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武宣公路工程总承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52号

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营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3639U。

法定代表人:周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杨川,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住所地。住所地:来宾市象州县银象路桂中公司院内iv>

负责人:韩利江。

以上两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琳,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路公司)诉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至**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柳武总承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华邦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即2019年6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9年7月9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华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弘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被告华邦公司、柳武总承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何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支付柳武路交安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902930.83元;2.要求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738378.798元,此后利息以人民币2590293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从2019年4月1日计付至2020年8月5日;3.要求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退还柳武路交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7539元;4.要求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退还柳武路交安项目安全保证金2027539元;5.要求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支付逾期未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94577元;6.要求柳武总承包部赔偿原告因追索本案项下的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7.要求华邦公司对柳武总承包部所欠原告上述1-6项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华邦公司下辖的柳武总承包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柳武总承包部经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监理方的批准同意,通过议价的方式将柳州至**公路(K0十000~K87十765.755主线)、(LK0+000~K27+528.234连接线)沿线的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及预埋管线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柳武总承包部指定的开工日期内进场开工,亦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定期向其提交中期支付审批表。2015年12月24日,由原告承接的柳武路交安工程项目主线完成交工验收,2017年7月6日,柳武路象州连接线、石龙连接线亦完成交工验收。截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向柳武总承包部提交中期支付审批表16次,经柳武总承包部审批计量的柳武路交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655121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506884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7539元,安全生产保证金2027539元,扣除柳武总承包部己支付的62057263.17元,柳武总承包部尚欠原告工程款32456710.83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之约定,柳武总承包部应当在收到原告每期的审批表后14日内支付当期验工计价款的85%,但自合同履行以来,柳武总承包部一直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承接的全部工程己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交工验收,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之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柳武总承包部)对乙方(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业主拨付给甲方结算款后的14日内将剩余款项按业主实际拨款比例在扣除各种款项后拨付给乙方,即柳武总承包部应当在原告承接的工程交工验收后14日内(2016年1月8日前)结清剩余款项。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最后一期中期验工计量报表给柳武总承包部审核的时间晚于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即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柳武总承包部也应当在2017年11月8日前(最后一期中期支付审批表的审批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与原告结清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向柳武总承包部,华邦公司发送了催款的《律师函》,函件中对被告方拖欠的工程款项金额进行了统计,柳武总承包部、华邦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18年5月4日派人来原告处沟通还款事宜,并于同月28日书面回函给原告表示:2018年6月向原告支付柳武路段工程款6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8月开始支付,保证在2018年12月底前付清该路段欠款。但事实上,柳武总承包部、华邦公司并未信守承诺,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柳武总承包部仅向原告支付了65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902930.83元。

此外,由于本合同项下的项目己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主线交工验收,连接线的交通亦在2017年7月6日完成,原告也己与聘用的从事本项目劳务承接的劳务人员结清全部款项,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三)款之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14日内,甲方(柳武总承包部)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免息退还乙方(原告),现被告方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条件早己成就,被告依法应当将扣留的该两笔款项退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中,被告方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部分的利息,对于利息计付的起算点,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当期报送的计量审批表审批日期往后推算14日作为起始点给付至结清该期全部款项止。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邦公司答辩称:华邦公司已经分多笔支付工程款共计74685594.69元;弘路公司要求华邦公司及柳武总承包部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已超过实际应支付工程款、要求承担各项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弘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柳武总承包部与弘路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向弘路公司发包柳州至**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华邦公司与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柳州至**公路总承包合同》,是柳州至**公路的总承包人;为方便管理,华邦公司设立柳武总承包部。经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柳武总承包部与弘路公司于2014年11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把“柳州至**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分包给具备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资质的弘路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是“(K0+000~K87+765.755主线)、(LK0+000~K27+528.234连接线)沿线的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及预埋管线铺设”;工程价款为102378798元。合同签署后,弘路公司进场开工;柳武总承包工程包括弘路公司的主线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连接线工程于2017年7月6日交工验收,保修期限为5年,即自交工验收之日至2022年7月6日止。二、柳武总承包部与弘路公司共同确认应实际支付工程款为94460191元,目前柳武总承包部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4685594.69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至答辩人提交本答辩状之日,答辩人与弘路公司一共确认了19期《柳州至**公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其中,双方在2017年10月30日第19期《中期支付报表》中共同确认,到本期末累计支付103655121元(即:工程结算合计97648178元+其他结算合计6006943元),应扣款共计71000元,暂扣质量保证金共计5068849元,暂扣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2027540元,暂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27540元;到本期应实际支付为94460191元。至提交本答辩状之日,柳武总承包部已向弘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685594.69元,分列如下:1.柳武总承包部向弘路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68557263.17元,包括:(1)柳武总承包部分多笔支付工程款共计65557263.17元;(2)2018年8月16日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柳武总承包部支付300万元;(3)材料预付款17087264元。2.柳武总承包部代弘路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各类代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6128331.52元,包括:(1)2018年11月6日,因弘路公司向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劳务款500万元;(2)柳州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的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编纂费用74451元(编纂人为第三方刘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三)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1、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甲方”以及《工程量清单》,该费用应由弘路公司承担;(3)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扣税金1053880.52元;业主方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代扣税金后已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十五、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3条约定,税金应由弘路公司承担。期间,由于业主方迟延支付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等多方面原因,柳武总承包部与弘路公司也曾友好协商调整付款时间的事宜。三、由于弘路公司始终拒绝整改工程,导致华邦公司及柳武总承包部不得不委托第三方整改遗留缺陷工程,是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弘路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弘路公司完成承包工程施工后,产生大量工程遗留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第1款“保修期限、保修范围”约定,“(1)保修期限: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业主规定的保修期满至(具体时间为5年)。(2)保修范围:凡由乙方施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派人进行维修或整改。如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维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涉案交安工程交工后的保修期内,柳武总承包部多次向弘路公司发文,明确要求弘路公司限期整改,否则将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将从弘路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计量款中扣除。但是,弘路公司实际上仅在2018年9月左右进场整改一次,整改内容仅为反光道钉脱落补充。因此无奈之下,答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修有限公司、广西俞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整改。由于弘路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存在多处遗留问题,却在保修期内始终拒绝整改工程,已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导致答辩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场整改。弘路公司存在违约的过错行为,却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利息、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弘路公司要求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已超过实际应支付工程款,要求答辩人承担各项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弘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质证书,证明原告是依法存续且具备承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分包工程的范围及合同价款及工程款计付方式、计付时间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主线路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连接线路段)》,证明原告承接工程路段已交工验收,被告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安全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

第四组证据:柳武路计量支付报表、中期支付审批表(2015年7月-2017年10月)、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7月-2017年10月),主要证明原告承接的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各期验工计量审批情况及项目工程结算总价。

第五组证据:业务回单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5月-2019年1月),证明柳武总承包部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57263.17元;且每期款项支付的时间,且付款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比例。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关于对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回复》、《律师函》(2018.10.26)、EMS底单及快递投递截图(2018年4月4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回函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和金额,但被告并未兑现,后原告再次发函催款。

第七组证据:柳武路计量支付报表,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部分应付的利息。

第八组证据:《声明》、《劳务分包合同》、领款条、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分包的劳务合同已与分包方结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合同约定的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已具备。

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30万元。

第十组证:原告与王亮《工程协作施工合同》、业主计量支付情况表、牙政贵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王亮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证明原告分包的劳务合同已按合同条款支付,合同约定的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已具备。

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柳武路计量支付报表三性不予认可,因改变是其自行制作;对中期支付审批表(2015年7月-2017年10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全面。缺少了第1、3、4期《中期支付审批表》,内容是被告向原告预支材料款17087263元;对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7月-2017年10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支付68557263.17元外,被告还向第三方支付各类代付工程款及税金共计6128331.52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了74685594.69元。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并非本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证据文件。

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声明》是原告自己自行制作,大部分的证据均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所发生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无法确认关联性。

对第十组证据中原告与王亮的《工程协作施工合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合同是王亮代表广西大晟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由大晟公司组织施工。业主计量支付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牙政贵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无法确认其三性,王亮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被告向大晟公司核对,大晟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抗辩理由:

第一组证据: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2019年7月17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总承包交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安工程交工),证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4日。

第三组证据:《柳州至**公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共19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共确认了19期《柳州至**公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2、其中,双方在2017年10月30日第19期《中期支付报表》中共同确认,到本期末累计支付103655121元(即:工程结算合计97648178元+其他结算合计6006943元),应扣款共计17158264元,暂扣质量保证金共计5068849元,暂扣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2027540元,暂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2027540元;到本期应实际支付为94460191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证据6《业务回单》、证据7《业务回单》及《预支款申请单》(代付弘路资料费)。证明1、原告向案外人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2、2018年11月6日,被告一代原告向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款500万元。3、2018年2月11日,被告一代原告向第三方刘海支付柳州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的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编纂费用74451元。

第五组证据:《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至**公路工程总承包部文件》、《柳州至**公路工程遗留缺陷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柳州至**公路工程主线、象州-石龙连接线交安遗留缺陷工程处治决议书》,证明1、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柳武总承包部向原告多次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原告就工程所存在的诸多遗留缺陷工程问题进行整。但因要求原告整改未果,柳武总承包部不得不委托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修有限公司、广西俞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遗留缺陷工程进行整改;证明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函来看,原告是拒绝履行整改,双方因此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

第六组证据:《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王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委托书》、《情况说明》及陈承品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张绿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大晟公司自2012年9月6日成立至2017年12月12日由王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王亮代表大晟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协助施工合同》,被告向大晟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向刘海支付的74451元的竣工资料费用,均应从原告向大晟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分包给广西大晟公司,没有任何的分包业务,也没有委托广西大晟公司做任何资料;对于柳武路二分部的支付报表数据与我们提交报表是相吻合的,是我们跟王亮的结算,而不是大晟公司;对竣工资料编纂费用74451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海我们并不清楚是什么人。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在我们第19期双方中期支付审批表是在2017年10月19日,扣除了5068849元的质量保证金。我们在2017年3月8日前,被告还欠付我们工程款,还让我们做质量的维修。遗留缺陷工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7月-2017年10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中期支付审批表(2015年7月-2017年10月)和中期支付审批表(2015年7月-2017年10月)、第六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中原告与王亮的《工程协作施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确定以上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柳武路计量支付报表三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所载明的相关数据经与被告在质证及庭审阶段核实的数据相吻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可以核实的数据金额予以采信,对不能核实的数据金额不予采信,具体的采信可详见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被告对第八组证据以及对第十组证据中的业主计量支付、牙政贵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王亮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询问,本院可以确定弘路公司承包涉案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第三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以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其中的王亮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王亮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可以确定:2014年12月20日,弘路公司与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柳州至**公路K52+626~K87+765.755段的交通安全实施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邦公司与业主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柳州至**公路总承包合同》后,为方便管理,便设立了柳武总承包部。弘路公司是建筑企业,具备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经业主广西龙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11月,作为甲方的柳武总承包部与作为乙方的弘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柳武总承包部将柳州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发包给弘路公司。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3.约定分包工程范围:(K0+000~K87+765.755主线)、(LK0+000~K27+528.234连接线)沿线的交通安全设施安装及预埋管线铺设”;四、(二)5.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四、(三)5.约定乙方不安合同约定或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甲方书面要求改正后7日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甲方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三)11.约定乙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甲方;七、(二)3.约定乙方报送的当月验收计量报表后经甲方审核批复后,甲方应按照当月批复金额,在依合同约定的比例扣留质量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并扣除当月甲方代乙方实际支付的材料款、有关费用及其他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罚款或赔偿款以及公共便道维修、等费用)后确定当月应支付的中期验工价款金额的85%,并与业主向甲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计量款后14日支付给乙方;九、(二)3.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甲方将在乙方结清农民工工资等全部报酬后并出具相应结清证明后14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九、(三)2.约定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14日内,甲方将该安全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十、1.约定分包工程完工后,乙方应负责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配合甲方完成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并对交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处理。通车试运行期结束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十一、1.(1)保修期限: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业主规定的保修期满止(具体为5年)。(2)保修范围:凡由乙方施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派人进行维修或整改。如乙方未能及时维修或维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质量保证金数额与支付方法: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由甲方按照每期中间计量价款额的5%暂扣,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均不计息,质保期满后,在业主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按业主返还金额的比例返还给乙方;十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若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若败诉一方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签订合同后,弘路公司进场施工。合同项下的K0+000~K87+765.755主线路段交安设施在2015年12月24日交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本合同段各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满足交工验收要求;合同项下的LK0+000~K27+528.234连接线路段的交安设施在2017年7月6日交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本合同段各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满足交工验收要求。

弘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给其他人进行施工。其中,2014年12月20日,弘路公司与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柳州至**公路K52+626~K87+765.755段的交通安全实施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2018年11月6日,柳武总承包部向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2月11日,柳武总承包部向案外人刘海支付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编纂费用74451元。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柳武总承包多次向弘路公司发函要求其对柳州至**公路工程交安工程遗留缺陷工程进行整改完善。但弘路公司认为柳武总承包部已经暂扣了5068849元的质量保证金,且尚欠其工程款,未按照柳武总承包的要求进行整改。弘路公司亦多次请求柳武总承包支付进度款。

经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核对确认,第19期计量的金额为103655121元,应扣款工程罚款金额为71000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华邦公司直接支付给弘路公司的工程款项为68557263.17元;华邦公司代弘路公司交付税金金额为1053880.52元;截止2017年10月,柳武总承包暂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金额各为2027539元,暂扣的质量保证金5068849元。

2019年4月1日,弘路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弘路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其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至**公路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弘路公司支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项目部支付19期工程进度款25902930.83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4年11月,柳武总承包部与弘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的七、(二)3.以及十一、2.约定,华邦公司至第19期应付工程款为94460191元(103655121元-2027539元-2027539元-5068849元)。华邦公司支付或代付的款项为74685594.69元(68557263.17元+1053880.52元+5000000元+74451元)。弘路公司提出不应扣减华邦公司代付的税金1053880.52元的主张,弘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获得经济收入,且由施工单位交纳其合同范围内的税金是行业惯例,因此,对弘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弘路公司同时提出不应扣减5000000元的工程款,因王亮作为时任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施工合同》,故华邦公司支付给广西大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应是代弘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弘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弘路公司还提出向案外人支付的了竣工资料编撰费用未经其同意,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主张,因编撰竣工资料是弘路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弘路公司亦接受了涉案工程竣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竣工资料编撰费用74451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另外,华邦公司主张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整改费用,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7月6日验收合格,若存在后期整改费用,应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而非直接扣减工程价款,故对华邦公司要求扣减整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邦公司尚欠弘路公司至第19期的进度款为19774596.31元(94460191元-74685594.69元)。

至于弘路公司请求华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华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因弘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按照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七(二)3.约定,业主向甲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计量款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即利息以1977459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弘路公司诉请的2020年8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弘路公司要求利息上浮20%,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柳武总承包部诉请项目部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各2027539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6日全部工程交工验收。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三)2.约定,华邦公司应于2017年7月20日将安全保证金2027539元返还给弘路公司。现弘路公司请求返还安全保证金2027539元并请求从2017年11月9日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弘路公司请求利息上浮20%,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弘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给其他人进行施工,但其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等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弘路公司要求华邦公司返还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753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华邦公司对柳武总承包部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因柳武总承包部是华邦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故柳武总承包的民事责任由华邦公司承担。故,弘路公司要求柳武总承包部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法律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项目部支付本案律师费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两者的利息,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而原告已支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30万元律师费,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五约定,本庭酌定华邦公司支付弘路公司15万元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第十九期的工程进度款19774596.31元及利息。利息以1977459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2027539元及利息。利息以2027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律师费;

四、驳回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15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宁芳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张 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王若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车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