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02民初988号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2005343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0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供应石灰膏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达成长期供应石灰膏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用的石灰膏,每包6元,送到原告在崇左市体育馆指定的工地,货到付款。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至2017年3月17日。之后,由于原告方工期紧张需要加快施工进度,向被告提出要大批量增加石灰膏供应,被告表示需要预付货款才能按要求供货。原告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但是被告收款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及时供货,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口头达成的买卖石灰膏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被告就应当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无故单方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原件,送货单上的送货地点、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签名、原告的经手人签名、日期等内容均明确、具体,可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7日间存在石灰膏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上(回单)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业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因买卖建筑用石灰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崇左市体育馆建筑工地供应建筑用石灰膏,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分批结算。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7日,***依约向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崇左市体育馆建筑工地供应石灰膏共1800包,单价为6元/包,总价为10800元。2017年3月28日,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入100000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上注明款项用途为石灰油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建筑用石灰膏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告**益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7日按约向原告供应石灰膏,原告的经手人员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送货地点、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具体、明确,可见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转入***账户1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仅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人民币的用途是支付石灰油款;(二)原告的经手人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供货原告后付款;(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7日间的货款已经支付;(四)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中,均无法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人民币全部属于原告的预付货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100000元人民币全部属于预付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全部属于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均注明该笔款项用途是支付石灰油款,原告财务人员及经手人员的陈述证实石灰油款是原告支付众多货款中的一个种类,再结合原告经手人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人民币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
关于违约的问题。本案中,自2017年3月17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石灰膏,单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石灰膏供应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00000元人民币应扣减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已供货的货款10800元。经扣减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的货款为89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石灰膏买卖协议;
二、***应返还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92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东坡
人民陪审员XX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莫龙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