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16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三海街道文峰路70-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PLXM5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23)桂072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而认定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为在《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签字属于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并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在没有上诉人书面委托的手续和当面授意的情况下,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材料结算单》、《收条》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未与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故未足额支付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按年利率LPR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本工程项目业主方灵山县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项目施工停滞,造成答辩人资金紧张,答辩人多次与其协调未果。仅此,灵山县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答辩人要求按年利率LPR基础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则“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从逾期付款开始,到被上诉人起诉后利率是3.65%,被上诉人按照一点五倍计算时也是按3.65%计算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将材料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验收合格……供货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借款,逾期视为违约,”。 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15,840元及相应利息80,439元(利息计算:以615,840元为基数,按银行现行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5.43%,从2021年2月2日计至2023年6月29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包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之需,与原告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钢筋水泥管,合同约定了钢筋水泥管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合同约定乙方所供的材料送到甲方指定的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乙方将甲方所需的材料供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开具相应的票据,供货满100万借款一次,付款70%,余额累计到下一个结算点,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结算单》,结算合计金额为815,840元,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2021年2月10日,***受被告委托代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615,840元。2023年7月5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未与工程业主方结算故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5,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从2021年2月2日其按银行现行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5.43%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5.43%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灵山县鑫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除认定“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有误之外,其他事实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对于认定正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达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拖欠鑫达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施工现场。2021年4月16日,华业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灵山县陆屋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广西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劳务清包工),并约定民众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本案《工程材料结算单》是否对华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的系民众公司的员工***、***,但是华业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民众公司,并且华业公司与民众公司约定民众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同时***也签收了鑫达公司的五十六份水泥管票据。本案中,案外人***受华业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货款200,000元。因此,依据华业公司与民众公司的交易习惯,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民众公司具有代华业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结算的权限。民众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鑫达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结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业公司承担。上诉人华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材料结算单》及《收条》并不能代表华业公司、且华业公司未与鑫达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有效的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达公司请求华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华业公司与鑫达公司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现鑫达公司请求从2021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现行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5.43%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