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897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河东镇老庄村三组3号。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河东镇达家寨村六组。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泉,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凉州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河镇郑家庄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金凤,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红,系该镇干部。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凉州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河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泉,第三人金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缴纳税金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凉州区东河乡李家寨公租房10号楼1单元1屋101室的地下室-1层111号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将工程款抵顶的位于凉州区东河乡李家寨公租房10号楼1单元1屋101室、仓储-1层111号房屋以105000元的价值出售给原告,原告用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105000元。2019年11月21日,武威市凉州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屋抵顶给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21日,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出具证明一张,后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未缴纳税款,且未向原告缴纳该房屋的地下室,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二建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形成诉讼。        
***辩称,地下室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到金河镇政府要求交付。再者说,谁买房子谁承担税金,既然原告买房子就原告承担税金,和我没关系。原告和二建公司、金河镇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        
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二建公司缴纳税款,但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所以没有缴纳税款,即使收到房款也是10500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129360元,原告应该将剩余的房款进行补交;再者说,原告还没有到金河镇政府办理入住手续,所以现在没有交付地下室,原告一旦把手续都办齐,就可以交付地下室了。        
金河镇政府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这个事和我们没有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金河镇政府的起诉。不是我们要房屋税金,是原告没有走规定的流程来办理手续,原本应该是原告抵顶房子后把房款交给我们政府,我们再将房款支付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再支付给***,而原告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没有走我们的流程,导致现在政府的账上还有这套房屋的欠款,原告现在只要按照这个流程走完,这样我们才能办理整个的手续,才能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承包修建金河镇政府建设的金河镇李家寨村公共租赁住房,二建金河镇政府李家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修建。后在房屋修建完毕后,金河镇政府无钱支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双方进行协商,由金河镇政府和二建公司共同来出售房屋达到资金的回笼。金河镇政府将涉案房屋金河镇李家寨公租房10号楼1单元101室(含地下室)抵顶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来支付所欠的材料、人工及工程款,***将该房屋出售给***并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向***支付房款105000元。2019年11月21日,金河镇政府(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社区住宅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壹套住房(含地下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乙方,房屋总造价为129360元;二、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房屋,由乙方按公租房项目政策出售,甲方负责给买房者出具售房协议;四、上述抵顶房屋由乙方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缴纳税款,在乙方出售房屋后出具售房协议时开具税票处理账务。同日,二建公司和***签订了社区住房抵顶工程协议,约定由金河镇政府将壹套住房(含地下室)抵顶给二建公司材料供货商***,房屋总造价为129360元。截止目前,二建公司一直未向金河镇政府缴纳税款,且未向***交付地下室,***多次要求其办理,***和二建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社区住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与***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社区住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工程款抵顶楼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该抵顶行为有效,其房屋取得的方式合法,故***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有效。二建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再次证明了***的抵顶行为,二建公司亦是认可的。现***起诉要求***和二建公司交付房屋的地下室,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但该地下室现在被金河镇政府占有,故金河镇政府应协助二建公司向***交付地下室。***要求二建公司和***向金河镇政府缴纳税金,因在金河镇政府和二建公司的房屋抵顶协议中明确约定,二建公司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缴纳税款,在二建公司出售房屋后出具售房协议时开具税票处理账务,故***要求二建公司缴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辩称***未足额交纳房款,根据***提供的证据证实,仅向***支付了105000元的房款,但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当时约定的房款是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的房款。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凉州区金河镇李家寨公租房10号1单元101室的税费;        
二、凉州区金河镇政府协助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交付凉州区金河镇李家寨公租房10号1单元101室111地下室;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