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02民初12471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中畦村。
经营者:邱松山,该加工厂总经理。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渔樵山庄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工业园区。
项目负责人:徐某、姚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渔樵山庄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货款本息932800元及违约金20%,计186560元。事实和理由:徐某与姚某系合作伙伴。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给被告承包的武威市××区工地上拉送模板、木方,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结算付款,需方应承担货款(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折算,每月折算一次),做到需方对供方损失的补偿。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货款总计932800元,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倭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适格的主体。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与其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徐某、姚某,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渔樵山庄项目部,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诉状后口头抗辩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其公司渔樵山庄项目部现也撤销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渔樵山庄项目部徐某与姚某亦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故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经审查,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是与徐某、姚某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亦是徐某与姚某,徐某与姚某经与其结算给其出具了借条,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渔樵山庄项目部已不存在,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起诉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渔樵山庄项目部属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凉州区松峰木制品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宏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