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602民初517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9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784.5元(以593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计息期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2年5月30)。事实与理由:***经营一家门窗销售安装、五金锁具销售的店铺。2015年,二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民勤县夹河镇新粮地社区一期(三、四)标段工程,后该公司将中标工程的整体转包给***。后***因工程所需,在***处购买防盗门、防火门若干,***将***所需货物如数供应并安装。但***并未将货款付清,后在***多次索款下,2019年8月30日,双方进行核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门款59300元。后***多次索要下欠门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二建公司辩称,***陈述的事实我公司并不清楚,***也未提供出货单、合同,同时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5年***承包二建公司的××县一期(三、四)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在我店里购买价值59300元的防盗门、防火门若干,2019年8月30日,经我与***核算,***出具欠条的事实,二建公司辩称,欠条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二建公司的××县一期(三、四)标段工程是***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9300元的防盗门、防火门若干用于工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民勤县夹河镇新粮地社区一期(三、四)标段工程,并成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在***处购买价值59300元的防盗门、防火门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8月30日,***与***经核算,***给***出具了欠条一张。***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工程,并成为实际施工人后向***购买防盗门、防火门用于工程建设,并且***以个人名义给***出具欠条,***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原则,二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承担欠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货款59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