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1481号
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中畦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被告:秦波,男,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波经本院审查,系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38870元及利息147129元(利息以1138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并实际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供货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向其在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及泵送费1138870元。其中,欠付2017年8月28日至9月28日的商砼款及泵送费569495元,欠付10月2日至10月31日商砼款及泵送费565105元,欠付2017年11月2日商砼款427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拒不履行后续欠款付款之义务,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商砼的是秦波。涉案的商砼秦波使用到了他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上,正因为如此原告公司没有和我公司进行结算等后续一系列的事务工作,本案涉案商砼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因为我们没有具体接触,具体商砼的数额只有被告秦波清楚。本案涉案纠纷实际是秦波和原告发生的。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秦波辩称,本案涉案商砼是喻凤辉联系原告公司并进行协商购买的,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协商,原告公司供应的本案涉案商砼确实是我用到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了,但是商砼不是我直接联系的,而是喻凤辉联系原告公司达成协议后运到我的工程上了,我没有和原告公司发生过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我也没有同原告公司进行过结算,本案商砼款的结算也是喻凤辉和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的。至于为何签订供货合同,只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走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供货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向秦波挂靠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及泵送费1138870元。其中,欠付2017年8月28日至9月28日的商砼款及泵送费569495元,欠付10月2日至10月31日商砼款及泵送费565105元,欠付2017年11月2日商砼款4270元。经被告秦波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所欠商砼款数额为113887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拒不履行后续欠款付款之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38870元及利息147129元(利息以1138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并实际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波挂靠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商砼款1138870元,经被告秦波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所欠商砼款数额,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商砼款1138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秦波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单上签字确认所欠商砼款数额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因此计算利息时间从欠款之日2019年8月25日起,2020年8月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武威二建公司确实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商砼的是秦波。涉案的商砼秦波使用到了他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上,本案涉案纠纷实际是秦波和原告发生的。故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公司所签订的,涉案的商砼虽然使用到了秦波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上,但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此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的商砼使用到了秦波承包的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上,被告秦波辩解涉案商砼是喻凤辉联系原告公司并进行协商购买的,无据证实。秦波系商砼款的实际使用者,因此被告秦波与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秦波共同支付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工业园区粉煤灰钢板仓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商砼款113887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9年8月25日起承担利息,2020年8月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374元,减半收取8187元,由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秦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