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1268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灵龙路076、07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4Q55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2393.9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47239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截止2024年1月10日为83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宣城市桂花家园项目”由被告施工总承包;2021年9月1日被告将其中的8#-14#楼所有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方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22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业主使用。经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4,713,808.20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之内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0万元工程款,本期余款1472393.95元未支付。被告的拖延支付给原告方造成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华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三方审计的实际用量为准。案涉桂花家园项目建设单位尚在审计过程中,需等待审计结束后甲乙双方才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二、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就双方如何支付阶段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提供工程进度结算清单必须由合同内约定的甲方指定工程核算员和乙方指定的核算员共同签字确认为准”、第七条第八款“在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前已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如乙方不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单,甲方在结算时不予认可”、第七条第九款“工程款结算:需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纵观本案,不论是原告申请进度款亦或是最终结算款,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业公司对顺祥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顺祥公司的证明目的。审查认为,华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甲方华业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门窗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宣城市桂花家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8#-14#楼所有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签证验收、包质量合格、包安全生产、包自用机械设备和二级电箱以下的电箱电缆等所有费用。合同第二条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暂定含税总价5110509.8元,其中备注第3点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三方审计的实际用量为准,乙方所提供的发票金额、本合同约定数量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及方式”部分约定:1、甲方指定核算员***,2、乙方指定核算员***,甲方指定核算员对已完工数量进行核算。乙方提供工程进度结算清单必须由合同内约定的甲方指定工程核算员和乙方指定的核算员共同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之内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的97%。4、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8、在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前已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如乙方不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单,甲方在结算时不予认可。9、工程款结算:需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 华业公司总承包的宣城市桂花家园1#-14#住宅楼于2022年9月27日竣工验收。 另查,华业公司指定核算员***与顺祥公司指定核算员***部分微信沟通内容如下:2022年10月27日上午8:39,***发送“将竣工结算书尽快报过来”,同日上午9:14,***回复“**竣工结算书的表格有发我一下,我们自己的怕不好用”。同年10月28日下午1:48,***将结算书的封面照片发送给***,***回复“***”,并将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发送给***,同日下午2:24,***将已邮寄的快递单发送给***。同年11月28日下午2:46,***将顺祥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发送给***,并发送“我们的量核出来了,你在看一下可有问题”,***回复“好的”,***发送“这是工程实际量,后面有项目部的扣项数字在统计没出来,你先看一下这个”。上述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施工单位报送的总价为4713808.20元,造价部审核总价为4710268.00元。同日下午2:51,***回复“我们核出来跟你发我应该有出入”,***发送“差别不大”“你在核一下”,***回复“8万多”,***发送“这不是3000多”“你们报的471万,我们也是471万啊”。同年11月30日下午3:47,***发送“最近有空来办一下结算手续,有问题当面沟通了”,同年12月2日上午9:05,***发送“尽快过来,我们马上都要撤了”。同年12月17日下午12:40,***发送“**结算单**还没签好字吗?”***回复“他可能得阳了,在家”。2023年2月7日上午10:01,***发送“**新年好,上班了吗?”***回复“我在合肥了”,***发送“我想问一下结算单**签字了吗”,***回复“没有”,***发送“帮忙叫**签一下”,***回复“好的”。同年3月14日下午1:12,***发送“**我们的结算单好了寄下给我,**”,同日下午2:00,***回复“好的”,***发送“**有没有签好字”,***回复“我不在项目了”、“我跟他说过了,就”。 顺祥公司自认华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10万元,华业公司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 又查,根据顺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24)皖180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业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顺祥公司分包的工程已于2022年9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之内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的97%”,而顺祥公司报送的已完工程结算单,已经华业公司指定的核算员***核算为4710268元,因此,华业公司应于2022年12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至4568959.96元(4710268元*97%),其已支付310万元,尚应支付1468959.96元,本院对顺祥公司诉请工程款金额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顺祥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以146895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华业公司抗辩顺祥公司诉请金额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审查认为,顺祥公司本次诉请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亦为工程进度款,通过***与***微信内容可知,顺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表已经合同双方指定的核算员进行了核算,双方合同第七条第9点虽约定“工程款结算:需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准”,根据上述微信内容可知,顺祥公司的***已根据***的要求前往华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华业公司具有结算的义务,但其迟迟不予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而且华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顺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表,故对华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95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959.9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5元,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