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226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毛南族,住所地环江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
被执行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499578820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水利建筑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8)桂12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8)桂1226执425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案款本金1562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承包广西河池水利建筑工程处承建的环江县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9836.85元,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116714.35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2244元已扣划交纳。目前通过“四查两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广西河池水利建筑工程处尚欠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39515.15元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河池水利建筑工程处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蒙德优
审判员黄俊权
审判员谭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韦娜
书记员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