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981民初4552号 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地址:高州市文明路4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党委委员。 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施工的挂榜名苑公租房小区(二期)工程的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40770.9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1952616.76元及利息106257.62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0日起计至2023年11月2日止,以后的另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高州市挂榜名苑公租房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2月21日,原告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中标价为3661.519651万元。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使用地面积为1975平方米,建设一栋16层高的商业和住宅体公租房,总建筑面积约1419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总承包,计划施工工期630天,合格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施工图纸范围内按图计算工程量,施工图纸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按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付款周期为按月施工产值支付,每月支付进度款至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当累计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当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按相关程序支付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97%,扣留审定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因素、施工现场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需要变更设计,并因此造成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为2440770.95元,其中预制管桩增加的工程量为1311246.94元、基础承台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55813.63元、基坑支护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61451.98元、基础零星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312258.4元。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被告组织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督单位会议纪要及相关的现场签证单可证实,且被告盖章确认的估算价报告、概算价报告、变更情况说明等材料也可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答辩称,1、由于规定流程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安排支付进度工程款。按照有关规定,涉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等情况须经由人民政府、财产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审核。本案工程款正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并非被告可控事项。2、增加工程量总造价须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估算出相关工程造价,编制价款材料,经高州市投资审核中心最终审核核定后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是高州市挂榜名苑公租房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2月21日,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州市挂榜名苑公租房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高州市石仔岭街道红荔路,工程内容:规划使用地面积为1975平方米,建设一栋16层高的商业和住宅体公租房,占地面积182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419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总承包,计划施工工期6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8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36615196.51元,合格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变更的范围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内容增加或变更等。涉及施工图纸范围以外变更价格的约定:若由于非承包人原因确需现场签证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调整;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总价,由承包人依据变更工程内容、按现行定额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套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同期建设信息材料价格与承包人投标价的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内容单价或总价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共同确认后进行调整等。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按月施工产值支付。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当累计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施工图纸范围内按图计算工程量,施工图纸范围以外的工程内容按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付款周期为按月施工产值支付,每月支付进度款至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当累计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当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按相关程序支付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97%,扣留审定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及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月报表,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若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逾期拨付进度款超期30天后,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可在收到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重新组织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所造成的工程延期由发包人负责,工期相应顺延。……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因素、施工现场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需要变更设计,并因此造成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预算造价为2440770.95元,其中预制管桩增加的工程量为1311246.94元、基础承台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55813.63元、基坑支护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61451.98元、基础零星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312258.4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组织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督单位会议纪要及相关的现场签证单,及被告盖章确认的估算价报告、概算价报告、变更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上述增加工程量已施工完毕。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所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因素、施工现场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需要变更设计,并因此造成增加工程量并产生预算造价2440770.95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组织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督单位会议纪要及相关的现场签证单,及被告盖章确认的估算价报告、概算价报告、变更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上述增加工程已由原告垫资完成。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该2440770.95元只是预算造价,并非最终结算造价,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40770.95元,缺乏事实依据,确认造价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最终结算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至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当累计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无需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所以,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应返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1952616.76元(2440770.95元×80%)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的垫资款1952616.76元应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工程款1952616.76元给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6元,由被告高州市住房事务中心负担20925元,原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