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胡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营业楼iv>

法定代表人:周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施工内容为柳州至武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和预埋管线,有别于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而且被上诉起诉的欠付工程款,系债权纠纷。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向上诉人的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应当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案工程为柳州至武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所在地为来宾市,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且其中一方当事人系广西区外的公司,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潘 莉

审 判 员  杨 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可心

书 记 员  郭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