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6民初1612号
原告:南宁伯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五合大道2号金腾江湾商住区4号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BKWQ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19号**公馆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53435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伯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设备款及设备安装施工人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应被告项目经理***邀请,与其就环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合同价款为650000元,同时原告将已**的设备采购合同交至***手中。同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对公转账195000元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并于当月7日将设备运至现场安装,次月9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并微信通知***确认。2021年8月13日收到被告对公转账390000元设备进度款,10月19日原告将650000元专用发票送至***手中,并督促其及时将合同**后给原告支付剩余尾款。2022年4月26日以来,原告为配合被告项目单项工程顺利验收移交,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协助,2022年7月6日,经被告方现场人员和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同意及见证下,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到现场取经过处理后的污水样品进行了检测,结果为达到国家和设计要求排放的标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不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和支付剩余采购款,原告于是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且合同所附清单并未体现单价,该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原告未能提供供货清单或结算证明合同结算价款为65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在微信发给***的合同中的附件最后一栏与原告本案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与***确认开发票金额为670000元,但又在《关于确立合同及支付设备款的通知》中说开票金额为650000元,前后说法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公司承包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楼工程项目,案外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伯豆公司从事环保专用设备销售等业务。2021年6月22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达成口头协议,***通过微信将《设备采购合同》发送给***,并称已将书面合同通过快递邮寄发出,***于23日微信回复收到该合同。2021年6月28日,***在微信询问***:“**,没见有预付款呢”,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195000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进行安装,2021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告知***:“**,我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所有设备运行正常,看安排一下款项,我这边工人和设备厂家也催得紧,谢谢了”,***回复:“知道了”。2021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将390000元汇入原告对公银行账户,并备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楼工程设备款”。2021年10月11日,***在微信中询问***:“我一次性开67万给你如何?还是分开开给你”,***回复:“可以”,13日原告开具了7张总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日***微信告知***:“**,67万的专用发票已经按照罗经理要求放在环江妇幼保健院你们项目部里面了,里面还有设备合格证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后原告委托广西一鼎检业有限公司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医疗废水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22年7月21日,由于迟迟未收到合同尾款,原告向**公司及环江县妇幼保健院分别发送通知要求被告确认合同并在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6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监测报告》、《关于确立合同及支付设备款的通知》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伯豆公司与被告**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形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也将预付款195000元以及设备款39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该批设备已经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成立事实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本案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沟通中向其发送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虽然被告并未实际签订该合同,但从二人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合同开具发票总额为670000元,原告也按照约定开具了以**公司为抬头的6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为650000元,符合事实逻辑,故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伯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