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2执异38号 异议人:***,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申请执行人: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西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将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担任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以后异议人不再担任送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异议人没有关系,不是业务经办人,当时也不是单位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执行中,异议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之一为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于2018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变电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2018年8月6日送变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送变电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规定限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以及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均担任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送变电公司债务的履行有直接责任。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减弱本案执行措施力度,实质上降低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对债务履行无实质影响,***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