467202300001309]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一分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合计价值388629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