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002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弘路交通附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曾桦,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本院在执行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桂10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曾桦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38278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882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40678.7元。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亦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财产调查涵盖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曾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另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根据本院的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约谈申请执行人,听取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且记录入卷。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桂1002执14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