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全州县三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20004303XK。
法定代表人:唐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丽君路2号丽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1451422H。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崛,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沣汇源公司)、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水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沣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桃花江河道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按合同及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滞付款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管理成本费用等,具体金额和暂定金额为:(1)尚欠没有支付的工程款114833.33元;(2)滞付款(¥4799587.92元)从约定之日(2010年2月7日)至拨付之日(暂定拨款截止日为2021年9月30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988440.48元,之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支付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21年9月30号)1152532.25元,之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希望对此项因加大处罚力度直到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4)按约定:依据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水利定额计取的管理成本费用1393227.57元;上述合计1064903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原告2009年11月2日中标的工程项目,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11月8日开工,2010年2月7日完工,施工过程均按照建设方的指令及合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见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说明),由于第二被告方对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不足、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投资超概算而且又没有及时去调整概算,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要求按时收回相应的施工款项,原告为了避免农民工、机械队伍及材料供应商去市政府闹事,不得不想办法通过融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造成原告在该项目上资金积压十多年,给原告在该项目上造成了极大损失,究其原因是第二被告没有按建设工程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造成的。原告按合同及约定在工程结算时计算滞付工程款利息和公司管理的相关成本费用,可第二被告以该项目严重超合同价为由拒绝结算时一起计算支付,原告也只好按第二被告要求先进行建筑工程量的结算(约定的滞付款利息和相关成本费用只能往后再处理)。至今第二被告还没有支付已审定的工程款中所含的养老保险金114833.33元,对双方已约定计算的工程滞纳金利息及公司管理该项目的相关成本等费用仍不同意计算和支付。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发布的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该工程合同及约定计算出工程的各项费用,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
被告沣汇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沣汇源公司收到工程款以后,所收到的款都已经及时全面的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沣汇源公司的诉请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费用,还需要进行核算,根据被告沣汇源公司规定,上述款项是由原告全部负责,在工程管理和费用管理上,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沣汇源公司只是转付款项。
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施工合同系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与被告沣汇源公司签订,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就涉案工程价款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14833.33元不符合规定。依据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以下称“评审中心”)审核认定,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745754.59元,养老保险费为114833.33元。依据桂政法[2012]42号及桂政发[2019]20号文的规定,该费用系应当向企业支付的费用,原告作为个人,无权要求支付该项费用。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已向沣汇源公司支付了除养老保险费以外的全部工程审定结算造价5745754.59元,不再欠付工程款,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也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两江四湖二期桃花江综合整治工程是自治区重大推进项目,开工前,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禹公司)与桂林人民政府两江四湖工程指挥部协商桃花江疏浚方案,确定从桃花江铁路桥至狮子岩村段疏浚工作由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出资施工,从桃花江狮子岩至光明桥段由大禹公司负责出资施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招标确定被告沣汇源公司中标。被告沣汇源公司完成了从铁路桥至狮子岩段的疏浚工程。大禹公司因资金原因导致招标工作延期,不能按原计划进行,致使无法保障在汛期前完成狮子岩至徐家坝段的疏浚,直接影响了二期工程中船闸工程的建设。为抢时间,争取在汛期前完成整治任务,经两江四湖指挥部与大禹公司协商,同意沣汇源公司继续完成从狮子岩至徐家坝的疏浚工程。涉案工程自2009年11月8日开工,2010年2月7日完工。2011年5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进场施工后,由于施工图设计依据为十多年前的测量图,很多地方河床地形地貌与施工时的现状不符,导致施工方案变更,造成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了200万元。采购办认为该工程已超出原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限额,需依法公开招标,否则按规定不能办理工程结算。但由于情况紧急,没有按规定的方式完善招标手续就进行了施工。因此工程完工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仅能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项目转入政府采购专户后,桂林市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根据以下具体付款方式与施工方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15.2付款办法:1、采购人将该项目工程的资金转入桂林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2、每月10日前按每月完成产值(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审定)的70%支付,在结算审定之前,合同内价款最多支付到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外价款最多支付至新增合同外价款的6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定确认最终造价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成交单位工程审核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的约定,按已履行了招标程序确定的合同金额向采购办账户转入约定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支付106.1万元),而增加工程部分无法结算,工程款亦无法按规定的渠道支付。经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多方努力,2014年8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召开两江四湖疏浚工程(狮子岩至徐家坝段)协调会,就涉案工程决算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同意项目概算调整经法定程序审查后,由市财政按程序支付相关款项,资金支付以此备忘为依据。协调会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即按会议备忘要求推进项目概算调整工作,由于被告沣汇源公司工程竣工资料未提交至市城建档案馆,导致财政法定程序完成时间迟延,最终才于2018年10月将符合法定程序的结算资料报送评审中心评审。因此,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1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资金来源跟不上当月进度时,承包人保证不因此原因停工,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本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余款按规定的要求支付。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上述条款表明承包人清楚知道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工程精算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工程款支付存在迟延的情况。为此,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作出了认可发包人在资金来源跟不上当月进度时,承包人保证不因此原因停工,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工程余款按规定的要求支付,不要求发包人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诉请支付滞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管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1)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的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因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的贷款利息”,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计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约定:“工程量确认14.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每月月底前上报”,专用条款八、工程变更:“在甲方没有更改原方案的前提下,以成交金额为准。如甲方更改原方案,以桂林市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核的造价为准”,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但承包人被告沣汇源公司在专用条款14条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也未依据通用条款36.2条:“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材料;……”的约定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索赔,视为其已经放弃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主张对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当然也就无权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即使存在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该项诉请也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此外,专用条款15变更了通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依据专用条款15条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经财政局审定确认最终造价后,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成交单位审核造价的97%。2019年6月21日,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也就不存在计付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利息违约金不符合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依据涉案工程的《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条的约定以及被告沣汇源公司的投标报价表,定额计取的管理费成本项目非清单项目,不应当另行计取,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7-履约金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5日上交履约保证金68150元,约定时间2010年2月7退还,实际上2019年3月18号被告才退款的事实。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且按照招投标规则,履约保证金应该是桂林市采购办收取、退还,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费用系由原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期间上交给桂林市的履约保证金,之后也由桂林市退还,与本案二被告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8-开工令、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3份、通知一份、施工方案示意图,证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要求原告工程开工通知及内容。被告沣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参与施工,从项目的进行过程来看,证明工程变更情况,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进展及困难是清楚的,但是其未提出异议,被告沣汇源公司未提出任何主张工程款支付即要求承担本案诉请的相应款项的要求。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待下文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阐述。
3.原告提供证据12-结算送审财政评审中心说明及承诺书、资料接受清单表、说明(复印件),证明对工程结算超合同价的说明以及送审承诺,以及两个名称实为同一工程的事实。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为了项目结算做了大量的工作才使项目结算获得财政同意。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送审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财政要求是有固定格式,被告沣汇源该公司修改了条款,但是按照财政要求是不能修改,作为财产审核的环节,出具的承诺书应该是无保留的,被告沣汇源公司利用了工作人员把关不严的情况,继续主张利息。本案是财政支出,需要经过财产评审,沣汇源公司加了一项,与财政评审的要求,这是被告沣汇源公司偷偷的单方面的变更,不是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意思表示。有保留项目的送审材料是不会经过审核的。利息财政是不认可的,无法进入财政支付程序。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说明及资料签收单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结算送审财政评审中心说明、资料签收单、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所提出异议的承诺书,加盖了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证据13-项目部公章的申明,证明被告沣汇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申明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说明,即项目部公章使用的法律效力。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沣汇源公司的往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此不清楚。经审查,上述声明所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沣汇源公司及原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催讨拨款申请报告及回复,证明被告沣汇源公司多次请款申请报告,说明施工方持续催款。原告提供证据16-被告沣汇源公司催拨114833.33元工程款的报告,证明被告沣汇源公司己催促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支付114833.33元工程款,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就是以各种理由不拨,还拒收请款报告,原告只好邮寄,P135页照片就是把报告放到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办公桌上也不接收。被告沣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目录中第122页的报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已经收到,但履约保证金应由采购办退还,不应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申请,且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就已经拨付了106万元工程款。对原告证据目录123页、124页的两份报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表示不清楚,且未收到。对原告证据目录第125页的报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表示已收到,原告证据目录第126页意见即为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回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原告证据目录第127-128页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原告证据目录第129页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报告已经收到并作了回函(即原告证据目录第130-131页)。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认为原告证据目录第132页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不认可该段文字的描述。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原告证据目录第133页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报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原告证据目录中的第136页邮件递交单、第137页的证明提出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目录123、124页的报告,仅有被告沣汇源公司签章,并无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签章确认,故上述两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至于原告证据目录132页手写字体为原告本人书写,仅作为原告个人陈述,不作为证据确认。至于原告证据目录133页催款报告,与证据目录136页的邮件交寄单、135页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目录137页的证明的内容,系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沣汇源公司已经在2010年左右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原件送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收管,但该证明并无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证据18-该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封面、答复意见),证明按理该报告应在施工前早己完成并经上级各主管部门的审批,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要求该工程2009年11月8号开工、2010年2月完工,而到2019年12月经过了近10年才出初步设计报告(且该报告此时还没经财政、发改委部门审批,后得到批准),证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工程建设前准备工作不到位,没有按工程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即这是导致滞付工程根本原因)。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沣汇源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及后续增加工程的施工,也知道涉案工程是属于政府工程,也应当知道政府工程应该履行相应程序。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部分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所以才导致无法按照财政的结算程序进行结算,被告沣汇源公司是清楚的,原告作为专业从业人员也是清楚的,根据2014年会议纪要,为了解决结算工作,才把程序从头走。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做的不到位,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这是按照政府的要求为了赶时间才做出的相应的完善工作。沣汇源公司也是认可这个情况且未提出额外增加费用及利息的要求。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证据20-市政办备忘[2014]53号文件,证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工程的建设程序上存在问题。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涉案工程是政府主导工程,结算也应当按相关程序实施。涉案工程之所以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是事出有因,已经获得相关会议纪要的确认并且该会议纪要提出了项目要重新概算调整并经法定程序审查后由市财政支付,这也是作为合法支付的依据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出现问题,这是解决问题的纪要。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证据2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水电设计概(预)算编制》(2007年9月24发布),证明:(1)管理费、企业利润、税费的计算公式;(2)各费用的费率规定;(3)P262页是从投标文件中复印其中一页举例说明,见投标文件1-11各单价编号;原告提供证据24-投标文件,证明按约定管理费等项目费用的计算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项目清单(P169-178页)中所使用的定额正为07版水利定额,其定额规定的费率和计算方法见上。被告沣汇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是指导意见,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该根据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中的依据,而不是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定额规定。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招标应该按照成交通知书及合同计费并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结算依据及计费方式,待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具体阐述。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环城水系公司。2009年12月2日,上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沣汇源公司为中标单位。
2009年11月6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沣汇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岩~桃花江铁路桥)施工合同书》,约定(节录):“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玖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肆角捌分元(人民币)¥1394136.48元(其中询价采购价为:壹佰叁拾陆万贰仟柒佰玖拾贰元贰角伍分元(人民币)¥1362792.25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4088.38元,养老保险费¥27255.8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因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条款、(2)成交通知书、(3)报价文件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保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工程量需求表、(8)图纸、(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项目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专户后,由桂林市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以下具体付款方式与施工方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2、付款办法(1)采购人将该工程项目的资金转入桂林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2)每月9号前按该月完成产值(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审定)的70%支付,在结算审定之前,合同内价款最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外价款最多支付至新增合同外价款的60%。(3)工程完工验收合同,经财政局审定确认最终造价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成交单位工程审核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0.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余款按规定的要求支付。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
上述工程项目被告沣汇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开工,2010年2月7日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
同时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向桂林市交付履约金68150元。此款已由桂林市退还被告沣汇源公司。
2009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两江四湖工程指挥部向被告沣汇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桃花江疏浚工程,因大禹公司负责标段的招标时间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无法保障在汛期前完成狮子岩村口至徐家坝段疏浚,两江四湖指挥部与桂林市水利局大禹公司协商,为了在本期枯水期内完成桃花江145.6米高程河段的清淤疏浚,减少两江四湖游览因疏浚工程施工期间,桃花江段不能通航造成的损失。特增加狮子岩村口至徐家坝段940米;铁路桥到康桥半岛河段,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为了与桃花江疏浚一期工程相接,增加桃花江铁路桥至康桥半岛250米。由现中标单位广西***汇源建筑公司按中标单价进行清淤疏浚。”同时,被告沣汇源公司、环城水系公司以及监理方广西隆欣建设监理公司共同达成《桃花江狮子岩村口-徐家坝河道疏浚工程施工方案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由被告沣汇源公司按照下游段的投标单价及要求完成这一段施工任务,其中第六点统一结论载明:“1、同意施工单位按下游段(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的投标要求及类同的施工方案组织狮子岩村口~徐家坝段工程的施工,同时按下游段(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关项目单价进行工程结算。2、请业主一定办理好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
桃花江疏浚工程(狮子岩~徐家坝段)由被告沣汇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明的情况,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完工时间2010年2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5月10日。
2009年11月10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450302196403××××)为本单位的受托人,受托为本单位关于桂林市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项目的负责人,由受委托人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出资及全部工程的组织施工,故由受托人全权处理涉及本项目的全部事宜,受委托人拥有处理该工程项目直至该项目的各项建设内容全部结束时的一切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承担其相关的责任和义务”。2021年3月11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上述授权委托书内容基本一致。
2010年2月10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万元。
2011年2月8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出具一份《申请退还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申请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签收。
2013年4月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两江四湖工程指挥部向桂林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结算的请示》,载明(节录):“2009年11月2日在桂林市监督下,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通过询价方式采购确定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94136.48元。桃花江河道疏浚清淤工程(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河道全长2.28km,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2月。本段工程结算经监理及甲方初审后工程造价为¥4672914.48元。……因为桃花江河道疏浚清淤工程(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结算金额超过200万元,桂林市提出该工程已超出询价方式采购限额,按规定不能办理工程结算。若要调整招标方式,必须上报到贵委。另由于狮子岩至徐家坝段均为同一设计通航水深,清淤标高一致。为在汛期前完成桃花江河道同一清淤标准深度的任务,我单位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增加了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徐家坝段)940m施工。……工程结算初审造价为¥1285529.13元。桃花江河道疏浚清淤工程(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狮子岩~徐家坝段)结算经初审总造价为¥5958443.61元。三年来,由于桃花江河道疏浚清淤工程超标不能办理结算,施工单位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款数额较大,已多次向我单位诉说困难,而我公司因为该项工程是招标工程又不能违规结算。故恳请市政府同意发改委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市采购管理办公室召开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专门会议(桃花江铁路桥~狮子岩段)、(狮子岩~徐家坝段),解决工程结算审核工作”。
2013年7月8日,被告沣汇源公司以及狮子岩至桃花江河道疏浚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载明:“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到、增加狮子岩~徐家坝),2009年11月8日开工,2010年2月7日完工,按投标要求和业主确认的时间及时地完成了施工任务,满足了合同要求和该段的通航要求、同时交付业主使用,2010年3月19日(施工、监理、业主)完成了工程结算,进度款总款只拨付了106万元,只占总价款的18%,没有按合同要求拨付,特别困难的是结算至今已三年多了,还不能给我们结算做一个彻底了结,给我们这个施工项目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责任为非施工方原因造成。为此,我方按照:1.依据本工程合同第14页26.条进行约定(见附件)及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的有关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见附件)规定在工程结算时请给予计量和支付”。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盖章并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按上述相关条款解决”字样。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3年7月10日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盖章并以手写字体载明:“同意按合同规定及约定办理”。
2013年7月8日,被告沣汇源公司以及狮子岩至桃花江河道疏浚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附件),载明:“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道、增加段狮子岩~徐家坝)已经完工三年多了,施工单位催要工程款总是迟迟无法落实支付,管理工程现场的(施工、监理、业主)代表即相关负责人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按本工程合同的第14页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意对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因到期退还但一直还被扣押的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年基准利率的3倍(大写叁倍)计算,其计息时间按完工验收时间(2010年2月7日)起直到该工程欠付款和利息全部同时支付完毕时为止,同时不设罚金、不计复利,而因利息的支付给该工程所产生的管理费、利润、税费等定额规定计取的费用全部按投标时采用的相应定额的费率规定进行计算,并跟上述费用(工程款、利息)一起同时支付给施工单位”。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盖章并手写“同意”字样。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3年7月9日在该工程确认单上盖章并以手写字体载明:“同意按合同及约定执行”。
2014年8月15日,桂林市政府主持两江四湖二期桃花江疏浚工程(狮子岩至徐家坝段)结算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了市政办备忘〔2014〕53号备忘录,合议备忘如下(节录):“一、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的将该段工程纳入整体项目中进行项目概算调整的意见,项目概算调整经法定程序审查后,由市财政按程序支付相关款项,资金支付以此会议备忘为依据。二、关于涉及项目未完程序招投标问题。鉴于该项目已经完工,重新按程序招投标已经不现实。要以此事为鉴,加强监管和审查,今后的项目要依法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2016年元月10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出具《申请工程款结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按合同及约定将结算书送财政最终审定,尽快拨付工程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向被告沣汇源公司出具《关于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情况的复函》,载明(节录):“一、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94136.48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总进度款拨付额不能超过合同造价的70%原则,我公司目前已支付该工程进度款106.1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将进度款足额拨付,不存在拖欠情况。二、狮子岩至徐家坝段超合同价量结算问题。按市政办备忘(2014)53号关于‘两江四湖桃花江疏浚工程(狮子岩至徐家坝段)结算问题协调会’指示。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的将该段工程纳入整体项目中进行项目概算调整的意见,项目概算调整经法定程序审查后,由财政按程序支付相关款项。目前我公司正在对项目概算进行调整,待完成法定程序后,才能与你公司办理补充协议签订、项目结算送审及工程款拨付手续。”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再次向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出具《申请工程计算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询问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核实送审结算及支付。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关于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情况的再次复函》,载明(节录):“一、在2016年12月30日‘关于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情况的复函’中已说明清楚工程款已无拖欠情况及狮子岩至徐家坝段超合同价量结算问题正进行财政法定程序办理情况。二、由于你公司工程竣工资料未提交至市城建档案馆,我公司档案室及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的情况导致财政法定程序迟迟无法完成。由此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你公司自行负责,不得追究我公司责任。”
2018年11月6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沣汇源公司)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共同向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递交《项目结算送审承诺书(200万元以上)》,向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提交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资料(附《工程项目评审资料接收清单》),并申请评审。
2019年5月28日,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出具市财评[2019]116号《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改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造价5958443.61元(含养老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116489.61元,扣除养老保险费后造价5841954.00元。经评审,审计结算总造价5745754.59元(不含养老保险费),审定养老保险费114833.33元,与送审额相比,审减了96199.41元,审减率1.65%”。该评审报告由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最终盖章确认。
2020年4月4日,被告沣汇源公司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共同签订《工程建设档案移交书》,被告沣汇源公司将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单位、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文件、质量控制文件、测量文件、竣工图(2009-2019年5月验收资料工程档案)共四卷移交给被告环城水系公司。
2020年5月7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381.95元。2020年7月1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72.64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沣汇源公司收到后即已转付给原告。
2020年9月1日,被告沣汇源公司作出《关于财政审定的养老保险费尽快支付的报告》,要求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尽快支付审定的养老保险费114833.33元。该报告被告沣汇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交付被告环城水系公司。
2021年5月6日,被告沣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身份证号:450302196403××××)是代表我公司组织桂林市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项目施工的负责人,由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部出资及组织施工工作,故由负责人***全权处理涉及本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其工程盈亏由负责人本人全部承担,公司只按该工程的进账收款收取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违约金、管理成本费用问题。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被告沣汇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及委托书,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涉案工程是原告负责全部出资及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被告沣汇源公司只按该工程进账收款收取相应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是被告沣汇源公司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签订,但系由原告以被告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沣汇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沣汇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沣汇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口头形成的转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二被告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与被告沣汇源公司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沣汇源公司应依据其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应收到工程款的时间即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条约定,结算审定之前,合同内价款最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经财政局审定确认最终造价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成交单位审核造价的97%。该条款与通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一致,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专用条款解释顺序优于通用条款,故本案工程款给付时间应当按照上述专用条款15条的约定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系于2011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合同约定总价款1394136.48元,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已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1061000元,履行了在结算审定前支付合同内总价款70%的付款义务,原告也认定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沣汇源公司上述款项支付无违约行为。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何时提交财政局审定确认最终造价并无约定,且本案系市政工程,涉及工程量的增加以及增加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无法通过财政审批,总价款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均有责任。涉案工程最终于2019年6月21日由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出具市财评[2019]116号《桃花江河道疏浚整治改工程(狮子岩-桃花江铁路桥)结算评审报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应当在该评审报告出具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即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至被告沣汇源公司。被告沣汇源公司应当在同期将上述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沣汇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9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违约金、管理成本费用问题
工程款问题: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城水系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沣汇源公司涉案工程的养老保险费114833.33元未支付,而被告沣汇源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笔养老保险费114833.33元系由原告已实际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沣汇源公司连带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违约金问题: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5745754.59元,养老保险费114833.33元。上述款项未付部分被告沣汇源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沣汇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沣汇源公司之间就逾期付款利率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且沣汇源公司也提出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故本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率。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沣汇源公司及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之间的工程确认单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且要求被告环城水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与被告沣汇源公司之间存在因转包而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沣汇源公司与环城水系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环城水系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无论环城水系公司与被告沣汇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均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环城水系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环城水系与被告沣汇源公司之间的利率约定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同样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沣汇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未付工程款4799587.9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6日;2.以未付工程款3287205.9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3.以未付工程款311483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4.以未付工程款11483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按水利定额计取管理费成本1393227.57元,无合同依据,且不在审定的工程总造价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金,系复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33.33元;
二、被告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4833.3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48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以未付工程款4799587.9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6日;2.以未付工程款3287205.9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3.以未付工程款311483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止;4.以未付工程款11483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85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沣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被告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剩余82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洪政
附录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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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