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4639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广泽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83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蒙金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谦,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中路89号6-7层。
法定代表人:陶富修。
原告广西贺州市广泽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诉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服务费6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州市实施道路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广泽公司是贺州市停车收费特许经营项目业主,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车牌号为桂JJ××××的车辆所有权人。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贺州市停车服务收费路段停车未交纳停车服务费,截至2021年6月28日,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停车服务费61.5元。为此,广泽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贺州市物价局关于实施城市道路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有关事宜的批复、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贺州市停车收费特许经营项目业主的批复、停车记录和欠费记录,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贺州市城市道路差别化停车路段的服务收费时间内停车,与取得特许经营的原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停车服务,被告应支付停车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广泽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停车服务费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邱华英
书 记 员 邓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