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429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男,藏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诉被告***、***、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95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三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三被告位于武威市民勤县**乡**社区**期工程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1月10日,经四方对账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1054098元。三被告承诺10天内偿还该项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354098元,尚欠700000元未还。因三被告的迟延清偿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迫于无奈,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有恶意诉讼之目的,请移送公安机关查明。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货单三份、欠条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安宏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供货单上签名。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共计1454098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零玖拾捌元整)以付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余款下欠1054098元,大写(壹佰零伍万肆仟玖拾捌元整),借期10天,钢筋用于武威市民勤县**乡**社区**期。”欠条中借款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了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夹河乡新粮地社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就本案案涉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对尚欠原告***钢材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700000元的主张,虽然2015年1月10日的欠条上有***、***的签名,并加盖了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夹河乡新粮地社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部专用章,但在2019年10月15日欠条中,对欠付钢材款的事实仅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没有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武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50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酌定以年利率5%计付利息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68583.33元(以欠付钢材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钢材款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583.3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钢材款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5元,原告负担309元,被告***负担12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志权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