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8450号
原告:***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万嘉国际广场B区26栋1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松涛村七组13号,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一时代城9号楼4单元502室。
原告***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科公司)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科公司,被告二建公司、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117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3542元(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1811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3542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后依此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二建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王某供应瓷砖,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瓷砖款181177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二建公司开具瓷砖款发票共计两张,金额合计181177元。2019年4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无理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价值181177元瓷砖,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瓷砖款,其推诿拒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依此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宝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供销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2张、借条1张,送货价款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建公司、王某欠宝科公司货款181177元未付的事实。
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和供货数量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由王某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
王某辩称:合同实际是2018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的,实际货款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发票上的数额不是按实际货款开具的,原告没有提供供货清单,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王某、刘进多和唐红年挂靠二建公司,承建古浪县大靖镇紫瑞家园住宅小区二区建设项目。2018年1月5日,宝科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墙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宝科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供价值292108元的外墙砖、内墙砖,乙方(二建公司)如要求甲方(宝科公司)在未收到全额货款前开具发票,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协助,乙方应在自开票之日起5日内付清票面全额货款,否则乙方须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宝科公司将墙砖运至××县住宅小区二区建设项目工地,由王某、刘进多和唐红年分别用于其负责的工地项目。后刘进多给宝科公司支付货款58252元,唐红年给宝科公司支付货款52679元,剩余货款181177元二建公司、王某未付。2018年1月29日,宝科公司向二建公司、王某提供了货款发票,二建公司、王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月31日,王某给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包括货款181177元在内的金额为364000元的借条1张。2019年4月15日起,宝科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宝科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墙砖供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墙砖的合同义务,二建公司、王某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的款项。二建公司、王某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宝科公司要求二建公司、王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建公司、王某抗辩货款数额和供货数量不属实,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支付给***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1177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玉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