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民安诉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唐民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珍珍。
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单位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龙飞,该单位职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唐民安诉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忠迎、人民陪审员谭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珍、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龙飞、郭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人事档案及户籍关系随即被移转到被告处。自198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由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导致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1988年上半年,被告在无法支付在职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主动号召并鼓励在职人员离职自谋生计,但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解除。1988年下半年,原告离职自谋生计。大概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曾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新的工作被安排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只有每月人民币30-40元。由于当时原告的妻子身体不好,且原告的女儿还未满4岁,如果前往偏远山区工作,家庭则无人照顾。在外打工每月还能挣上200-300元,勉强维持一家人的生计。故原告与单位领导商量,暂时先不回去上班,待被告效益好转,能够提供更好的工作安排时再回去,领导亦表示同意,并承诺日后再另行通知原告。
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回去上班的通知。十几年过去了,原告也逐渐淡忘了回被告单位工作的事情。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但未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告知书》,被告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为由,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告认为:1988年下半年,原告暂时离开被告单位自谋生计,这是得到被告单位同意的,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提出过离职申请,原告的户口关系以及人事档案关系至今仍保留在被告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从1981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水利工程处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拒绝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
2、医保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份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从198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就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自谋职业,被告于1991年5月就下发了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没有下达该决定,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因被告单位工资低,离开单位后自谋职业;三、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是明知而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确的。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为单位服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在1988年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2000年3月已经注册成立了企业,是不能再向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
被告水利工程处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对唐民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做出处理决定;
2、《关于在职职工事假、病假和严格考勤制度的规定》,证明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3、被告单位停、缓交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被除名;
4、《关于劳动合同制方案施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起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5、《河池水电工程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暂行规定》,证明被告有关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规定;
6、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是河池市金城江泰安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和员工;
7、电脑咨询单,证明河池市泰安物资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是该企业的负责人和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及证据2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医保卡是单位会计、出纳人员错误办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被告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是违法的,其决定不生效;对证据2即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落款时间是1990年,事实上原告在1988年都已离开;证据3即停、缓交保险人员名册中,1996年还记载有唐民安的工资;对证据4即被告单位制订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法提供岗位给原告上岗,并鼓励原告外出另谋职业是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对证据6、7即企业工商登记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谋职业是维持一家生计,该经营部也没有所谓的员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水利工程处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唐民安于1981年7月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10月,因被告水利工程处经营困难,无力向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唐民安被迫离职自谋生计。自离职后,原告在外自谋职业,至今未回到被告单位上班。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水利工程处曾通知原告唐民安回单位上班,但原告唐民安以被告水利工程处所安排的工作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过低为由,未接受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1991年5月20日被告水利工程处作出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按《企业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唐民安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决定》中误将“唐民安”写作“唐明安”。庭审中,被告水利工程处称上述对唐民安的处理决定,当年已送达其本人,但原告表示之前并未收到被告所送达的该处理决定,原告是在2013年10月才收到该《决定》。
另查明:2013年1月,在原告唐民安的要求下,被告水利工程处曾协助原告唐民安办理了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但未按原告唐民安的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在双方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唐民安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初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利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1987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请求。2014年3月21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5月2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唐民安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从1981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1991年至2013年此期间内劳动争议发生的确切时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唐民安领取了被告水利工程处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表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视为唐民安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唐民安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1988年10月,尽管原告唐民安此时已离职自谋职业,但鉴于其是在被告单位默许其暂时保留劳动关系的背景下,选择离开工作单位自谋生计,虽双方未办理书面手续,但可视为原告已停薪留职,故自1981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至1991年5月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对唐民安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单位曾口头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唐民安以被告水利工程处所安排的工作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过低为由,拒绝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尽管原告辩称,时任被告单位的单位领导当初已承诺日后有更好的工作安排再另行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并未就该陈述的真实性加以举证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已通知其回原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拒绝服从单位的安排,已违反了当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等法规规范的要求,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旷工。故被告水利工程处于1991年5月21日依照当时的《企业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动服务与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仅局限于审查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的程序是否规范的外观形式。本案而言,原告自1988年即离开工作单位自谋职业,至今已20余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再为原工作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服务,原工作单位亦不再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劳动保护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历史背景下,如仅以被告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不规范为由,而强令被告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责任,显然过分加大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从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1年6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关于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即可视为被告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予以事实认可的相关辩论意见,在被告单位持明确否定态度的情形下,依前述理由,本院亦对原告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民安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自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民安从1991年6月至今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民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谢忠迎
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
除处理。
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
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