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珍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龙飞,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珍、被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龙飞、郭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工程处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于1981年7月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10月,因被告水利工程处经营困难,无力向职工正常发放工资,原告***被迫离职自谋生计。自离职后,原告在外自谋职业,至今未回到被告单位上班。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水利工程处曾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以被告水利工程处所安排的工作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过低为由,未接受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1991年5月20日被告水利工程处作出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按《企业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规定对***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决定》中误将“***”写作“唐明安”。庭审中,被告水利工程处称上述对***的处理决定,当年已送达其本人,但原告表示之前并未收到被告所送达的该处理决定,原告是在2013年10月才收到该《决定》。
另查明:2013年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水利工程处曾协助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但未按原告***的要求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在双方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初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利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1987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请求。2014年3月21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5月2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从1981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1991年至2013年此期间内劳动争议发生的确切时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领取了被告水利工程处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表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视为***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1988年10月,尽管原告***此时已离职自谋职业,但鉴于其是在被告单位默许其暂时保留劳动关系的背景下,选择离开工作单位自谋生计,虽双方未办理书面手续,但可视为原告已停薪留职,故自1981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至1991年5月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自认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单位曾口头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以被告水利工程处所安排的工作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过低为由,拒绝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尽管原告辩称,时任被告单位的单位领导当初已承诺日后有更好的工作安排再另行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并未就该陈述的真实性加以举证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已通知其回原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拒绝服从单位的安排,已违反了当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等法规规范的要求,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旷工。故被告水利工程处于1991年5月21日依照当时的《企业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动服务与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仅局限于审查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的程序是否规范的外观形式。本案而言,原告自1988年即离开工作单位自谋职业,至今已20余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再为原工作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服务,原工作单位亦不再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劳动保护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历史背景下,如仅以被告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不规范为由,而强令被告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责任,显然过分加大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从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1年6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关于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即可视为被告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予以事实认可的相关辩论意见,在被告单位持明确否定态度的情形下,依前述理由,本院亦对原告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自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从1991年6月至今与被告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以“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通知其回原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拒绝服从单位安排,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故被上诉人于1991年5月20日作的《关于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该决定”)是合法且正当的”,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自1988年下半年离开被上诉人处自谋生计,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鼓励和认可,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经营不善的难处,不为被上诉人增加负担,上诉人是被逼暂时离开自谋职业。上诉人暂时离开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回去上班,亦未通知上诉人回去办理停薪留职或者签订合同的手续,而是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草拟了该决定。该决定根本就存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违法,首先在作出该决定之前就没有经过内部的审批程序(没有经过工会的审核同意),没有抄送相关上级部门以及政府人事管理部门,也没有以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中坚称,已经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但是却从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是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根本上是在隐瞒上诉人的前提下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因为被上诉人既未通知上诉人回去上班,同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回单位提供劳动上班,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上诉人回去办理停薪留职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购买社会保险,享受与其它同性质职工同等的退休待遇(与上诉人存在类似情况的许多职工,都已经获得了购买社保的待遇,上诉人只是希望获得同等公平的待遇)。3、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份左右,为上诉人补缴了医疗保险并将医保卡交给被上诉人,即于事实上承认了上诉人依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这是铁一般的事实,被上诉人怎么可能随意为不是本单位的职工购买医疗保险。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明确对该证据持否定态度,而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医保卡证据,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4、直至今天,上诉人的户口、人事档案关系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想自己购买五险都不行,因为人事关系还隶属于被上诉人),如果当年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将上诉人户口、人事关系转回上诉人学校或者原告居住的社区,是被上诉人为了隐瞒其擅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转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河池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辩称:双方之间从1991年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一、九十年代初被上诉人就通知了上诉人来上班,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都已经自认了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发的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告知书上注明了,通知其本人,但是对方称没有收到,不符合事实。事隔了二十多年时间,对方都在外自谋职业,从事实上来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被上诉人虽说是全民所有制,但是是企业化管理,在当时大批工人下岗下海的时候,80年代末,单位就说了辞职、停薪留职等问题。对方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是最基本的事实,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光看文件通知,而是看事实。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个人不提供劳动义务,就不应享受单位的权利。事实二、2000年,上诉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自己已经成立了一个单位,不为另一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现在又要求与另一个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对等。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同志:你口头向本处请求办理养老保险问题,经处领导班研究,现书面告知如下:1、1991年5月20日本处作出的《关于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至今已22年,对此你无异议,视为合法有效,你与本处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2、你自1988年下半年起至今擅自单方与本处脱离关系,不接受监督管理,例如…….。你的行为客观地证明了你与本处早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3、你接到本知书后,在7天内向本处提出书面意见,就你与本处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无办理养老保险义务问题,陈述理由,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处领导班了研究后再给你答复。特此告知。该告知书上,***签字:此文件已领。该告知书上,还注明有:2013年10月9日10点30分,***到工程处廖道谦书记办公室已对此《告知书》内容了解,但***说该文以前的名字不对,所以拒绝签字。现场见证人:华桢、廖道谦、黄毅。
还查明,上诉人现姓名为***,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于1983年6月23日作出的《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八二级经济类专业考生审批表》、1983年6月23日作出的《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八二级经济类专业考生审批表》、1985年12月10日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1986年11月1日作出的《调整工资呈报表》、1990年2月10日作出的《一九八九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以及1991年5月20日,水利工程处作出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显示申请人的名字均为唐明安。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至今为止都没有姓名与唐明(名)安相同的职工。
再查明,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于1994年8月18日在河池日报刊登《启事》:现因我处目前正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凡属我处干部职工见到到启事后,请于8月31日前带近照一张及有关费用120元回处部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自负。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自1981年7月起至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领取了被告水利工程处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表述***接到本知书后,在7天内向本处提出书面意见,就***与本水利工程处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无办理养老保险义务问题,陈述理由,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水利工程处领导班了研究后再给你答复。由此,一审认定***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正确,且二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于1981年7月分配到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单位工作。1988年10月,上诉人离职自谋生计。1991年5月20日,水利工程处作出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作自动离职处理。据此,一审确认***与水利工程处之间自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与水利工程处之间自1981年7月至199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1991年6月至至今,***与水利工程处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88年10月,***离职自谋生计。但***在诉状中自认90年代初,水利工程处曾口头通知其回单位上班,而其以水利工程处所安排的工作在偏远山区,而且工资标准过低为由,拒绝工作安排。由此,其上诉称自谋职业期间,水利工程处从未通知其回去上班,与其在诉状中的自认相矛盾,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对***上诉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作为水利工程处的职工,为维持与单位的职工身份,应在离职自谋生计前,主动与水利工程处办理好停薪留的手续,这应属***个人应尽职责。***上诉称水利工程处未通知其回去办理停薪留职职手续,而将其离职自谋生计旷工责任推给水利工程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水利工程处在已通知***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拒绝服从单位的安排,***已违反了当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等法规规范的要求,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旷工。水利工程处于1991年5月20日依照当时的《企业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规定,以***1988年上半年私自外出谋生,1989年下半年以后,处部多次书面、口头通知其本人回处部安排工作,但本人一直不服从安排,也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离队时间长达两年半为由,作出(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况且,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认定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存在事实劳动或书面劳动合同。而***于1988年10月离职自谋生计,其不再为水利工程处履行劳动义务,水利工程处也不再为***发放各种薪酬待遇,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于1994年8月18日在河池日报刊登《启事》:要求处干部职工见到到启事后,请于8月31日前带近照一张及有关费用120元回处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上诉人亦并未去办理。水利工程处于2012年12月份虽为***补缴了医疗保险,但水利工程处否认与***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单凭补缴医疗保险,不亦认定劳动关系的继续存在。
至于***上诉称,水利工程处没有以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予以送达,水利工程处根本上是在隐瞒***的前提下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从2013年10月9日,***到工程处廖道谦办公室说该文以前的名字不对,所以拒绝签字的事实,可认定***当时知道水利工程处作出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只是认为该文的名字与他的用名不对,而拒签。但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于1983年6月23日作出的《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八二级经济类专业考生审批表》、1983年6月23日作出的《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八二级经济类专业考生审批表》、1985年12月10日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套改审批表》、1986年11月1日作出的《调整工资呈报表》、1990年2月10日作出的《一九八九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以及水利工程处于1991年5月20日作出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显示上诉人人的名字均为唐明安。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处至今为止都没有姓名与唐明(名)安相同的职工。据此,可认定水利工程处作出的河水电处(1991)第10号《关于对唐明安长期外出搞私捞不归队的处理决定》,其中的唐明安即为***。
因此,一审认定1991年6月至至今,***与水利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此,***上诉认为水利工程处未及时将其户口、人事档案关系等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转移,给其造成不便或损失等问题,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韦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蓝苑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