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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21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桂林市全州县三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20004303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73.12元,减半收取1586.5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黎 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