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2民初103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2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305651。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22542114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2月17日。
第三人:***,男,生于1981年1月7日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二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武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69749.02元;2.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698元;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6%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07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协商挂靠资质,并以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名义与酒泉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参与项目结算审核、完成工程结算。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以武威二建公司名义与酒泉供电公司签订了瓜州县梁湖、河东、腰站子、沙河、布隆吉等供电所旱厕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完工。2018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了验收。酒泉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4902元,尚有69749.02元工程款未付。另有3%的质保金16698元没有退还。后来,原告及原告委托第三人***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己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武威二建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人***是被告承包该旱厕改项目工程的经理,这个项目是由第三人***负责的,工程具体是由第三人***施工的。
第三人***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供电所旱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梁湖、河东、腰站子、沙河、布隆吉)复印件五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施工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提出上列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经本院与瓜州县供电公司核实属实,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具有厉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所证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映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武威二建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梁湖、河东、腰站子、沙河、布隆吉5个供电所的旱厕改造维修工程由被告武威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66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2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内部人员即第三人***负责,***又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不参与施工作为中间人从中协调结算付款事宜。原告完工后,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分期向被告武威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至2020年7月6日工程款556600元全部付清。被告武威二建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4902元。2020年1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
项目名称:
国网瓜州供电所旱厕改造项目
合同金额:
556600元
武威二建收入:
武威二建支出
收到工程款:
539902元
支付款项:
184902元
***预交税款
11299.02元
缴纳税款:
69488.80元
***提供进项税
28070.80元
收管理费:
11132元
合计:579271.82元
合计265522.80
汇总:截止2020年1月8日,武威二建未付***合计579271.82-265522.80=313749.02元
因被告武威二建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69749.02元(313749.02元-五套污水处理设备24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698元(556600元-539902元);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6%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0733元(69749.02元×14.6%×4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根据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结算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武威二建公司陈述将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又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确定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对于应付的工程款,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武威二建公司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武威二建除质保金外尚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3749.02元,扣除其中的设备款24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款69749.02元;因质保金16698元发包方已支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74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6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