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6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凉州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河东镇汪家寨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司法所干部。
申请执行人: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复议申请人凉州区河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东镇政府)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河东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甘0602民初11283号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2019年10月11日,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双方和解而终结执行。2022年1月13日,二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2022)甘0602执恢110号案立案执行。2022年6月17日,该院冻结了河东镇政府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河东支行行尾号为7441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并于2022年8月26日将该款扣划。河东镇政府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行为,返还扣划款。在该院异议审查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河东镇政府提交了干部个税扣缴资料、易地扶贫贷款代收缴资料、兰张高铁项目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资料等相关证据,二建公司对河东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分别提出了异议。
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河东镇政府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已由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定,应当依法履行。河东镇政府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河东支行尾号为7441的账户系其唯一存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由河东镇政府自主支配,应当属于河东镇政府的资金,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查封、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河东镇政府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进行举证。本案中,对于河东镇政府主张扣划的资金属于干部工资、社保资金、代收的扶贫贷款、代收的公租房房款、施工单位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补偿金,且其中被划转的40万元为高铁项目暂存保证金的异议理由,经查,该院在2022年6月17日查询冻结该账户上的40万元时该账户上存有资金120万余元,2022年8月26日扣划40万元资金时账户存有资金77.300376万元,而河东镇政府只举证证明了其中77.300376万元的来源,却没有举证证明其余资金的去向,更没有提供银行资金流水加以说明,因此不能证明法院扣划的40万元就是某笔资金;特别是河东镇政府提交的兰张高铁项目《临时用地复垦(恢复)保证金协议》,该协议为彩色扫描件,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骑缝章完全不能吻合,明显存在虚假,不能证明法院扣划的40万元就是兰张高铁项目保证金。由于河东镇政府不能如实、全面、诚实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河东镇政府的账户上曾经有40余万元的保证金,不能代表冻结时的存款120万元全部都是保证金,因此,河东镇政府所持人民法院扣划的40万元就是兰张高铁项目保证金的异议理由属于偷换概念,存在的逻辑错误,其要求人民法院返还划转的40万元之异议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于河东镇政府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认为应当由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由于账户内的资金并不存在抵押、质押的事实,故河东镇政府引用法律错误,其该项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河东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却认为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措施会直接侵害农民权益、伤害群众感情、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国家项目顺利推进,是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错误认识。综上,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东镇政府的异议请求。
河东镇政府向本院复议称:一、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凉州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复议申请人尾号为7441的账户内的40万元资金为河东镇财政所收入解缴专户内资金,主要是干部社保资金、税金、绩效工资、向农民发放各类征地款、惠农款以及第三方公司的质保金,农民上缴的扶贫贷款利息本金等资金,在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详细出具了相应证据,但凉州区人民法院未采信。二、凉州区人民法院以河东镇政府未提供120万余元的证据和银行流水为由,就认定河东镇政府不能如实、全面、诚实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河东镇政府出示了77.300376万元资金项目、数额、来源、资金到账时间、记账凭证等,证明账户内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复议申请人举证证明凉州区人民法院划扣的40万元资金主要属于兰张高铁项目资金,法院对此未认定。凉州区人民法院以复议申请人出具的兰张高铁项目《临时复垦(恢复)保证金协议》为彩色扫描件,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骑缝章完全不能吻合为由,就认为该证据明显存在虚假,是完全错误的。三、复议申请人是按照该法院向农商银行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冻结40万元”和账户现有资金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故未将冻结时账户中的120万元资金向法院全部举证。四、复议申请人尾号为7441的账户是专户,该账户中存放资金均为第三方暂存资金、惠农资金和干部工资社保等资金,并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责任财产的范畴,故凉州区人民法院划扣40万元资金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所执行涉案资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凉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答辩称,河东镇政府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河东支行账号为2308********的银行账户中土地租赁费、保证金、补偿金、质保金、干部绩效工资、一般汇款等资金混同存放在一起,不能认定为专款专用的专户,账户内资金属由河东镇政府自主支配,应当属于河东镇政府的资金,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河东镇政府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和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河东镇政府账号为2308********的银行账户名称为收入解缴户。该账户内有河东镇政府干部职工社保资金,兰张高铁项目款、拆迁补偿款、公租房项目款、代收的扶贫贷款、施工单位保证金、劳务费、公用电话费、厨具购置费、租车费、玉米秸秆集中整治费等款项收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账号为2308********的银行账户为被执行人所有,账户名称为收入解缴专户,并非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专项账户。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该银行账户内有河东镇干部职工社保资金、兰张高铁项目款、拆迁补偿款、公租房项目款、代收的扶贫贷款、施工单位保证金、劳务费、公用电话费、厨具购置费、租车费等款项收支以及大量未注明收支情况的普通汇兑收支。其中确有职工社保资金、拆迁补偿款等专项资金收支,但也有劳务费、公用电话费、厨具购置费、租车费等非专项资金收支。该银行账户中既有专项资金,又有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多种资金混同,资金随时流动,无法明显区分专项资金和自有资金的具体数额。故复议申请人称该账户内资金全部为专项资金,没有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由支配资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此河东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该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凉州区河东镇人民政府复议理由不成立,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凉州区河东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