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3574号
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38号1502房。
法定代表人:罗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元、李万,均为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桂山岛桂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附楼四楼420室。
法定代表人:陶安修。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建设中路89号六至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安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明,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下称“金电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东公司”)、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元、李万,被告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电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口、销售煤炭,原告提供资金支持,被告桂东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明作为被告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担保证责任。基于《煤炭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金电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金额2700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桂东公司、钟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桂东公司对案涉借款仅就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提供担保,其余四份借款合同均与被告桂东公司无关;二、被告桂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编号SYJD201300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根据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桂东公司仅对2013年4月24日以后的实际借款提供担保;2、根据2013年4月23日的被告桂东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对于《煤炭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必须由被告桂东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后担保责任才生效。此外,编号SYJD2013003借款合同约定“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即必须由被告桂东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被告桂东公司的担保责任才生效,但是被告桂东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未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亦未出具股东会同意的担保决议;3、编号SYJD2013003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时间延续至2014年10月7日止,至2016年10月7日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编号SYJD2013003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7日届满。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间,即使被告桂东公司具有担保责任也应依法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桂东公司起诉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亦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明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原来既已签名的,则该承担责任就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金电公司转账了10000000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桂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本公司为珠海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的合同为JD-SY20130001号煤炭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并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
2013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电公司(甲方)签订编号JD-SY20130001《煤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2013年度共同合作进口、销售印尼50万吨煤炭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甲方负责筹集本合作项目所需部分资金;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的收益通过双方及第三方另行签订的销售合同体现,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至少以乙方提供的资金量为基数按每月2%分配利息,乙方主要发挥资金优势,对煤炭销售过程的质量及数量等问题皆不承担任何责任;钟明、桂东公司对乙方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为本协议不可撤销的一部分。
被告桂东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被告桂东公司未签署落款日期),表示“鉴于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协议编号‘JD-SY2013000l’的《煤炭合作协议书》,并承诺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包括履行该协议项下具体煤炭购销合同)。担保人承诺(2)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约定的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2013年4月24日,被告钟明亦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内容相一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
2013年10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电公司(乙方、借款人)、桂东公司、钟明(均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SYJD201300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费率每月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原借款合同号民借字SYJD2013001,现续期一年),乙方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10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以借款期满之日尚存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并支付;乙方在此同意用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支票号06205831、金额10000000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乙方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桂东公司需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
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电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SYJD20131016《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回报率按每日0.15%计,借款期限182天,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乙方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5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以借款期满之日尚存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并支付;乙方在此同意用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支票号06205834、金额5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电公司转账了500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电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SYJD20131018《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回报率按每日0.15%计,借款期限182天,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乙方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5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以借款期满之日尚存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并支付;乙方在此同意用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支票号06205835、金额5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电公司转账了5000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电公司(乙方、借款人)、钟明(丙方、担保人)签订SYJD20140127《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回报率每月7%计,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2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以借款期满之日尚存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并支付;乙方在此同意用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支票号01130038、金额2000000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乙方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电公司转账了2000000元。
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金电公司(乙方、借款人)、钟明(丙方、担保人)签订SYJD20140217《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回报率每日0.2%计,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乙方应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5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罚息,罚息以借款期满之日尚存借款总数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并支付;乙方在此同意用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担保,支票号01130039、金额5000000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个人担保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乙方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金电公司转账了5000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金电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我司共欠贵司款项本金27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金电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五张支票交银行兑付,但被以“出票人账户已冻结”、“法院通知止付”原因遭银行退票。
2016年6月30日,被告金电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司共欠贵司款项本金27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持续向被告金电公司、桂东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
一、原告监事马仁辉书写出具的《说明》。内容有“生源公司的资金被珠海金电公司借走,珠海金电公司的债权又被钦州永盛(即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广州博材公司(即广州博材燃料有限公司)转走,引致珠海金电公司不能还款给我们的时候,本人一直参与向珠海金电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广西正润集团(即贺州正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债的工作,从2014年至今,我亲历了:向贺州市委书记、市长写报告和到贺州市政府当面陈述,应广西正润集团董事长的安排,在钦州永盛总经理的接送下,去与桂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智强及现法定代表人陶安修商谈还款计划,黎智强、陶安修一再表示他们对所借本金和利息负全责”等。被告桂东公司、钟明对《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珠海金电公司的关联方,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正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名称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贺州市桂东燃料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贵公司协助金电公司限期清偿所欠我公司债务等事宜的函》及快递单。被告桂东公司、钟明对函件及快递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和27日分别向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党委、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国资委邮寄的反映其与被告金电公司、桂东公司借款、担保问题情况的函件及邮政快递单。原告并提供《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复印件),当中内容反映“收文日期2016年11月16日。来文单位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来文摘要:生源公司与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存在纠纷,请求贺州市政府责成并督促有关公司和人员尽快偿还生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桂东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被告钟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由钟明变更为陶安修。被告桂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由黎志强变更为陶安修。
在本案中,被告钟明表示“《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一年借款期限,但被告金电公司在2014年3月停业时,原告总经理去过贺州找被告金电公司就借款27000000元做债权债务确认,当时原告和被告钟明都要求被告桂东公司重新做一个担保续签,被告桂东公司却‘以(金电公司)现在停业,(在)还没有搞清楚情况下,所有对外签的协议、合同都暂时不签’;被告钟明在2014年9月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是陶安修。在2014年9月至今,被告钟明也与陶安修去过原告处几次,谈论债权债务续签问题,包括要让被告桂东公司续保问题,但被告桂东公司一直没有把这个(担保)时间续签下来”。被告桂东公司对被告钟明上述陈述没有意见。
2017年3月29日,被告钟明签字《关于本人钟明对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承诺》,确认“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分五笔共向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0元整,此借款是由金电公司的出资股东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本人原是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人也对此借款做了担保。现本人声明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做担保”。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博材燃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金电公司的关联方及实际控制人,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追加该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被告金电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电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桂东公司、钟明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金电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金电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款项27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电公司清偿借款27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明自愿为被告金电公司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被告钟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金电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桂东公司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至少以乙方提供的资金量为基数按每月2%分配利息,乙方主要发挥资金优势,对煤炭销售过程的质量及数量等问题皆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实际具有资金借贷及利息支付的意思。《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是被告桂东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原告作出愿意对被告金电公司基于《煤炭合作协议书》的借款所形成的本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的决议内容是“同意为《煤炭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并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实际就是被告桂东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供出具。《股东会决议》并无针对具体每笔借款都单独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之意。案涉四份《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借款合同》的借款,从合同名称中已清楚反映为煤炭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合同,属于被告桂东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债务范围。2013年10月8日《借款合同》在《股东会决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形成出具后签订,被告桂东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关系未有异议,《借款合同》的借款债务同样属于被告桂东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所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虽约定“桂东公司需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但并未明确作为保证生效的要件。此约定体现原告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作为被告桂东公司的责任。被告桂东公司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不影响其在《借款合同》盖章确认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涉五笔借款除第一笔借款的借期延续至2014年10月7日外,其他四笔均在2014年4月份陆续到期。被告钟明在2014年9月23日前担任被告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的陈述证明原告在案涉借款到期的前后期间,向被告金电公司、桂东公司不止一次主张权利,亦即原告在一年的保证期限内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保证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在保证期限内的权利主张而起算。被告桂东公司对原告监事马仁辉的《说明》认可真实。该《说明》的内容不仅与被告钟明的陈述相互印证,亦与原告向包括被告桂东公司的主管单位、贺州市的国家机关等邮寄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函件的行为,以及《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复印件内容,相互间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在2015年、2016年持续地主张其借款及担保权利,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亦因提出请求而多次中断。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桂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桂东公司对被告金电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东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金电公司追偿。
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对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案件亦以该法律关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事由并非基于借款合同纠纷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金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明对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广州生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3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桂东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
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