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22民初2660号
原告: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2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63元(违约金计算公式:尚欠金额*逾期天数*0.01%,自2024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27日为2823.63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保全保险费;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某某市场三期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22年12月27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规格、单价及金额、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详细约定。根据《使用通知单》《停租通知》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共2台,A-3号塔吊租赁期限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9日,A-4号塔吊租赁期限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5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计32066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至,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8000元,尚欠租赁费4266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2、《使用通知单》《停租通知》;3、《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确认书;4、发票;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单子回单;6、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通知单及结算单上无某某公司公章盖章确认,某某公司没有技术项目专用章,两份证据资料不能视为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认。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非某某公司员工,且无某某公司公章盖章确认,也没有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员***的签字,另,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的技术项目专用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且该章也没有连续出现在每一份结算单中,不能就此认定该结算金额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二、退一步说,即便某某公司需要承担支付责任,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即便某某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涉案纠纷《塔吊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租金的3%。某某租赁公司未付租金金额为42,660元,依约违约金上限应为42,660元*3%=1,279.80元,而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2,823.63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4年3月7日起算,但根据涉案纠纷《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全部施工任务完成后且租赁机械撤出施工现场后尽快结算并付清乙方全部租金余额。某某公司认为“尽快”并非明确期限,且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截止曰,故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因被答辩人从未通知或者催告答辩人欠款事实,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状的送达日(2025年7月17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某某租赁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受理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非追索债权的必要支出。案涉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方,某某租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曾向某某公司发函催收过相应的租赁款,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及前述的其他费用并非追索债权的必要支出,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
2022年12月27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2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背面某某市场三期项目,租期8个月,租金共计26000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26日至工程竣工时止(截止日以甲方发出书面停租通知为准);甲方指定现场验收人员***,乙方负责人***,如甲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租金按月计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个月租金的80%,甲方在全部施工任务完成后且租赁机械撤出施工现场后尽快结算并付清乙方全部租金余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先票后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先提供符合本合同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本合同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发票并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款项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租金的3%;除本合同特别约定权限及甲方书面盖章特别授权外,本合同委托代理人或项目经理等所有甲方人员均无权变更本合同条款或代表甲方签署任何设立债务、增加责任、负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无权进行租金结算、调整价款、收付款、增设或调整违约金等影响甲方实质权利义务的行为),乙方知悉并认可以上约定,同时乙方知悉关于本合同任何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事项的变更均需要甲方盖章确认,否则均不得视为甲方行为,乙方不得以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原被告均在合同盖上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设备。
202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使用通知单》,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A-3塔吊)、(A-3塔吊)已安装调试完毕,于2023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该两份《使用通知单》盖有“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亦在两份《使用通知单》盖原告的公司印章。
202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租通知》,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的A-3塔吊将于2023年10月19日停机,租金计至2023年10月19日止。《停租通知》盖有“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员工***在《停租通知》上签字。
202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租通知》,主要内容:被告租赁原告的A-4塔吊于2024年3月6日报停使用,租金结算到2024年3月5日。《停租通知》盖有“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亦在《停租通知》上盖章。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进行结算。2024年3月6日,双方签署了《某某市场三期项目设备安拆费及租金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设备安拆费及租金320660元,已付210000元,尚欠110660元。《某某市场三期项目设备安拆费及租金对账单》盖有“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亦在《停租通知》上盖章。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开具发票给被告,具体开具发票日期及发票面额为:1、于2023年5月10日10万元;2、2023年8月17日5万元;3、2023年12月21日5万元;4、2024年4月1日4万元;5、2024年12月11日8066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320660元发票给被告。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转账给原告,具体转账时间及转账金额为:1、2023年5月19日10万元;2、2023年8月23日5万元;3、2023年12月22日5万元;4、2024年2月7日1万元;5、2024年4月3日3万元。经原告核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2660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提供塔吊设备的义务,且已足额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经双方于2024年3月6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设备安拆费及租金320660元,已付210000元,尚欠11066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26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2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通知单及结算单上无某某公司公章盖章确认、某某公司没有技术项目专用章、两份证据资料不能视为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认、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非某某公司员工、无某某公司公章盖章确认也没有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员***的签字、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的技术项目专用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且该章也没有连续出现在每一份结算单中、不能就此认定该结算金额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对签订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无异议,证实被告确实需要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2、被告陆续转账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证实被告确实租赁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3、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无异议,证实应付租赁费320660元给原告;4、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为验收人员,而非结算人员;5、如果被告不认可《结算单》及《对账单》,被告根据什么多次向原告转账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基于以上理由,即使《结算单》及《对账单》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的结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在《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签名及加盖“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场三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结算单》及《对账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全部施工任务完成后且租赁机械撤出施工现场后尽快结算并付清乙方全部租金余额……”、第七条约定“……先票后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先提供符合本合同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本合同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发票并有权拒绝支付本合同款项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足额付款的条件是原告的机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且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于2024年3月5日发出停租通知、原告已于2024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之日(2024年12月11日)足额付清租金给原告,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从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应以426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未付租金的3%”,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违约金计至清偿之日止,且有利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由谁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请求被告负担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2660元给原告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6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收取诉讼费1062(原告已预交53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