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1231号 原告:***,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中路89号6-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送变电公司)、***、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桂东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被告桂东实业公司为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借款两次向原告提供担保。由于当时考虑到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资历雄厚,出于对该公司信任,也为了支持家乡企业的发展,原告才愿意将钱借给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作为贺州当地的大企业,财务混乱,管理不当,在其年审统计收入上也没有将原告所借的31万元记录在册,其中一笔9万元的借款更是直接转入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股东***的账户。现在桂东送变电公司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列为失信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拖欠原告的借款,该公司的股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公司的股东存在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桂东送变电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桂东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桂东送变电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桂东实业公司更是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注册资本减少了十倍,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桂东实业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31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西桂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3.收据2份;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复印件6份;5.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6.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出资证各1份。 被告***辩称:1.其是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面狮水力发电厂委派的桂东送变电公司的股东代表。其不参与桂东送变电公司的经营,不领取任何报酬,主要是为职工服务。原告***等574名小股东是桂东送变电公司实际出资人,分别与其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股东代表有权代表股东出席股东会议、履行股东权利,是股东的代言人或代行者。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股东信任并委托股东代表全权代为行使代持股权的表决权,但是如果公司亏损或者破产,相应的风险应当全部由股东(574名小股东)承担。因此,桂东送变电公司经营出现风险,不能及时偿还债务,其作为股东代表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其中一笔9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其名下是事实。每年桂东送变电公司根据公司业务发展,计划开拓新项目时都会出《关于借资事项的通知》,各股东单位(如合面狮电厂)财务为了方便股东借资,在银行开设一个股东代表个人账户,由单位财务掌管,收集资金后统一转入桂东送变电公司,桂东送变电公司开具收据给各单位财务,并同时开具收据给各借款人,与股东代表无实质资金牵连。3.原告借钱给桂东送变电公司,系其自愿的,借款人应自行承担风险。4.桂东送变电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后,一直在想办法偿还职工借款,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每年都偿还借款人借款本金,其中偿还***共计22000元。桂东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了***17600元。5.桂东送变电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后,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还款申请,因此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面狮水力发电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持股协议—合面狮电厂职工部分》复印件1份;3.《委托持股协议》复印件2份;4.广西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5.《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借资事项的通知》复印件1份;6.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7.收据复印件2份; 4 8.更换收据《通知》复印件1份;9.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4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第一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4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第二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4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第三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10.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资还本明细表1份、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名单汇总表2份(2020年、2021年)、银行转账记录;11.2014年11月26日退2013年11月25日一年期送变电工程公司到期借资利息—合面狮电厂职工部分复印件1份;12.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5年3月25日-2018年3月25日)第一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5年3月25日-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送变电工程公司借资三年期(2015年3月25日-2018年3月25日)第三次还本金名单—合面狮电厂职工借资部分复印件1份;13.桂东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给***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桂东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面狮水力发电厂的退休职工。被告***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面狮水力发电厂选任的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股东代表(代表574名出资人),作为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其中:1.原告多次通过现金存款至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方式,共计借款220000元给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持原《收据》到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处更换新的《收据》,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重新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借资款220000元,注:本金分三年还清,2015年11月25日还30%,2016年11月25日还30%,2017年11月25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含税10%。被告桂东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担保公司处盖上公司公章。2.2014年3月12日,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借资款9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10%(含税)。2015年3月26日,原告持《收款收据》到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处更换新的《收据》,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重新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借资款90000元,注:本金分三年还清,2016年3月26日还30%,2017年3月26日还30%,2018年3月26日还40%,每年利息按实际借款付,年利率10%(含税)。被告桂东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担保公司处盖上公司公章。 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600元。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93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93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24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72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50元,共计36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向其借款310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730元。故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73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737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8日起按2022年4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虽然本案的90000元借款系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只是作为股东代表,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合面狮电厂收取合面狮电厂的职工出借给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款项。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作为被告桂东送变电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桂东实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桂东实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22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25日,9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26日。本案两笔借款,原告均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桂东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就本案借款,被告桂东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桂东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实业公司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373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83元,由原告***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