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6民初13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文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499578820X。
法定代表人甘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善标,系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河池水利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秀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河池水利工程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3000元;2、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挂靠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被告***以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承包环江县下南乡境内的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施工期间请原告砌石头、运输材料等。工程结束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3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立了欠条。过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兑现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池水利工程处辩称,1、水利工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劳务纠纷的相对方。只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是劳务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2、原告主张劳务费153000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如果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南川水库工程完工时合同关系就已经终止。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终止情况,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主张过。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挂靠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包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尚欠***劳务费153000元,是事实,这些年***一直催我付款,因发包方未结账导致我无法支付给***。
原告***、被告河池水利工程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挂靠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被告***以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承包环江县下南乡境内的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施工期间请原告砌石头、运输材料等。工程结束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3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立了欠条。过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兑现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挂靠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工程处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了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予以给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南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被告***挂靠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工程处,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的欠条没有履行期限的限制,故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3000元,被告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8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继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谭秀微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