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25民初486号之一
原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香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90957482L。
法定代表人:郑文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宜公路交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西象州县马坪镇。
被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110号营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9639U。
原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宜公路交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弘路交安项目部)、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12734.5元及利息486273.7元(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年利率为4.75%,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弘路公司承建了柳州至武宜公路交安工程,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112006),《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下内容:1、原告为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提供九孔普板、立柱等交通设施材料,供货总额为6245960元;2、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三日;4、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筹备原材料并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供货量,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1127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仅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14日分别转款200000元、500000元,就剩余3412734.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紧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等诸多原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系被告弘路公司为柳州至武宜公路交安工程专门设立的运营管理机构,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设立了专门的银行账户,说明具备经营场所和能力,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弘路公司作为具备该工程施工资质和许可的施工企业,对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因该项目施工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答辩。
被告弘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弘路公司注册地位于南宁市望州南路110号营业楼,法人代表为周爽。南宁市望州南路110号属于南宁市兴宁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贵院对原告华兴公司诉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弘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弘路交安项目部、弘路公司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靖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延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时辉
书 记 员 任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