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砂石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民终7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砂石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2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载明的付款方式,因双方并未对全部供货进行总结算,**经营部无法提供案涉项目的总结算价,**经营部也从未向上诉人发送过任何催款文件,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的货款进行总结算,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仍欠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货款尚未付清是错误的,**经营部所诉明显是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均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并未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人员并非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些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华业公司。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未就合同进行最终的结算,上诉人根本不清楚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之间如何协商或结算的行为更是不得而知,上诉人仅是听闻其为案涉项目分包单位所聘人员,***与被上诉人所结算的该些材料不排除是其利用在项目的便利作为已用,无法证明是交付在案涉项目使用,并且上诉人并未书面授权***可以对外代表华业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再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款之约定,如项目供货超出暂定量或金额,双方应当增补合同,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增补合同,现又根据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上诉人欠付货款,但因**经营部所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在未经双方总结算确认且被上诉人又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诉求。三、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砂石经营部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华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业公司向**经营部支付砂石货款108250元;2.华业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利息5412.5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业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108250元;二、华业公司向**经营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08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经营部负担61元,由华业公司负担12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认定华业公司尚欠**经营部货款并据此判决华业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10825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业公司以案涉货款未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等理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