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227民初509号
原告:包昌孝,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广西**瑶族自治县,系**瑶族自治县**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驻**县**镇龙洪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全员,工作单位是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原告包昌孝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河池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房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646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池水电工程处在**县水电局中标**县**镇龙洪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被告为完成工程任务,成立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驻**县**镇龙洪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安全员:***,质检员:***),项目经理部人员全程负责完成项目工程任务。2017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容长*签订《**县**镇龙洪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把2座200立方米蓄水池所需的人工和材料,以180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建设。原告在完成蓄水池工作过程中,全程受到被告的监督、指挥和安排,没有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原告的劳务费实际上还是按日计算,勤快的日工钱就多,反之则少。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完全符合雇佣劳务合同特征。2018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县**镇龙洪村来社屯后背坡约500米处蓄水池工地)搬运钢材时,从高约3米处的货车上不慎摔下受伤,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018年7月3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残疾,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制致其需完全护理依赖。至今原告仍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生命垂危。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多次协调,但被告拒付医疗费,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池水电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属于法人组织,且住所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本案应当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在**瑶族自治县范围内提供劳务受伤,**瑶族自治县即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池水电工程处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江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