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发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588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为1869866.56元,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21525747.3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卓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1《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为卓康公司单方制作,无**公司**,未经**公司认可,不属于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不可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金额19655880.79元无任何异议,并直接以该金额提请崇**投公司审核,且在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公司并不认可审核结果,却并未对卓康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卓康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崇**投公司就卓康公司所承接的智能化工程,于2022年7月1日已出具了终审意见(108222461.54元)。至此,原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向卓康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结算款。但是,**公司因其他分包项目存在争议,拒绝完成最后的结算程序,并辩称工程款结算要以最终整体项目的总结算审定为准,但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条件,并不以总承包的结算为依据,其他项目是否结算与卓康公司无关,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19655880.79元为结算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逾期利息应当从**公司拖延提交《工程结算书》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由乙方编制竣工结算书,送交甲方由甲方送业主审核,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时,应承担的责任为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诉状第一点所述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双方向崇**投公司报请的结算价19655880.79元为依据,**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卓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公司应以所拖欠的工程结算款为基数,自卓康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满60日之第二日起,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延期利息给卓康公司。三、一审保全置换程序违法,关于**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程序,未征得卓康公司的同意,其提交的置换财产及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属于本案相关证据,未经过质证和发表意见环节,侵犯了卓康公司的知情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将银行存款置换成不动产明显不利于执行,也侵犯了卓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卓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公司与卓康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条件是在**公司足额收到崇**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五天后才予以支付。对于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二、截止今日,案涉工程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结算,因此没有达到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就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三、**公司已经充分举证,截止今日卓康公司也没有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由此也可以证实案涉智能化工程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一审判决直接以审计部门2022年7月1日送达初审结果的时间视为已经结算的时间错误。从卓康公司提交证据其自认分包的工程内容应当由其先**予以确认、2022年11月23日其仍然与崇**投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或对数,因此不可能在2022年7月1日送达初稿的时候就视为是已经达成结算,一审判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证据相矛盾。四、截止今日**公司没有足额收到崇**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五、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卓康公司以其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其所称的**公司拒绝在审定意见上**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六、卓康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此时仍然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没有确定。七、一审保全的置换程序合法。 崇**投公司辩称:体育中心项目现阶段还在结算中,智能化项目已经有工程审定单,需要各方的审核确认并签字**,之前对数多方确认没有意见后才出具审定单,卓康公司没有在审定单上**确认,涉案项目最终出具的结算结果是由审计局出具。卓康公司的上诉是涉及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崇**投公司无关。崇**投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付款是按照整个项目,而不是子项目来支付。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改判驳回卓康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卓康公司和崇**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以下错查、漏查事实:(一)一审错查事实:1.一审判决书所述“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类,甲乙双方各占50%”中“类”应为“费”;2.对一审判决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不认可,此期间仅是对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分部分项组织验收工作,确认同意验收,不是项目的竣工验收,智能化工程最终质量是否合格,***工验收意见为准,故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20年5月22日;3.对一审判决认定卓康公司将承建的智能化系统移交的时间不认可,应是2021年3月30日开始接收;4.对一审判决认定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取证单时间不认可,应是2022年1月19日;5.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倒数第1-3行载明“崇**投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司,但**公司仅针对自己作为总包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核对,并未参与其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的结算核对工作”该查明事实毫无依据;6.一审判决以2022年7月1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反馈及初审结果送达》载明审核结果的时间点作为认定智能化工程款确定的时间错误,应以卓康公司自认的至少2022年11月23日作为认定智能化工程款确定的时间;7.一审庭审笔录崇**投公司明确表示项目是整个项目统一结算,不能拆分结算,且目前仅仅是初审,并没有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故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崇**投公司表示对此无意见;8.一审判决载明“该文件中并无明确涉及智能化工程的内容”,应是优质工程奖、赶工增加费的少报、漏报、材料价格的调整等均系针对整个项目,函所有分包工程及本案争议智能化工程在内;9.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23年6月25日**公司仍未就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审定结果**确认,最终的审计工作未完成”错误,应是**公司已多次要求卓康公司在审定单中进行最终确认,但卓康公司至今未将审定单**提交给**公司,因此智能化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卓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二)一审漏查的事实:1.漏查**公司与卓康公司签订的6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总和为87937810元;2.漏查业主崇**投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数额为约10亿元;3.漏查**公司积极推进审计工作的事实;4.漏查2022年7月19日,崇**投公司发《关于限期要求提交体育中心项目结算资料及完成现场问题整改的函》,该函中要求进行整改的内容包含了卓康公司承包的智能化工程,且截至目前卓康公司未完成相应的整改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否定了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公司与卓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项目已经结算,并且**公司收到发包人崇**投公司支付的全部结算款以后。案涉项目既没有结算,**公司也没有收到崇**投公司支付的全部结算款,并且**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崇**投公司至少还欠付约2亿元工程款未支付。第三,建设工程属于商事行为,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且各方对合同效力均没有异议。第四,卓康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是在**公司全额收取发包人崇**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之后。三、卓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以崇左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审定并扣减下浮值后的相应金额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现项目仅出具初审意见,未出具最终审定数额,且双方之间未确认最终结算数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不仅足额甚至是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卓康公司,**公司也没有足额收到崇**投公司支付的结算款。故卓康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以审计部门的初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判决**公司支付卓康公司结算款,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22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卓康公司和**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公司收到结算款后5天内支付结算款,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款的从第6天起计算利息。第一,2022年7月1日仅仅是送达审计初稿的时间,并且在卓康公司自行举证的证据中自认至少在2022年11月23日才将其认可的结算审定单电子文档发送给业主崇**投公司。第二,**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形,反而是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公司已经依约向审计部门送审并积极推进审计工作,**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欠款,卓康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基础。第三,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卓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约定计算,而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情形不存在,**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崇**投公司至少仍有约2亿元未支付给**公司,故卓康公司的利息诉求不应支持。五、**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约2000万元,不存在违约或欠款情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卓康公司结算款是错误的。第一,卓康公司与**公司订立的6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合同履行过程双方亦认可以审计结算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双方均派人参与了审计过程的相关工作,合同已实际依约履行。第三,案涉项目正在进行审计结算过程中,至今尚未出具最终审计结算数额。第四,**公司积极推进审计结算,不存在怠于推进结算的情形。第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按照80%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已实际超额支付约2000万元,不存在违约或欠款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卓康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公司以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未收到崇**投公司的全部结算款为由认为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拒绝付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是收到智能化结算款并非全部工程款,并且崇**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就整个体育中心项目进行整体支付,无法明确哪部分是智能化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条件本身无法成就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2.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看,2022年1月6日崇**投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出具审定结果后,卓康公司对结果本无异议,也积极配合审核结算进行整改,并向**公司报送审定结果,但**公司因其他分包项目存在争议,而没有理由拒绝承认智能化工程款的结算,拒绝在终审结果上**,故意阻止结算条件成就,导致该审定结果认定的金额最终没有生效。3.因合同相对性限制,卓康公司作为分包人是无权跳过**公司单独与发包人崇**投公司结算。**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从未提出异议,直接**或报送发包人审核后又拒绝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定结果**确认,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公司怠于完成最后的结算程序、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实际上已经完全具备,应当按照卓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价款19655880.79元予以结算。4.卓康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8年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四五年的时间,**公司主张其与崇**投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其没有提供向崇**投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由此看出**公司怠于履行权利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其向分包人付款的责任。5.即使其他分包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也不影响卓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卓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其他工程项目是可以区分的,**公司要求必须以现有最终审计结果才能确认卓康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因果倒置。6.关于**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整体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至2022年5月23日质保期已满,不在适用进度款支付限额的条款,故**公司应该向卓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7.逾期利息应当从**公司拖延向卓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满60日第二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公司利用总包人的强制地位拖延办理过程结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认定**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 崇**投公司辩称:1.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涉案工程总体工程造价14.7亿元,是**公司送审的结算造价,初审造价约12亿元是对数审核的初步金额,其中有1.3亿元不是**公司的建设内容。崇**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是6.5亿元,根据**公司提供的崇**投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10点多亿元为事实。根据审计局对整个体育中心的审核,初审造价崇**投公司核算后支付整个体育中心的工程款已经达到约99%,后面又增加了一些造价。崇**投公司没有与**公司最终结算,**公司主张还有2亿元尚未支付是不存在的,且按照施工合同价款6.5亿元,崇**投公司支付款项远远超过项目的工程进度款。2.关于卓康公司利息计算的问题,按照正常情况下,是有约定多少日支付的情形,但在实际中在对出具初审结果有异议需要对数的情况下,一般是以对数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后才产生利息。 卓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1965588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为1869866.56元,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8日,**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广西***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方,以下简称***公司,后更名为卓康公司)分别签订了《崇左体育中心体育场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左体育中心体育馆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左体育中心体育学校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左体育中心网球馆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左体育中心游泳馆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左体育中心综合训练馆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共计6份合同,**公司分别将崇左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馆、体育学校、网球馆、游泳馆、综合训练馆的弱电智能工程分包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合同中除了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以外,其余条款均一致。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按建设单位(崇**投公司)与甲方约定的计算方式编制施工图预算,单价及工程量最终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为准,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的有关弱电智能工程竣工结(决)算单价、工程量及计费程序费率进行结算(甲方原有搭设的外脚手架塔吊、建安劳保费不参与计算。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类,甲乙双方各占50%),终审结算总值乘79%为乙方最终结算值(乙方下浮让利部分已包含总承包服务费等一切费用),计算详见附件一《工程结算明细表》。附件一《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A为终审结算总值,合同价格为乙方承建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承包人的终审结算总值(经崇左市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审定并扣减相应下浮值后的相应金额),计算说明:含人材机税及其它费、不含外脚手架塔吊建安劳保费。B为乙方最终结算值,合同价格为【LA×79%】-安全文明施工费×50%,计算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指乙方承建施工智能项目部分所产生此费用的50%。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在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结算总价的100%,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天起甲方将所拖欠乙方的工程结算余额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乙方最终结算值的3%,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担保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变更银行保函金额为乙方最终结算值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退还银行保函给乙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自总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7年7月中旬,**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崇左体育中心网球馆弱电智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分包方承建施工内容范围增加多媒体会议系统(场外音响系统)、记时计分及现场成绩处理系统(裁审判及计分系统)、升降旗控制系统和LED大屏显示系统,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7月1日,***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7月18日,崇**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验收。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公司承建的智能化系统陆续移交,**公司和崇**投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确认。2020年5月22日,崇左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馆、体育学校、网球馆、游泳馆、综合训练馆整体竣工验收。 2022年1月6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取证单,其中载明送审结算造价为1476467727.61元,初审造价为1202479663.02元,核减273988064.59元,同时要求崇**投公司尽快组织核对。2022年1月14日,崇左市审计局再次函告崇**投公司,要求组织总包施工单位和分包施工单位派员同时在场与审计组集中开展结算核对工作,如总包施工单位不派员前来开展现场集中结算核对工作,总包施工单位应出具关于同意分包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结果的说明书。崇**投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司,但**公司仅针对自己作为总包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核对,并未参与其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的结算核对工作。 2022年7月1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反馈及初审结果送达》,其中载明:送审结算造价147646.77万元,审定造价120158.55万元,核减27488.22万元(该初审结果尚未含施工单位提出的已送审结算有漏报和少报的造价),同时指出了存在漏报、少报及其他结算涉争议的部分,要求就结算审核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研究处理。附件《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截至2022年6月30日)》载明:智能化部分送审结算为12069.67万元,第1次对数初审审定为10696.25万元,第2次对数(不含漏报少报)初审审定为10822.25万元,第2次对数(含漏报少报)初审审定为10822.25万元。附件《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存在争议内容集中反馈项目业主研究处理意见表(截至2022年6月30日)》第十一项智能化部分载明:争议类型为该场馆无相应监控设备,施工单位(即卓康公司)提出的结算意见为同意核减结果,审核单位审核意见为需要业主(即崇**投公司)明确是否给予计价的意见。庭审中,崇**投公司表示对该项无意见。在崇**投公司收到审计部门的初审结果及附件后,崇**投公司将上述文件发送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复函,表明对初审结果存在异议,并详细列明了在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网球馆、体育学校、综合训练馆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消防泵房土建工程、精装修及水处理、跳台及虹吸排水工程、比赛工艺等系列工程、室外景观工程、膜结构工程、优质工程奖、赶工增加费的少报、漏报的具体金额,但该文件中并无明确涉及智能化工程的内容。 2022年11月29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反馈(审核结果送达)》,载明:智能化工程的分包单位卓康公司已同意审定结果,但总包单位**公司尚未签章确认分包工程审定结果,审定工作缓慢,要求崇**投公司协调总包单位签章确认分包工程的审定结果。2023年1月16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及争议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目前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是总包单位尚未签章确认分包工程已经确认的审核结果,导致审定工作缓慢,并要求崇**投公司协调总包单位签章确认全部子项目的审定结果,于2023年4月15日前反馈审定结果。但截至2023年6月25日,**公司仍未就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审定结果**确认,最终的审计工作仍未完成。 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548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卓康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经卓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桂1402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根据查询结果以21525747.35元为限冻结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后**公司提供财产并提出保全置换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桂1402民初3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路××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1)北流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路××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1××5号)进行查封;二、以16701798元为限,解除对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的冻结(除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账号4500********、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永安路分行账号4500********以外);三、以4823949.35元为限,继续冻结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具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三条是关于承包计价、工程量与单价确认的约定,该条约定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的有关弱电智能工程竣工结(决)算单价、工程量及计费程序费率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在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结算总价的100%。即付款条件有二,一是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定确定,二是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5天内支付。 对于第一个付款条件,首先,从合同的整体性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第十三条约定以政府审定的有关智能工程结算价进行结算,而第十四条所约定的“结算经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根据上下文,应当理解为审计部门对智能化工程的审定价,而非对整个崇左市体育中心全部工程的审定价。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崇左市审计局了解的相关情况,审计部门仅会针对整个崇左市体育中心的结算价出具一个最终的审定结果,不会针对智能化工程出具单独的专项审定结果。审计部门在作出第一次初审结果时,已明确通知要求**公司就其自行施工的工程和**公司分包的工程一并进行现场核算校对,但**公司仅对其总包施工的部分对数,对其分包的工程不参与对数,卓康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工程由卓康公司参与对数。结合审计部门多次发送的函件,卓康公司对于智能化工程的审定结果没有意见,但由于**公司对智能化工程的审定结果迟迟不予**确认,导致审定工作缓慢,至今尚未完成最终审计。据一审法院向崇左市审计局了解的情况,对于**公司分包给其他主体施工的部分,必须有施工单位(即卓康公司)、总包单位(即**公司)、发包单位(崇**投公司)均对审定结果**确认,才能形成该分项工程的审定单,并作为最终审定结果的依据,只有在各分项工程的审定结果均完成**之后,才能各自相加总和并形成整个崇左市体育中心的最终审定结果,如分项工程不**确认,是无法出具最终审定结果的。结合以上因素,审计部门已明确通知要求**公司就分包的子项目工程的初审结果进行核算对数,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审计部门与卓康公司对数后,卓康公司对初审结果没有异议,在审计部门多次催促**公司就分包工程的审定结果确认**后,**公司仍然怠于**确认,导致至今仍未有最终审计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所约定的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结算排除合同双方私下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款而需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对结算款进行审核,而本案卓康公司施工的智能化工程已经由审计部门审定,仅因**公司怠于**而导致无法形成最终审定结果。且最终的审计结果为整个崇左市体育中心的审计结果,该结果由各分项子工程组成,需在各分项工程审定结算无异议后才能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公司要求必须先有最终的审计结果,才能确认卓康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因果倒置,不符合客观事实。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台的原因还涉及其他分项工程尚未审定确认、核算对数等工作尚未完成,但这些工程均与卓康公司无关,卓康公司完成其分包施工的内容并参与审定过程中的核算对数等工作,其施工的智能化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结果已经确定,如再以其他与卓康公司无关的工程尚未审定为由而认定整体付款条件未达成,则会对卓康公司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此外,审计部门通知**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核对,**公司不进行核对,在审计部门与卓康公司就智能化工程进行对数且卓康公司对审定结果无异议之后,**公司亦未在对数、核对的过程中提出异议。且在**公司的复函和《关于崇左市体育中心工程清单缺漏项、少算的情况说明》中,其所列明的少报、漏报的明细均不涉及智能化工程,庭审中**公司亦无法明确指出该函中的哪一部分具体涉及智能化工程,故应当视为**公司放弃对智能化工程审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智能化工程结算价已经过政府审定的程序,卓康公司对政府审定的智能化工程款无异议,故审计部门对智能化工程的结算价已经确定,即10822.25万元。 对于第二个付款条件,即“在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经审理查明,崇**投公司是崇左市体育中心的建设方或发包方,**公司是总承包方,卓康公司为智能化工程的分包方。崇**投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是就整个崇左市体育中心的所有工程款进行的整体支付,其中包含了**公司承包的各项工程,而智能化工程仅仅是**公司承包的其中一个分项工程。崇**投公司在支付**公司工程款时,并未针对智能化工程这一分项工程进行专项支付,也无法明确哪一部分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智能化部分的工程款,均是按照施工进度的申报逐步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的约定本身无法实际计算何时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收到多少智能化工程结算款,该条件本身无法成就。此外,该约定系附业主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但智能化工程自2018年、2019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4、5年时间,由于**公司其他分项工程存在争议,至今审计部门尚未完成最终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公平原则,在智能化工程款的审定价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卓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以其他与卓康公司无关的工程尚存争议、并未完成审定等为由拒付卓康公司剩余工程款。因此,**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崇**投公司支付的智能化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综上,结合上文所述,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以审定价为标准向卓康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为政府审定价(不含建安劳保费)×79%-安全文明施工费×50%,故应当计算为(审定价108222500元-建安劳保费1092119.78元)×79%-安全文明施工费567459.05元×50%-84349270.84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值的3%,质保期为2年,从总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整体工程于2020年5月22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5月23日已过质保期,故**公司应当向卓康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100%。**公司已经支付74548000元,尚应支付84349270.84元-74548000元=9801270.84元。**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行为,但**公司超额支付的计算方法是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基础,按支付进度款限额8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应再适用进度款支付限额的条款,且合同约定价款的仅为暂定价,最终应以政府审定的结算价为计算基准,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认可。 2.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具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在收到智能化工程结算款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至结算总价的100%,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天起甲方将所拖欠乙方的工程结算余额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于利息已经达成一致,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并按照合同履行,即利息应当从审定价确定之后的第6天开始计算,卓康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结算书满6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审计部门于2022年7月1日送达初审结果,此时对于智能化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因此利息应当以尚欠工程款980127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公司向卓康公司支付工程款9801270.84元及利息(利息以980127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4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428元,由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15元,广西***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了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拟证明直至今日,卓康公司仍未按照要求在工程款结算审定单中**,故卓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关于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和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拟证明就案涉智能化工程部分,崇**投公司至今未足额付款给**公司,**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向卓康公司支付利息。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卓康公司质证意见: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的落款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应在一审判决之前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卓康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这份**审定单的原件,故怀疑上面的日期是倒签的,是**公司故意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制作。证据2,**公司在本案发生后才向崇**投公司主张工程款,这是怠于行使权利后的补救措施,卓康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的事实在本案起诉的时候已经完成。崇**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经确认没有异议,对证据2崇**投公司没有签收,崇**投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是整个体育中心项目,不会对分包工程分开支付。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公司与崇**投公司对案涉项目智能化工程造价的审定,有各方的**及签字捺印确认,卓康公司一审亦提供该审定单,因此,本院对该审定单的审定事实予以认定,但**公司主张其多次函告卓康公司均未**的事实,因卓康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崇**投公司主张其未曾收到该文,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崇**投公司收到该文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卓康公司和崇**投公司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康公司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置换有异议,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系为确保案件执行的一种保全行为,不是案件事实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卓康公司如对保全行为有异议,可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进行处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载明“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类”中的“类”应改为“费”,本院经核实,一审确实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认为一审认定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错误,主张该期间仅是对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分部分阶段验收工作,并不是对智能化工程的质量确认,智能化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该以体育中心所有工程相互配合运行确认后所作出的质量验收为准。本院认为,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期间崇左市体育中心、**公司、卓康公司已对智能建筑的分项部分进行验收确认,有卓康公司提交的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证,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公司承建的智能化系统陆续移交有异议,应该是2021年3月30日开始接收,并非2020年3月。本院经核实,根据卓康公司提交《移交清单》移交单位***公司自2020年3月开始陆续移交,故本院认可一审认定事实。4.对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月6日,崇左市审计局向崇**投公司送达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取证单有异议,崇左市审计局在《审计取证单》上**落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本院经核实,《审计取证单》中关于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核对工作注意事项及相关要求的函载明“审计组于2022年1月6日将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取证单及其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送达市城建集团”,并有市城建集团审计部和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组人员签字确认,故认可一审认定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仅针对自己作为总包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核对,未参与其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的结算核对工作有异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确实未对审定中智能化工程部分进行过核算,崇**投公司也认可**公司没有对该工程部分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确认。6.对一审判决认定以2022年7月1日送达审计初稿的时间作为认定智能化工程款确定的时间错误。本院认为,崇**投公司在收到《崇左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反馈及初审结果送达》送达**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复函和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崇左市体育中心工程清单缺漏项、少算的情况说明中,无明确设计智能化工程的内容,故认可一审认定事实。7.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2行“庭审中,崇**投公司表示对该项无意见”有异议,认为崇**投公司表示项目是整个项目统一结算,不能拆分结算,且目前仅是初审,并未形成最终审计结果。本院认为,审计部门对崇左市体育中心出具整体的结算审定结果,并不会针对智能化部分出具单独的专项结果,但并不影响**公司支付卓康公司智能化部分的工程款,故对**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8.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10行载明“但该文件中并无明确涉及智能化工程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优质工程奖、赶工增加费的少报等均针对整个项目,函所有分包工程即本案争议智能化工程在内。本院认为,文件中确实未显示对智能化工程有异议,故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9.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段第12行,载明“但截至2023年6月25日,**公司仍未就分包给卓康公司的智能化工程审定结果**确认,最终的审计工作仍未完成”有异议,认为卓康公司至今未将审定单**提交**公司。经本院核实,一审诉讼中,确实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该审定单上**确认,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除以上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院仅对卓康公司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否向卓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如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公司应否向卓康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否向卓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如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公司与卓康公司签订6份智能化工程分项合同,卓康公司已完成案涉分项工程,该部分自2018、2019年已验收合格,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已陆续移交,**公司和崇**投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确认,且其施工的智能化工程部分已经审计部门确定审定数额,发*****投公司也已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其中包含**公司承包的各项工程款项;其次,由于审计部门仅针对整体工程出具最终审计结果,不会出具单独的分项审计结果,审计部门出具初步审定结果后,发函于卓康公司对数,卓康公司未提出异议,**公司也未明确对智能化部分提出异议,之前由于卓康公司、**公司未**确认无法形成最终审定结果,但审定单对案涉智能化部分已能确认结算价款,卓康公司对该审定无异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审定单中其亦**确认,故不应以整体工程未形成最终审定结果和智能化分项工程部分未最终确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后,发*****投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均按照施工进度申报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整体支付,并未针对部分专项支付,也无法明确哪部分为智能化工程款项,故在案涉项目智能化部分工程款的审定价明确的情况下,不应以无法达成的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综上,卓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至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一审判决以政府审定的结算价为计算基础,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数额正确,一审判决对该数额已具体列式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卓康公司认为应按其与**公司提交送审的工程结算数额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向卓康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审计部门确定工程结算款之后的第6天开始计算,卓康公司以其提交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并不能认定为是审计部门确定的结算款;**公司认为卓康公司自认至少在2022年11月23日才将其认可的结算审定单电子文档发送给业主崇**投公司,从聊天记录看出双方对结算审定单的结算款并无异议,也无需更改实质性内容,只是需要走**流程,遂不能认定该日期才为审计部门确定结算款的日期。故一审判决以2022年7月1日审计部门送达初审结果的日期为确定计算利息的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卓康公司和**公司对利息计算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康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91元(广西***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0782元,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0409元),由广西***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82元,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