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06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山北路清华蓝湾4栋2单元3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6962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山北路清华蓝湾4栋2单元3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724653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口法院)(2024)桂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港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隆公司、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隆公司对港口法院拍卖其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渔州城龙山北路9号清华蓝湾小区XXXX号楼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不服,向港口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港口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4)桂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广隆公司的异议请求。 港口法院查明,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隆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桂06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广隆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6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16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22万元应予扣减);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港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桂0602执1607号。执行中,防城港市港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1日协助该院预查封案涉房屋。后该案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桂0602执恢294号。恢复执行中,港口法院作出(2024)桂0602执恢294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广隆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渔州城龙山北路9号清华蓝湾小区XXXX号楼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XXXX号房,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港口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由案外人提出。本案中,广隆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案涉房屋系其出售给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该异议理由系针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应由案外人向该院主张权利。广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替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的拍卖,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广隆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港口法院(2024)桂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理由是:港口法院拍卖案涉房屋中部分业主已经交完购房款,部分业主已经装修入住,广隆公司正在为房屋业主完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港口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被执行人广西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复议阶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复议申请人广隆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身份要件,也不符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要件,港口法院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广隆公司的执行异议实际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广隆公司不属于案外人,港口法院不应受理,且驳回裁定后的救济途径是由异议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复议,广隆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不恰当,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立即恢复执行拍卖。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港口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应针对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本案中,广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广隆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广隆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他人,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应由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行使。案外人如认为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损害了其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权代替案外人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广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港口法院作出(2024)桂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防城港广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4)桂06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