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3540号之四 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玟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6号南宁***B14栋2单元三十层3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7C2NPM3M。 法定代表人:靖国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西现代乡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68号东南亚美食街区的9号新加坡亭二楼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14MA7AY4L920。 法定代表人:靖国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现代乡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玫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2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广西现代乡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乡村建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023年5月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玫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综农公司、乡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综农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入库备案押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416.67元(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9日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要求被告乡村建设公司对本案被告综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保全费及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3日,被告综农公司与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来宾市辖区内的多个乡村振兴项目进行深度合作。原告为承揽该协议中涉及的***旱农光互补绿色能源项目并进入被告综农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名单,遂应被告综农公司要求,同意缴纳100万元入库备案押金。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综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入库备案押金100万元,被告综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综农公司对入库规则调整,原告向被告综农公司递交《关于退回入库备案押金的函》提出退款申请。2022年4月9日,被告综农公司出具《特别说明》,明确表示“决定即日起两个月内退还***所持公司100万……对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备案金”。但2022年6月9日期满后,被告综农公司未按其承诺及时退还原告的入库备案押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乡村建设公司与被告综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公司的管理人员重叠,且从事相同业务活动,被告乡村建设公司系被告综农公司的独资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综农公司的公司财产,否则应对被告综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23日,被告综农公司与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来宾市辖区内包括***旱农光互补绿色能源项目、广西八角三产融合全供应链建设项目等在内的乡村振兴项目。其中,该《合作协议》中合作方简介部分载明被告综农公司隶属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原告华业公司为获得上述协议中的***旱农光互补绿色能源项目的工程施工,应被告综农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综农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以作为进入被告综农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名单的入库备案押金,转款备注为“付入库备案押金”。当日,被告综农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入库备案押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综农公司对入库规则进行调整,原告华业公司向其发送《关于退回入库备案押金的函》,要求被告综农公司全额退回100万元入库备案押金。2022年4月9日,被告综农公司出具一份《特别说明》,内容为:鉴于公司对入库规则调整,决定即日起两个月内退还***所持公司100万元、***所持公司90万、**所持公司25万元对广西现代综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备案金。但被告综农公司未按约定退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华业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实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23年5月5日,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其本人是原告项目经理,原告特委托其办理本案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综农公司出具的《特别说明》中载明的“***所持公司100万元”的入库备案押金即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综农公司的入库备案押金100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及综农公司的成立申请登记相关材料显示,乡村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于2021年9月30日由靖国会、**变更为**海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3月30日由**海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靖国会、**,高级管理人员为靖国会、***、**、**;综农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成立,唯一法人股东为乡村建设公司,认缴出资5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1年10月15日,高级管理人员为靖国会、**、***。 原告提交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一则《声明》,并附上了51家假冒中国**企业的信息,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不法分子通过伪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证照和印章,在北京、深圳等地工商系统中将51家企业登记为**(大连)能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海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下属子公司,并可能存在涉嫌以中国**及所属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故声明中国**及所属企业与该51家企业(含其所出资企业)不存在任何股权出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隶属、关联、管理或实际控制等关系,该51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人员的任何市场经营活动均与中国**及所属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乡村建设公司为上述51家假冒中国**企业之一。为此,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提出原告华业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朋友与被告乡村振兴公司的执行总经理***相识。***称乡村建设公司隶属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国资委背景,而其下设的子公司即综农公司在未来几年内将与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来宾市辖区内的多个乡村振兴项目进行深度合作。为了骗取华业公司的信任,综农公司还出示了其与广西来宾现代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立案后,被告综农供公司与乡村建设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且公司的高管靖国会、**、**等均下落不明,始终无法联系;2022年12月8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发布《51家“假**”(附名单)》,该声明明确否认了其出资设立乡村建设公司;乡村建设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综农公司资金高达50000万元,但两家公司出资时间均为2051年,对综农公司的财产保全仅能查封到银行存款1125.42元,华业公司支付的入库备案押金根本无法退回,损失巨大。基于上述主张,原告华业公司认为本案中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遂向本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综农公司与广西来宾现代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表明被告综农公司隶属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原告华业公司提供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声明》,证明中国**及所属企业与包括被告乡村建设公司在内的51家企业(含其所出资企业)不存在任何股权出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隶属、关联、管理或实际控制等关系,该51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人员的任何市场经营活动均与中国**及所属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乡村建设公司、综农公司可能涉嫌假冒登记为**海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并冒用中国**及所属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现原告华业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经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138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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