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何某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77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77700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欠息为12386.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某甲公司系“广西某贺州市紫云洞旅游营地”项目中标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何某某、黄某、***实际施工建设。2021年7月,以被告何某某、黄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总工聘用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贺州市紫云洞工程项目部***、何某某、黄某三人(以下简称甲方)聘用罗某(以下简称乙方)为甲方项目总工。就聘用有关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信守执行。一、聘用时间期限。甲方聘用乙方为贺州市紫云洞工程项目总工,自2021年07月_日至2021年12月_日,期限为半年。二、聘用薪酬及支付。聘用薪酬为15000元/月。每月工资在下个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奖金为2000元/月,奖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年底前完成工程)……”2022年3月15日,原告在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韦某(被告某甲公司的紫云洞旅游营地项目副经理)、***(***的侄子)、***(何某某的弟弟)见证下进行结算,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韦某、***、***在《承诺书》的见证人处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罗某紫云洞项目工资明细,2021年7月至8月份应支工资17000*2个月=34000元,2021年9月至12月应付工资20000*4个月=80000元,2022年1月份应支工资15000元,即应支工资合计129000元。其中已支付部分44300元,剩余未付工资为84700元(大写:捌万肆仟柒佰元整)。罗某未支付工资事宜,经双方协商约定,承诺从项目第九期进度款起,分三次支付完毕。”被告给付情况为:2021年8月现金借资4300元、2021年10月8日通过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13日通过该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分4笔,每笔5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银行流水为9850元)、2022年8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000元,共计5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某甲公司指派被告何某某、***、黄某,以及被告何某某、***、黄某辩称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罗某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某、***、黄某与原告罗某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何某某、***、黄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由于被告某甲公司将项目建设分包给被告何某某、***、黄某建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案涉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报酬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清偿。被告何某某、***、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在2021年9月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被告何某某、***、黄某如何撤场,双方是否终止或解除合同及结算等方面的证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本案被告何某某、***、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中途已撤场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黄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其与被告何某某、***、黄某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承诺书》记载的所欠劳务工资报酬数额,系在项目管理人员见证下结算得出,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报酬77700元(129000元-513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劳务工资报酬7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7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劳务工资报酬7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700元为基数,202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甲公司对拖欠罗某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以何某某、黄某、***作为甲方与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总工聘用合同》,约定贺州市紫云洞工程项目部***、何某某、黄某三人(甲方)聘用罗某(乙方)为甲方项目总工。也就是说,罗某的身份系项目部管理人员(总工)。首先,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一般特指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是否属于农民工,关键是看诉讼主体提供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若该个人提供的是管理性工作而非单纯劳务,则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本案中,《项目总工聘用合同》明确约定,罗某的身份为项目总工,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质量和技术工作的总体控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负责审核各类方案并解决项目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从上述工作内容看,罗某是案涉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这与从事具体的直接的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不相符,其不具有农民工身份。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这一规定,罗某是否属于农民工,还应当考察其户口是否属于“农村居民”,而从起诉状载明的信息看,罗某并不属于“农村居民”,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再次,从立法本意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保障社会最底层劳动人民获得劳动报酬,防止农民工欠薪而出台的一部行政法规,该制度允许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兜底责任,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若将农民工的身份扩大解释为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则会出现管理人员利用该“绿色通道”冒用农民工身份,使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身不存在聘用(雇佣)关系的施工单位额外承担过多责任,加重施工单位的负担,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综上,无论从哪个维度看,罗某均不属于农民工,一审判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某甲公司对拖欠罗某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某甲公司与罗某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罗某系原审被告何某某、黄某、***雇佣,依法应由其三人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首先,一审已经查明“何某某、***、黄某与罗某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也即罗某的合同相对方为何某某、***、黄某,并非某甲公司。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某甲公司没有指派(或授权)何某某、***、黄某代表某甲公司与罗某签订合同,故何某某、***、黄某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效力不应及于某甲公司。其次,一审判决免除何某某、***、黄某责任的理由为其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但事实上,何某某、***、黄某是否中途退场均不影响其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也不改变三人与罗某签订合同,三人应向罗某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何某某、***、黄某为罗某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又以三人中途退场而将本案付款责任转嫁给某甲公司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同时,罗某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一审判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甲公司对罗某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对本案三原审被告的身份列举存在错误,一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是将上述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当中,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三人来承担,那么应当将该三人列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一审被告。第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属于农民工的范畴,被上诉人的籍贯是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茶山管区黎水村,其目前的户籍所在地是为了方便子女读书才迁入,这并不影响其属于农村居民身份。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无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现场的基层管理人员,并不属于高管,其所从事的事务与其他直接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本质上并没有不同,不能以从事的岗位来区分是否为农民工。第三,本案当中即便认为某甲公司与何某某三人是属于挂靠或者是分包关系,那么其对外施工的主体仍然是某甲公司。而在本案形成劳务关系时,某甲公司以及何某某等人并没有明确告知双方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在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某甲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既可以从相应的工程款扣除,也可以向何某某等人进行内部追责。因此一审判决在实体上并无错误,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共同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罗某并不只是项目总工,根据其诉状所述,其还兼任施工员,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罗某支付了三笔款项,备注工资,所以罗某在本案的身份实际就是一个农民工。罗某代理人也提到了罗某的籍贯是农村的,因此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何某某等三人与罗某不存在劳务关系,项目的具体管理包括项目部是由某甲公司成立和管理的,所以罗某作为项目总工实际上是某甲公司聘请的,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在项目总工聘用合同上签字实际上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其他的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某甲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何某某、黄某、***实际施工建设”有异议,何某某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具体某甲公司与何某某是分包还是挂靠关系,一审并没有查明。某甲公司支付给罗某的款项系受何某某委托代为支付,某甲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工资代发委托书和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工资确认表,证明上述款项是何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委托某甲公司代发罗某的工资,并且其承诺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后果自负。被上诉人罗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某甲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何某某、黄某、***实际施工建设”有异议,罗某认为何某某、黄某、***不存在分包、挂靠的情况。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何某某、黄某、***三人与罗某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是代表某甲公司项目部与罗某签订的。何某某、黄某、***不存在挂靠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委证明及照片。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本院对罗某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农村居民首先应看户籍是否在农村,罗某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广东省廉江市609房”,罗某提交的村委证明及照片不足证实其还是农村居民,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某甲公司与何某某、黄某、***关系的问题,双方是否存在工程分包或者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与何某某、黄某、***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关系并非本案审查重点,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系“广西某贺州市紫云洞旅游营地”项目中标承包人,但与罗某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的是何某某、黄某、***,某甲公司与何某某、黄某、***之间肯定存在某种关系。项目开始是由何某某、黄某、***实际施工,后来某甲公司让何某某等人退场。但是,何某某等人退场之后,何某某、黄某、***聘请的总工罗某并没有退场,某甲公司仍留其在工地工作。那么,罗某提供了劳务,某甲公司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支付罗某工资。由于罗某并非农民工,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由某甲公司支付罗某工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