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民终8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存在错误。首先,即便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存在相符之处,也只能证明其记载了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而不能证明某甲公司通过付款行为对结算单进行追认。其次,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货物单价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最后,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某甲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某甲公司在2018年7月3日支付了321465元,然而结算单中却并未记载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综合在案证据来看,某乙公司已收取的货款金额已超过某乙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总额。首先,某甲公司提供的对公支付凭证证实某甲公司的对公已付款金额为1291465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中的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支付的321465元是支付案外的结算单的货款。然而,某乙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案外的结算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仅为271465元,与某甲公司支付金额321465元明显不符,并且某乙公司也未证明其提供的所谓的案外的结算单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一审判决未将该笔321465元计入某乙公司的已收取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即便法院认为该笔321465元的款项是支付案外的结算单的271465元的货款,那么法院也应当在扣除案外的结算单的271465元的货款金额后,将余款50000元(321465元-271465元=50000元)计入到某乙公司已收取的本案货款金额中。其次,在某甲公司提供的对公支付凭证证实的已付款1291465元之外,某乙公司在结算单和合同履行表中还自认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收到货款180000元,在2018年2月1日收到货款50000元,在2018年6月15日收到货款50000元,以上某乙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合计280000元。那么某乙公司已收取的货款金额已达1571465元(1291465元+280000元),已超过某乙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总额。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完成有效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7月3日支付的321465元凭证并非支付本案货款。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710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为32437.09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关于案涉结算单是否为有效结算的问题,案涉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情况与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基本相符,案涉结算单虽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进行确认,但某甲公司以付款行为进行追认,应认定为有效结算,对某甲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结算单并未对某甲公司抗辩的2018年7月3日的已付款321465元进行确认,故某乙公司反驳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累计1250000元,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710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履约情况以及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以76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以56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起诉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710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6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以56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保全费9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货款5671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存在争议的某甲公司2018年7月3日所付款项321465元,不在本案15份《南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之内,某乙公司不认可该321465元系本案货款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该321465元扣除其他货款271465元后的余款50000元应计入本案货款金额中,而某乙公司则主张该余款应支付其他货款的相关税金,故涉及该321465元的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某甲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