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5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19号**公馆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534357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2号楼3**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P7WJ569。 法定代表人:唐金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货款3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1.7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211.7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4.本案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如产生);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定做304不锈钢伸缩缝729米材料,双方约定以第三人**公司和**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由公司对公转账。鉴于公司合同审批流程花费时间较长,为保证材料能按时入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部分货款,待**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再由被告退还原告所垫付的货款。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被告转账垫付的货款,合计47000元。2022年10月2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总货款60273元,被告在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2月23日合计向原告退回货款11000元,剩余36000元未退还。202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23年1月15日归还货款36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则自愿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认为,双方垫付约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垫付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任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公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欲向被告***购买和定做不锈钢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届时***用**公司名义作买方,***用**公司名义作卖方来签订购销合同和转账。 因借用公司名义需一定时间走流程,而***需不锈钢材料又比较急,故***、***再约定,由***先行转款给***,待**公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公司转款给**公司后,***便退款给***。 上述约定后,***陆续有陆续***转款47000元。 2022年10月25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公司向**公司采购不锈钢材料共计60273元。 2022年11月8日,**公司也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60273元。 在**公司收到款项的情况下,***陆续退还给***11000元。 在剩余的47000-11000=36000元未及时退还给***的情况下,2023年1月3日,***向***书写《***》,承诺于2023年1月15日退还***36000元,如过期自愿按银行利息支付和承担律师费。 现***又未按《***》退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材料,双方已通过**公司、**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付款、收款,则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应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于2023年1月3日书写退款36000元的***,其又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23年1月15日前退款,此给原告资金占用受损,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支持利息为:以尚欠款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标的,参照**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203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保全保险费并无约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退还36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款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36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9元、保全费42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丘 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